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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株“野草”案观察:不尊重民意的法治大坑还有多少? 不教而诛谓之虐 农民“采野草”被判刑,这是典型的...

 张远康律师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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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采兰花遭重判,不尊重民意的法治大坑还有多少?

原创 2017-04-20  有狐

作者   江玉楼 

编者   主观上没有故意,甚至难谓过失,只是无意,客观上三株兰花是不是构成需要刑罚惩治之恶呢?这样的情况,为何判罪?


 

文丨江玉楼

三门峡市检察院近日以案件聚焦的形式,披露河南卢氏县秦某某被该县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援引的是陌生的条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这是公诉机关炫耀工作成果的常规通告,洋洋得意于“深刻的法制教育”,但却迎来猛烈的批评。

用通俗的话来讲述这件事,就是一个农民在自家农田附近的山坡上发现长得像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后顺手采了三棵——检察院自个也承认,秦某不是盗采,是“无意间采挖”。可见,秦某不存在主观故意,性质就是无意之错,社会影响轻微。

关键在于,为了这三棵蕙兰,秦某先是被行政拘留七天,而后再被县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官方骄矜于“秦某的思想受到了极大震动,也让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但官方没有预料到,舆论的反应确实对卢氏县不顾情理法的不公产生了“极大震动”。

误采兰花遭重判这类事情,不是孤立存在。2014年,河南辉县市闫亮在自家门口掏鸟窝,哪知是鹰隼,被判刑十年半。2016年,内蒙古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判一年徒刑,后改判。2016年底,摆摊打气枪的张春华在天津因持有枪支罪被判刑三年半。这些司法案例被批判具有两大特征:一是遭重罚的都是底层人,二是罪罚不等。

打气枪被重刑判决,不只是天津这一例,还有因为收藏仿真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例子,而作为量刑依据的那个部门规定,已经被驳斥得千疮百孔,但依旧有效地成为裁决标准。这次无意采兰花的案例,量刑援引的更是陌生的条例,同样令旁观者感到厌憎。

公检法热衷于在主观恶意极小的平民案件中,采取过度的重刑标准,已经在上述案例中显露无遗。与此同时,在官员贪污行贿、挪用公款等经济型犯罪中——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实际影响都极坏——往往是轻打轻放,量刑就低不就高。两方面的量刑悬殊,对比鲜明,十分刺眼。

2016年春天,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调整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入罪的起点从5000变成了3万,3万至20万,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十年以上徒刑的起点从10万上浮为300万;2000万至1亿,无期;1亿以上,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可判处死缓。

这个解释出台之后,我们看见一些被控贪污受贿超亿元的巨贪,尤其是其中的某些省部级官员,性命得以保全。专门的司法解释,对照实例来看,对贪官一般不适用死刑,以及调整十年刑的标准,近似大赦。可在同时,掏鸟窝、打气枪、采兰花的坑越挖越大。

在量刑上表现出来的不公正、不平等,绝对不只是杜撰。不只是民情有体认有不满,司法体系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2017年4月,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调研时强调,将个案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受诉法院要准确把握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尊重民意的关系,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

沈德咏调研山东的时候,正值辱母杀人案舆论沸腾,量刑问题成为批判的标靶。沈德咏讲得很有针对性:要准确把握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尊重民意的关系。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要坚持辩证法、两点论,不能走极端、陷入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

像秦某某这样无意中采了三株蕙兰,拘留7天难道不够吗?拘泥于无人问津的条例动用重刑,是不是沈德咏所说的“走极端、主观主义与教条主义”?平民犯事就重判重罚,贪官犯罪就从轻发落,沈副院长强调的情理法为何不能统一、公平地体现在所有人身上?

总之,在类似于采兰花、打气枪、掏鸟案、收购玉米案这些主观恶意很小、量刑畸重的小民案例中宣扬所谓的“法治教育”,是欺软怕硬的懦夫做派,实质上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背离。最该受再教育的,恰恰是将这类判决视作成果的司法人员,他们根本不是法治,而是在给法治挖坑。



三株“野草”案观察:不教而诛谓之虐

2017-04-21  大案

作者   张柄尧


因为三株野草,河南卢氏县农民秦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这一刑事处罚。



媒体报道,当地农民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卢氏县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秦某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被卢氏县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单以法条论,这一判决似乎也没啥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目前舆论主要关注点在于,结合卢某认知能力及案发时场景,他能否识别,当日他摘下的三株“野草”,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比如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李长青就表示,秦某案的“野草”应该不属于像老虎一样具有突出的保护特征,也没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这个农民不是专家,不具有识别能力,根本不具有主观犯意。此案的性质仅是意外事件,如果非要追究这个农民的刑责,首先应该追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没有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玩忽职守犯罪。


