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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张斌律师 2017-05-0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829

原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咏泽,女,19769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何咏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被告何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5717日,东方公司聘任何咏泽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岗位,可直接向董事长汇报,并于当日签署东方公司劳动合同书。何咏泽作为东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工作中未能严格按照东方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及合同管理审批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的处理该公司业务。2015911日,何咏泽在未经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轻率对外转账200万元,由此导致东方公司遭受了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件发生后,东方公司曾多次要求何咏泽承担责任,但其至今没有向东方公司赔偿任何损失。东方公司认为,何咏泽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我国《公司法》和东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公司负有审慎、勤勉义务,故其应谨慎、认真的行使该公司所赋予的权力,审慎处理公司相关事务。然而,由于何咏泽的重大过失,给东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何咏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东方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何咏泽向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911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被告何咏泽辩称:第一,何咏泽的对外转账行为系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之规定。本案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何咏泽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东方公司没有建立财务制度,故该公司章程中对于财务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何咏泽系根据东方公司过往的操作流程进行对外转账,即主管人员指示(包括短信、微信等方式)财务人员转账后,由出纳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在网上银行填写转账信息(收款人、账号、金额)并提交,再由何咏泽作为财务总监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确认后支付。本案中,何咏泽系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公司对外转账。

第二,东方公司的对外转账是由多人协同完成的,何咏泽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何咏泽系严格按照上述流程,于2015911日向深圳市鹏胜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公司)转账200万元。当时,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唐晖用微信向何咏泽告知了收款人信息及转账金额并指示付款。此后,经公司出纳郭红娟使用民生银行U盾登录网上银行填写了收款人信息、金额并提交付款。最后,再由何咏泽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在网上银行确认支付。整个对外转账的流程,系经过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出纳人员的指示、审核录入之后,何咏泽才按照流程同意付款。现在东方公司却将多人参与完成的工作,推卸给正常履行职责的何咏泽,这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东方公司要求何咏泽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何咏泽作为东方公司的员工,每月实际收入仅为15 000元。现在东方公司却要求处于劣势地位的员工承担高达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可见何咏泽取得的报酬与承担的风险严重不对等。同时,东方公司将经营中的风险转嫁给员工也明显有失公平,更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第四,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为本案中收款人涉嫌诈骗,并已经启动了有关的立案侦查程序。本案中,究竟对外转账是东方公司与收款人的真实交易行为,还是该公司确实被收款人欺骗尚不能确定。如果属于前者,则东方公司并不存在损失问题;如果确实受他人欺骗,东方公司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缴,故该公司的具体损失在刑事案件终结前尚不能确定。因此,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经审理查明:2004113日,东方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06399965)。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晖。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该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015717日,东方公司(甲方)与何咏泽(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记载,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717日生效,自2015717日起至2018717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5101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工作,隶属财务部,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此后,何咏泽签署有一份书面声明与承诺(适用于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15911日上午,东方公司自该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笔先后向鹏胜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盛支行;账号:×××)内汇入款项合计200万元。

同日下午,东方公司内部通过工作邮箱向何咏泽等人发送一份紧急通知,其内容包括:“近日,发现有人以唐晖董事长‘电脑还原没备份好’的名义给同事发邮件索要通讯录等资料,经查实属于诈骗行为……无论是以公司各级领导还是同事的名义,通过电话、QQ、电子邮件、短信、微信或微博等方式,要求办理各类事项,例如:借钱汇款、对公付款或提供公司重要文件资料等行为,必须在第一时间与事件本人当面进行确认……”。

2015917日,何咏泽向东方公司董事魏佳楠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其在邮件内容中称:“……对于此次网络诈骗事件,由于我工作的不严谨性,给公司带来的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我深表歉意并十分自责。我恳请公司给出适当的处理决定,愿意随时配合公司及公安机关的后续调查,竭尽全力帮助公司挽回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923日,东方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何咏泽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其内容包括:“……1、免除何咏泽财务总监的职务,给予何咏泽开除的处罚,依法解除何咏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扣除何咏泽2015911日以后的全部工资。3、在整个事件中,何咏泽负有全部责任,限何咏泽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赔偿全部款项共计200万元。4、公司要求何咏泽继续配合公安机关、公司和相关部门做好后续的调查处置工作,并向公司赔偿后续因此次事件而产生的各种损失……”

