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说刑·实务】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与处罚(第7期)

 anyyss 2017-05-03

“说刑品案”公号

由《刑事审判参考》执行编辑创办

传递刑事司法领域的权威声音

 

一、由一则刑事实例说起*


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爬楼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x号楼x门x室内,从客厅的皮包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39岁)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窃走。后王某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某先是将李某拍醒并威胁说:“你别叫,好好配合点,否则把你搞死”。随即,王某撕破李的吊带背心捆住李的双手,强行将李某奸淫,后即从李某家的小卧室钻窗逃离现场。李某急赶至卧室阳台呼救,但因其双手被捆,导致坠楼身亡。经现场勘查,发案卧室阳台的窗下靠外墙摆放一组矮柜,矮柜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


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是,案件是否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如何对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肯定说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根据其概念,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是“基本犯罪行为 + 加重结果 + 加重法定刑”。具体说,结果加重犯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二是基本犯罪构成行为造成法定加重结果,即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加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三是刑法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在被害人到卧室阳台进行呼救时,虽然其强奸犯罪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但其强奸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未结束,而是正在持续进行,被害人正是在被侵害的心理支配下实施呼救的反抗举动;且作为被告人强奸犯罪一部分的、捆绑被害人双手的行为,最终诱发被害人坠楼身亡的加重后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予量刑。


不仅如此,该观点还认为,对于强奸罪这种特殊的侵犯妇女性权利的犯罪,由于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点,如果造成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怀孕或流产感染死亡、自杀等结果发生,都可以认定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即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否定说的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则认为,其一,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要求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强奸致死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可以是强奸过程中的死亡,也可以是抢救无效死亡,但该结果与强奸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虽实施了强奸行为,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是该加重结果并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其呼救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案发时现场客观环境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致。换言之,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二,我国刑法总则虽然没有设立加重结果犯的一般规定,但从刑法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罪过。理论界对结果加重犯的解释是坚持“至少过失”,而不承认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对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引发的加重结果,由于其主观上无罪过,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被害人在呼救中失足摔伤、摔死的后果,是强加给行为人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据此让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负责,是一种客观归责的做法,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案发时,被害人家阳台前有一组矮柜,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被害人站在矮柜下可以进行呼救,如果被害人站在矮柜下呼救而坠楼,其中必然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如果被害人爬上矮柜上呼救,其中仍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同时,被害人从三楼坠下即死亡,也具有偶然性。根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条件判断,被告人应无法预见到被害人呼救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因而其主观上对该结果不具有过错,该加重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只能对基本犯罪事实负责,而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鉴于本案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所犯强奸罪酌予从重处罚。


比较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其分歧主要在于:第一,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尽管均认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肯定说主张接近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认为行为人须对其强奸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其它严重后果均要负责。从世界范围看,这种观点为早期德、日的判例和我国台湾刑法判例所采纳。否定说主张相当因果关系,已经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限制,排除了其它力量介入的不应归属于基本罪行为人负责的结果。此种观点目前在刑法理论界颇为流行。第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肯定说更为关注基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并认为强奸犯罪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也相对较高,如果强奸行为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过错。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须确定地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否则不对加重结果负责。从总体上说,上述两种分歧观点之产生,系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及其构成要件的认识根本不同而致。


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个案。由于刑法在总则中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仅在刑法分则中有一些对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34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量刑处罚规定。这使得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构成类型等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导致结果加重犯理论给人们的感觉至今仍像是一座迷宫。更有甚者,认为其存在的合法性都成为问题,由此影响到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所以,很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再研究。


二、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之争


关于结果加重犯,中外刑法学界和刑事立法适例均有诸多论述,概括地讲,大体上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


(一)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刑法学者龙川幸辰对结果加重犯的表述是:“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以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可能预见之范围的结果为要件的犯罪。”[①]《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至少关于犯罪结果,须犯罪人具有过失,始适用之。”《奥地利刑法典》第7条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有结果之规定者,以行为人对此结果至少有过失时,始予以加重处罚。”该条文中“至少有过失”,就是不限于过失,包含故意在内。按照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因此,结果加重犯应具有多元类型,即:(1)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故意);(2)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  +过失);(3)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4)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过失)。


对于广义说所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上述类型是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其中,第三种类型即“过失+故意”的情况,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②]因为,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基本犯罪的结果,而又对发生的加重结果是故意的心态,则无论从哪一个方面来说,都只能认为构成故意犯罪,而不应当再评价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过失致人伤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径直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二)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出其故意内容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况。例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加重结果犯,一般系指行为人犯一定犯意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上所规定之基本行为,即基本犯)而发生其未预期之重结果。因法律有加重的规定,而使负担较基本犯罪为重之处罚情形而言。”[③]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日本学者野村稔也认为,“关于结果的加重犯,今天从彻底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④]按照狭义说的观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只能是故意犯,加重结果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只存在“故意+过失”一种类型。


比较广义说与狭义说,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


1.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为故意?