对此,作出这一判决的卢氏县法院,理应作出回应。毕竟,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虽不需要特定目的,但责任表现形式应为故意。假设果真因国家机关宣传不到位,卢某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摘下的“野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监管部门的失察,最终让农民买单,这显然有失公允。


于欢案发生后,最高法以《又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进行了回应。三棵“野草案”的法治意义可能也在于,通过这样的关注,一种名为蕙兰的植物,由此得以进入公众视野。这是一次很好的普法,只不过对于农民卢某而言,这样的普法成本实在是太高了一点。


另外,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于欢案,前往山东调研时还曾这样表述:“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司法审判应当坚守公平正义底线,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两千多年,孔子就说过这样一句话:“不教而诛谓之虐!”



此语出自《论语·述而》。


子张曰:何谓四恶?


孔子曰: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慢令致期谓之贼,犹之与人也,出纳之吝谓之有司。


用今天的话来说,不进行教育就杀戮叫做残虐,不事先告诫就要求取得成功叫做暴戾,起先懈怠而突然又限期峻急叫做贼害,都是应当给人家的财物而舍不得拿出去叫做小家子气。


一言以蔽之,人民享有得知犯罪边界的知情权。而且这种知情权理应不超过社会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否则,就是虐!





农民“采野草”被判刑,这是典型的反法治教育

原创 2017-04-22  律界评论

作者  谭敏涛 


 

农民在田间地头采摘几束“野草”,竟然也涉嫌犯罪,任谁都难以想象,这便是发生在河南卢氏县的案件。据《河南法制报》报道,河南卢氏县农民秦某,在自家地里的山坡上采了三株“野草”,居然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秦某先被森林公安行政拘留7日,而后,当地检察院不满意,认为秦某涉嫌犯罪,便向卢氏县森林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卢氏县森林公安接到通知书后,遂对秦某立案侦查,卢氏县检察院将秦某提起公诉,卢氏县法院最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此案一经曝光,立马引发社会各界热议。不由得让人联想到之前的“大学生掏鸟案”、“农民倒卖玉米案”、“天津老太太气枪案”、“跨区域用盐案”。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原因无外乎判决结果超出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被判刑的还都是社会底层人员,而且,罪责远超出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诚如该案嫌疑人秦某的疑问一样,我只不过是采了路边的野草,怎么就被拘留,又被罚款,还被判刑?

 

那么,被秦某采摘的蕙兰在国家层面属于重点保护植物,但为何国家没有将蕙兰的生长地划定为保护区域?秦某在自家的田间地头采摘蕙兰,并非在国家保护区域。也就说,秦某在自己地里的山坡上随手采摘了三株蕙兰回家,而后被森林公安知悉,就被行政拘留7日。在此,我很纳闷的是,森林公安怎么知道秦某涉嫌犯罪的?难道森林公安恪尽职守,一直守着这几株蕙兰,就看谁采摘,等到秦某采摘后一举将其抓获?

 

再者,当地的野生蕙兰到底有多少?森林公安是不是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将野生蕙兰保护起来,而不是听之任之。若是这样,下一次还会有人再涉嫌犯罪,已经被采伐的蕙兰恐怕也是难以挽回生命,这于保护植物,又有何用呢?法律保护珍贵植物的用意在于让植物存活,而不在于对采摘人治罪。

 

在此案中,秦某采摘的野草蕙兰毕竟不同于具有明显标志的珍贵动物,让人一下子可以明知,杀害珍贵动物肯定涉嫌犯罪。而秦某是否具有对蕙兰的识别能力,是否具有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的故意心态,这都关涉秦某是否构成犯罪。从案情来看,如果真要追究秦某刑事责任,首先必须追究当地政府对蕙兰保护不力的玩忽职守责任,秦某可以随意在田间地头采摘蕙兰,蕙兰还是珍贵植物得到特别保护了吗?

