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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看上去很美

 哥哥好累 2017-04-30

2016年2月16日,央行、发改委、工信部等八个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未来将“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发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于盘活中小企业存量资产、缓解融资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操作层面来看,中小企业自身不规范、在供应链中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提供更多的土地或其他资产作为担保、企业商业信用记录体系缺失等原因,都让应收账款融资发展处处受制。若仅依靠应收账款进行融资,这条路并不好走。

 

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模式

目前,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模式有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应收账款质押等。


(一)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亦被成为应收账款“买断”,金融机构受让融资方(即原始债权人、转让人)对原始债务人的应收账款,金融机构作为受让人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在约定的应收账款期限届满后,由原始债务人向金融机构清偿相应的债务。在“买断”模式下,若原始债务人违约,金融机构不能要求转让人清偿该等债务或回购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转让加回购

应收账款转让加回购模式是运用较多的交易架构,融资方与金融机构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融资方向金融机构转让应收账款,并同时约定融资方具有溢价回购(收取的转让价款+一定比例的溢价款)应收账款的义务。《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会约定融资方于取得转让价款后的一定期限内定期根据一定比例提前支付部分溢价款,并于该等期限届满时支付剩余全部回购价款。


因此,应收账款转让加回购模式实质是融资方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进行融资,由融资方在融资期间定期支付相当于利息的部分溢价款,并于到期时支付相当于本金和剩余利息的剩余回购价款。


在“转让加回购”模式下,金融机构首先基于融资方按约支付回购价款实现融资款的回收和收益的获得,但是,倘若融资方未能按约履行回购义务,金融机构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新的债权人要求原始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加回购

应收账款收益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架构设计时根据需要在应收账款这一基础权利上创设的一种财产权利。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加回购模式的交易架构与应收账款转让加回购模式基本相同,由融资方在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后再通过溢价回购的方式来实现收益。


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加回购模式与前面两种应收账款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实质上并不发生转让,转让的只是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收益权,金融机构并不因受让应收账款收益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因此,倘若融资方未能按约履行回购义务,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向原始债务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亦鉴于此,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加回购模式下,金融机构一般会增加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增信措施,在融资方违约时,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要求原始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四)应收账款质押

如第三种模式中所述,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作为非以应收账款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架构中的增信措施。应收账款质押也是交易架构中较常见的增信措施。

 

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经得起核查吗?

在以上应收账款融资模式中,应收账款转让模式下,金融机构依靠应收账款的实现来回收融资款和获得收益;在转让加回购模式或应收账款质押模式下,应收账款能否实现则是保障措施是否有效的关键(依赖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企业往往无法提供更多的土地或其他资产作为担保)。因此,在企业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时,无论应收账款是作为交易标的还是作为增信措施,应收账款能否实现均是金融机构风控重点考虑的问题,应收账款的方方面面都需要进行核查,应收账款能否经得起金融机构核查决定了企业能否成功地以应收账款融资。


1、必须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实际价值

应收账款产生于基础合同,用于融资的应收账款应该具备真实、合法的基础。因此,金融机构需要审核基础交易文件,调查应收账款是否系真实形成。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下如没有基础交易存在,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或质押将存在较大的法律瑕疵。而且,实践中,也不能排除融资方伪造基础合同、虚设应收账款骗取融资的可能性。并且,金融机构还需审核确认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法律允许的可转让债权,不应当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三种债权。


应收账款的实质对应的是原始债务人应当向原始债权人,即融资方,履行的债务,该等债务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原始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理由等均将决定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

首先,应关注基础合同以及原始债务人与原始债权人之间的任何约定关于原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条件的约定。例如,设备供应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约定,卖方应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买方才有义务支付货款,并且,保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收货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此时,就必须关注卖方,即融资方,是否已根据约定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还需要关注10%质量保证金是否已达付款条件,以确认应收账款的账面金额是否充足。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金融机构欲实现应收账款时,若原始债务人提出能充分论证的抗辩,证明基础合同有争议,或证明原始债权人对其负有已到期债务等,金融机构的主张则很可能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实务中亦存在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导致质权无效的案例。


鉴于以上原因,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往往要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由债务人确认债权人已通知其应收账款转让或出质的情况,确认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包括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章有效等),并且对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进行确认,例如付款条件已成就、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及抵销权等。


但是,实践中,应收账款比例较大的企业,往往系在谈判中处于被动的一方,原始债务人作为大企业,配合意愿较弱,导致应收账款真实性确认难,质押、转让通知送达难等,甚至,不少企业可能面临大企业付款周期长、拖欠货款现象增多等问题,导致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使得金融机构无法接受企业以该等应收账款进行融资。


2、必须关注原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无论应收账款是作为交易标的还是作为增信措施,实现应收账款的最直接方式均为原始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应收账款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收账款能否顺利实现,还有赖于原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倘若原始债务人本身的偿债能力存在问题,则应收账款的实现的风险亦较大。


因此,金融机构还需要对原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调查,而原始债务人能否配合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融资能否成功。如前所述,倘若原始债务人系大企业,很可能配合意愿较弱,往往不会接受金融机构为其上下游企业的融资来核查自身的偿债能力,融资方的该等要求还可能导致融资方在与同行竞争中处于劣势。倘若原始债务人系与融资方规模相当的中小企业,可能基于合作关系较为配合,但是,该等原始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可能无法达到金融机构的要求。这也是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难的一大原因。

 

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之路漫漫

要解决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上述难点,依托核心企业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不失为破解目前困局的一大利器。


2015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协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四川绵阳开展了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试点工作,建立“以核心企业带动应收账款融资”的绵阳模式,以核心企业长虹集团作为试点突破口,将其供应链管理系统与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完成了对供应商的账款确认,以长虹为核心的几十家上游供应链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贷款。“以核心企业带动应收账款融资”的绵阳模式,在本质上属于“1+N”模式下的供应链融资:“1”是指供应链条中的核心大企业,“N”则是核心大企业上下游的众多中小企业,银行围绕供应链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客户向其上下游企业提供贷款。因得到了长虹这样的核心企业的支持和担保,银行不必再到众多中小企业去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且有了供应链中核心企业的支付能力保证和信用背书。(以上资料来自网络)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联赢”系列信托计划,则是以国家电网公司或国网各省分公司为核心企业,为国家电网公司或国网各省分公司的供应商提供“订单加应收账款”融资。

以核心企业为中心的供应链融资确实不失是一个很美好的模式,金融机构若有大客户资源,就可以以大客户为核心、依托供应链开展上下游企业融资,由于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大客户掌握供应链上的资金信息流,能更好控制融资风险,上下游企业亦能更容易获得融资。


但是,“以核心企业带动应收账款融资”模式需要各方力量推动,关键还在于供应链核心大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要解决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难问题,前路依然漫漫。


熊晶晶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授薪合伙人

业务专长

税务法律服务、公司证券业务、信托业务、股权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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