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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在家边池塘出事故池塘管理人承担补偿责任

 神州国土 2017-04-29

女童在家边池塘出事故池塘管理人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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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住池塘附近的女童在监护人疏于监管的情况下溺亡。对此,在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之外,基于公平原则,池塘管理人是否也要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呢?下面,我们来了解具体案情。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5岁的女童小雨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不慎落入罗山县某镇某村某组的一个池塘中。因救助不及时,小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池塘原属罗山县某镇某村某组集体所有,之后,在分田到户时某组将该池塘分给了张某(化名)等19户居民。张某等19户居民将该池塘承包给了王某,承包合同到期后,刘某承包了该池塘用于养鱼,承包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张某等19户居民与刘某商定,该池塘仍由刘某负责管理,刘某仍按照承包时一样,每年给张某等19户居民每人5公斤鱼,余下部分的收益归刘某所有。2014年,刘某出面找罗山县某镇农业中心对该池塘进行了坑塘改造。该池塘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小雨身亡后,小雨的母亲李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对小雨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罗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的女儿小雨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与监护人自身过错有重大关系。涉案池塘多年来一直存在,且原告一家一直就居住在池塘附近,李某应当熟知该池塘对一名5岁孩子具有的危险性,但作为监护人的李某放任该危险的发生,造成小雨身亡的后果,李某有重大过错。被告刘某在小雨溺水死亡上并无过错,但被告在事发池塘养鱼,有一定收益,如果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赔偿显失公平,故法院酌定被告刘某给予原告李某适当补偿。法院一审判处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致被监护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罗山县法院法官张威表示,在审理未成年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判断监护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管职责来确定是否减轻对他人的赔偿。但是,在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中,一般需要评判侵权人的过错,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该类案件中,我们也不能忽略监护人的职责,看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管职责。出于身心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无法作出正确判断,需要其监护人担负起监管职责,如果监护人首先未尽到监管职责,让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的环境中,那么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人是否尽到监管职责,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1)被监护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监护人的责任是与被监护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紧密联系的。我国法律规定10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10岁至18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越大,行为能力越强,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也越强,监护人的责任也应相对减轻。(2)环境的相关情况。被监护人为一定的行为是与一定的环境紧密联系的,环境虽然是外在因素,但有时是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决定性因素。(3)致害与疏于监管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疏于监管是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原因,那么致害与疏于监管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监护人需要证明缺乏这种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我国现行法律设计了监护人责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在该案中,小雨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溺水死亡,与监护人疏于监管有很大关系。涉案池塘多年来一直存在,且李某就居住在池塘附近,应当熟知该池塘对一名5岁孩子的危险性。孩子是不具备对环境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的,其监管人应当承担起监管责任。但监管人李某严重失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民事补偿责任在该案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补偿责任归责的主要表现形式,公平原则是民事补偿责任的最基本原则。即便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除非权利受到剥夺或者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否则,即使是合法行为下的侵害,也要对特定主体的权益进行补偿。民法对公平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界定,前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后者是前者的具体表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在划分民事补偿责任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合理补偿原则。司法立法最为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合理,民事补偿责任的确定自然也必须遵循这个原则。适用合理补偿原则,要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适度补偿、充分补偿、有限度补偿、公正补偿或者是非惩罚性补偿,都属于合理补偿原则的范畴。(2)正当补偿原则。正当补偿原则是以民事补偿责任中权利人主张的正当性为核心,是避免民事补偿责任被乱用、泛用的基本原则。民事补偿责任具有非过错损害补偿性质,这也是正当补偿的前提,是由民事补偿责任的本质所决定的。(3)协商补偿原则。协商补偿是指民法鼓励民事主体通过友好商议确定损害补偿的方式、数额等。该原则一是可以回避事实纠纷,这就为在庭外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先机,在民事实体法上提供解决民事纠纷的依据。二是可以贯彻法理上的公平原则,民事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在没有违反法理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合理与否就不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要件了。

    该案中,被告刘某在事发池塘养鱼,小雨在该池塘溺亡,被告刘某对女童的死亡无过错,但刘某作为鱼塘的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该补偿应遵循合理、正当、协商的原则。(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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