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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专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认定及处罚

 余文唐 2017-05-02

一、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认定及处罚
        赌博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打击的对象,如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赌博犯罪、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正确把握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相衔接,本条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作了修改,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明确了对赌博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主要界限。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个内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是出于获取金钱或财物等好处为目的。要认定为赌博提供条件,首先要认定什么是赌博行为。这里规定的“赌博”,是指以获取金钱或其它物质利益为目的,以投入一定赌资为条件进行的输赢活动。因此,认定是否为赌博行为,要划清几个界限:第一,赌博行为多是以牟取利益或好处为目的,应当从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认定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对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出于娱乐消遣目的进行的游戏性质的活动,虽然带有少量财物的输赢,不能按赌博处理;第二,从参与的人员来判断,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还是纯粹的赌输赢活动。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赌博,至于方式不能仅理解为以下赌注打扑克牌、玩麻将等方式,还包括计算机网络、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等等。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只要具有赌博的性质就可以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帮助招揽他人参与赌博等行为。这里的赌场包括房屋、场院、汽车等能够从事赌博活动的场所。实践中对于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和纯粹家庭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活动等,不应视为赌博行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对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首先要认定是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为赌资较大。这里的“赌资”,是指专门用于赌博的款物,即金钱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赌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赌资是否较大,是认定赌博违法行为的一个客观标准。至于赌资是以个人用于赌博的款物计算,还是以参与赌博的人用于赌博的款物总数计算以及多少算“赌资较大”等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赌博行为和非赌博行为,防止扩大打击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地方规定:

青海省尚未出台相关细则和认定标准,下面是江苏省公安厅出台的相关规定:

《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

苏公规﹝2010﹞3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为依法查禁赌博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赌资、作案工具的认定及处理 

(一)下列财物应当认定为赌资:

1、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

2、赌博活动中换取筹码的款物;

3、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4、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

5、在赌博活动中放贷的款物。

(二)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每次赌博查实的赌资应当累计计算。

(四)个人赌资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款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认定为人均赌资。

(五)通过计算机网络、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赌博机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六)对查获的赌资应当收缴。对现场查获的赌资无法分清所有人的,可以作为参赌人员的共同赌资予以收缴。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据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时间等案件调查情况,查明属于赌资的,应当予以收缴。对参加计算机网络赌博的,按照查实的结算后实有赌资予以收缴。

(七)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收缴。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二、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赌博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应当依据赌博方式、赌资数额,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赌资数额未达到上述下限标准的,对赌博人员不予处罚,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参与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

2、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

三、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标准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应当依据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违法次数,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不满200元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不满5人次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2次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5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累计500元以上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3次以上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累计10人次以上的;

4、明知他人赌博而放贷赌资的;

5、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6、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7、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等情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缓刑期间,实施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5、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8、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被胁迫、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的; 

4、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不以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的情形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的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二)提供棋牌室等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但明知他人赌博的除外。   

六、其他规定 

(一)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属”包括血亲和姻亲。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知”: 

1、提供以筹码换现金服务的; 

2、抽头渔利的;

3、参赌人员在桌面公开摆放赌资的; 

4、场所业主和从业人员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5、无证经营的棋牌室等场所为他人进行带有财物输赢(不论赌资数额是否达到本意见规定的处罚起点标准)的打麻将等活动提供条件的; 

6、在执法人员调查时,以向涉赌嫌疑人员通风报信、与涉赌人员串供等方式干扰调查的; 

7、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明知的。 

(三)本意见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四)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标准,按照省公安厅、省劳教委《关于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意见》第六条执行。 

(五)各地级市公安局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裁量标准内,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省公安厅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江苏省公安厅(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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