诉讼中,何咏泽称,其个人微信中已将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晖加为微信联系人,原微信联系人的名称即为“唐晖”。此后,何咏泽于2015911日早上七时又添加了一个名称为“唐晖”的微信联系人。诉讼中,何咏泽当庭出示了其本人手机的微信聊天界面,上述两个微信联系人的名称与微信头像经比对属完全一致。同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微信联系人自称为唐晖本人,并指示何咏泽向鹏胜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以实时到账方式支付200万元款项。同时,新微信联系人要求何咏泽立即办理汇款事项,并表示手续过后再补签。此后,何咏泽将相应汇款凭单的截图出示给了该微信联系人。除该部分内容外,新微信联系人又要求何咏泽叫唐莉再调380万到民生,安排再付一笔到前述银行账户内。对此,何咏泽再未进行任何答复。此外,通过对上述两个微信联系人在微信中备注的详细资料进行点击查阅,可以发现前者的微信号为“×××”,后者与此并不一致。

诉讼中,何咏泽称,新的名称为“唐晖”的微信联系人系由其于2015911日早上七时添加,本来其想上班后核实是否确为唐晖本人,但后来上班时其系使用电脑版微信聊天工具,故唐晖向其发起对话要求付款时,其并无法判断是新加的微信联系人还是原有的微信联系人,后来其因为工作忙也忘记就此进行核实。此外,何咏泽另向本院提交有东方公司数份财务凭证的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内部存在总经理、副总经理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付款指示的情形,故该公司财务审批制度并不健全。对于该部分证据,东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但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系曾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过付款指示,然而即便如此,具体付款流程也需要业务经办人员发出付款申请,再由出纳制作付款单据,然后财务主管审批,最终才报董事长审批。对此,何咏泽称,由于涉诉付款行为是由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身直接发起的,故当时并不涉及该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参与问题。

诉讼中,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有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与财务及合同管理审批制度两份文件。根据前者记载,公司只有总经理有货币资金使用和流动资产处理的最终审批权。根据后者记载,经办人为审批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该事项承担直接责任。东方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存在严格财务审批制度,何咏泽未履行该审批制度。对于上述两份文件,何咏泽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此外,东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有该公司员工手册及公证书,其中载明公司内网中建立有信息发布平台,该公司网银付款管理办法在平台中有公示。同时,东方公司还提交一份该公司2015825日的新员工入职培训通知,用于证明何咏泽经培训后知晓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何咏泽主张其均未实际取得上述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相关办案刑警联系后获悉,何咏泽关于其因被诈骗而将东方公司200万元转出的刑事报案事项,目前已经由公安机关开始立案侦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何咏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589号公证书、处理决定,被告何咏泽提交的东方公司所发布的紧急通知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方公司系以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何咏泽未能履行其勤勉义务,导致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何咏泽承担相应之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方面诉辩意见,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相应举证情况,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评述意见。

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何咏泽作为东方公司财务总监,确系因受第三人之误导而实施有将该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换言之,何咏泽对于第三人假借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义所发出的付款指示,未能作出有效识别,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何咏泽虽基于自身职责负有勤勉义务,但对其勤勉义务履行状况的判断,仍需结合第三方实施欺骗行为的手段与方法加以分析。原因在于,在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何咏泽本身属于恶意行事的情况下,如不结合第三人之行为对此加以判断,尚无法对何咏泽的过错程度作出客观认定。目前,针对第三方的刑事诉讼程序虽已启动,但在确定之追诉结果未能形成之前,本院对上述情形之判断应属于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第三方通过何咏泽之汇款行为所取得之东方公司资金,其性质应属非法所得,故东方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予以追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何咏泽本身并非东方公司上述资金的非法占有主体,故东方公司对自有资金能否追回以及能够在何种范围内追回资金,亦应取决于另案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追诉结果。由此看来,无论何咏泽对于东方公司所主张之损失是否确有可归责之处,东方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目前并未确定。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何咏泽就全部被转出之资金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充足的判断依据。

第三,本案中,东方公司虽依据该公司财务审批制度等,主张何咏泽未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汇款手续。但如上所述,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何咏泽是否履行上述流程,而系第三方实施有以何咏泽为对象的欺骗行为。在前述两方面问题均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何咏泽是否存在东方公司所主张的财务违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对其责任的进行判断的依据之一,但却并非界定何咏泽实际责任范围的根本性依据。因此,在前述两方面问题判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东方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亦不足以作为支持该公司所诉请内容的充足依据。

第四,关于何咏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系依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主张何咏泽应承担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应责任,该问题显属民事责任的范畴。此外,本案纠纷之内容虽涉及第三方之欺骗行为,但如上所述,在并无证据显示何咏泽与第三方存在共谋情形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请内容显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因此,何咏泽主张将本案纠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本案纠纷与另案刑事诉讼在主体、性质、内容与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属不同范畴,故另案追诉结果虽有可能构成本案纠纷的部分判断依据,但其对本案结果却并不具有预决作用,故本案亦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结合以上四方面内容,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现有诉讼请求,从目前来看尚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并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原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魏玮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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