 

从报道来看,秦某认为自己采摘的蕙兰是野草,怎么也构成犯罪?这不仅是秦某的疑问,也是普罗大众的疑问。既然主观上认为是野草,客观上也不认识蕙兰,凭什么就断定秦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呢?又凭认为认定秦某构成犯罪呢?而卢氏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表示,公民如果法律意识淡薄,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犯罪。在我看来,这不是秦某一不小心构成犯罪,而是当地的司法机关一不小心涉嫌犯罪。

 

在刑法层面,刑法明确规定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那么,什么植物算作重点保护植物,在涉及的国家规定中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但这两个规定中都没有关于蕙兰的名录,真正将蕙兰纳入保护植物是华盛顿公约《濒危野生植物物种国家贸易公约》,因为中国是此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参照执行将蕙兰也纳入到国家二级保护物种进行管理。

 

所以,纯粹按照公约来看,只要采摘野生的蕙兰,都可能被治罪。但问题也来了,对于野生蕙兰产地卢氏县,当地村民有无蕙兰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一般认知?是否能认识到采摘蕙兰就涉嫌犯罪?还是说,秦某只是随手采摘,并无蕙兰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一般认知。而这,直接关系到秦某是否构成犯罪。

 

尚且,对于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当地的农业和林业部门有无做好相应的宣传和教育,让当地村民充分认知和了解蕙兰属于国家保护植物,随意采摘可能涉嫌犯罪。如果当地林业部门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宣传工作,只是以治罪来搞普法宣传,这样的法治宣传代价太大,民众消费不起,影响也极坏。

 

针对此案判决,当地司法机关还认为,无意间采挖了三株“野草”就构成犯罪,使周边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在我看来,这哪里是法治教育,分明就是反法治教育。法律的强人所难再次凸显,法律违背人之常情再次体现。虽然最高院院长沈德咏在山东调研时即认为: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但我们分析此案便会发现,别说作为农民,就算是作为高级知识分子,也难以在田间地头识别出蕙兰,更别提蕙兰还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认知。采摘田间地头的蕙兰会涉嫌犯罪,这样的事例不能等同于一般性的犯罪,必须考量秦某的主观心态,如果秦某主观上不认识蕙兰,也没有主观故意,那么秦某无疑不构成犯罪。假设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当地的法治宣传中已经到位,社会各界普遍知晓蕙兰的保护用意,秦某再随意采摘,无疑构成犯罪。

 

诚如一般性的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认知属于明知,再进一步,按照一般社会人的认知水平,普通人认为某一行为涉嫌犯罪,那么,行为人从事某一行为再被治罪,这还说得过去。但是,如果某一行为在一般社会人的认知中压根不会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再将行为人的某一行为予以治罪,便是典型的法律强人所难和背离人情。

 

前段时间的“农民倒卖玉米”案便是一个很好的明证,收购玉米需要办证,这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因为没有办证便涉嫌非法经营罪,而且还要被治罪,这便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更何况,无证收购玉米的人很多,为何只选择极个别的行为人进行治罪,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如何体现,选择性执法的弊病再次凸显。“采野草”案也类似,比对秦某治罪更紧要的是保护蕙兰,而不是对秦某治罪。

 

检方针对此案接受记者采访表示,秦某应当知道自己采摘的是蕙兰,原因是同行人员知道,而且同行人员之前就采摘过蕙兰贩卖,据此检方认定,秦某也应当自己采摘的是蕙兰。但据秦某接受记者采访表示,根本就不知道这种草还是国家保护植物,而且,山上也没有任何禁止挖蕙兰的标牌,事发至今,山上仍没有一块警示牌。而且,据秦某供述,他是和同行人员上山采集药材白芨,返回途中无意间发现山脚处有野草,两人分别挖了几株。那么,到底是检方说谎还是秦某说谎,这起案件已经明了,在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面对毫无征兆的犯罪指控,谁又能逃脱?

 

更为让人悲凉的是,针对检方指控秦某涉嫌犯罪,法院最终判处秦某缓刑,秦某表示,人家说(我)犯法了,我再辩解也无用,就认了吧。秦某曾与法院交涉判决过重,审判长说,国家法律就是如此规定,判决结果是有些不近人情,但也没办法。秦某说自己没钱请律师,也不再上诉。

 

这便是底层人员对国家司法的一种“偏见”,人家说我犯法了,我再辩解有何用?是的,秦某再辩解有何用?司法又不是听命于法律及良知审判。司法之外,可以左右判决的东西还很多。特别是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唯独法院的地位最低,所以说,当一个人被公安抓捕,被检察院审查起诉,他被法院判处无罪的几率微乎其微。而秦某很不幸,便是其中一员。

 

最后,既然蕙兰为珍贵植物,珍贵树木都可以圈起来进行保护,为何当地林业部门不对野生蕙兰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呢?为何不加紧对当地村民进行保护蕙兰的普法宣传呢?如果任由蕙兰被当地农民采摘,而后再选择性的予以治罪,这样的执法环境,不是在保护蕙兰,而是在践踏蕙兰,更是在践踏法治。

犯罪若无处不在

你我皆漏网之鱼

 ·END· 




小编  |  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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