广义说认为,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其理由是:第一,从结果加重犯的罪质看,作为加重构成之前提的基本犯罪,一般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显现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层次性,不仅故意犯罪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出于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小层次之分。第二,从加重构成特征看,过失犯亦可能成为基本犯。因为,某个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只要具备基本犯构成,则加重要件、加重法定刑,即可认为构成加重构成,故将过失犯排斥在外并不合理。第三,从立法目的看,过失犯亦可构成基本犯。将过失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因为其行为危害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和罪责范围,为了体现罪刑适应,规定加重构成由此成为必要。[⑤]还有学者结合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认为该规定即属于基本犯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⑥]有人甚至认为在交通肇事行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加重结果由肇事实行行为所直接引起。[⑦]


狭义说则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在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中,行为人对基本罪结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对加重结果亦持过失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相同,只是结果不同。因此,所谓基本犯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亦可认为是重结果的结果犯。其二,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因为,对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亦应负责,与行为人必须在对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责,显然其理论意义不一样。而在现代刑法注重意思责任的情况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已经没有存在的合理性,故区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就没有实际意义。其三,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犯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会将本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所以,不承认基本犯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更具有实践意义。[⑧]从总体上讲,认为基本犯限于故意犯罪的观点,在目前的学界相对占据主流地位。


笔者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认为过失犯罪没有结果加重犯。因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并且,除了狭义说的上述理由外,就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看,尚得不出广义说所主张的结论。就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为例,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并不是交通肇事实行行为所直接导致,而是“逃逸行为”,因此,此“加重结果”的发生从宏观上看并非基于基本犯的一个行为,而是罪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⑨]然而,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均没有认为可以是由两个以上的异质行为构成。如果一定要将其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则显然对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没有逃逸没有抢救而致人死亡等情形,亦应当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此结论在现行刑法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所以,结合我国的刑法规定,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应限定为故意犯罪。如果法院裁判本文研究的案例构成结果加重犯,至少在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上,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2.加重结果构成的罪过形式应否限定为过失?


广义说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出于过失,也可以出于故意。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对死亡后果即出于过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则可以出于故意。[⑩]狭义说则认为,行为人对重犯的加重结果只能出于过失。此观点目前基本上为理论界的通说。其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具体罪的规定,没有明确支持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的观点。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绑架致人死亡”等情形,应视为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因为其基本犯不属于结果犯,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一般是结果犯。其二,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则构成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再是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三,对结果加重犯限制为过失责任已成为中外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具备过失或能预见时,方能适用加重结果犯的规定。[11]


但是,如果认为加重结果构成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又将存在罪刑明显不相协调的致命问题。因为,“故意基本行为加上一个过失的重结果(无论普通过失抑或重大过失),在不法内涵的现代刑法评价上,怎么说都不致产生如各国刑法规定的那样重的刑事责任。”[1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甲实施一般情节的强奸罪,另过失致他人死亡。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甲最多只能被判处17年或者 13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乙实施强奸行为并过失导致被害妇女死亡,则其法定刑便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乙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又如,行为人丙实施一般情节的抢劫罪,另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丙最多也只能被判处17年或13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丁实施抢劫行为并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其法定刑便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丁最高也可被判处死刑。类似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依然如此。至于此类规定的理由何在,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这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13]事实上,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是否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存疑,其实早已是世界性质的难题。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批评最严厉者,就是认为其法律效果明显违背罪责原则。废止论者也由此而生,并指责其系刑法上错误的法律概念,其中代表人物应推德国学者拉伦兹(Lorenz),[14]甚至还有个别国家在刑法中干脆不再规定结果加重犯,例如1965年后的瑞典刑法,就没再出现加重结果犯的规定,而是将此种情形直接置于刑罚裁量中处理。


所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实施的基本犯罪为故意犯,并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否定说的观点如果因为难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就据此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而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显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可反驳的空间。此外,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也不能仅因其自身存在理论难题就因噎废食般予以废止。对待它积极而正确的态度应是改进学理解释的方法和角度,重新认识其本质和构成结构。


三、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


从客观方面看结果加重犯,其构成要素是“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两者本身并不难理解,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对此学界看法并不一致,大体上有如下三种观点: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和危险性理论。


(一)单一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又称“客观的处罚条件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主要是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加重结果依附于基本犯罪,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原因,重结果的未发生,只能成立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的处罚条件。由于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并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内容,仅是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仅限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就足够了。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一概作为结果加重犯论处。从沿革意义上考究,该观点可追溯于罗马法与教会法时的“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即对于行为人应“归责所有基本行为所在之结果(Versari in reillicita)”。[15]该观点从19世纪末就开始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激烈批判,认为其是“结果责任的遗物”、“刑法中不名誉的典范”等等。学者们纷纷要求刑法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上应树立现代刑事责任思想——意思责任,摒弃结果责任的立法,在理论上应只承认过失(或至少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在因果关系上,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取代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于是复合形态论应运而生。


(二)复合形态论


复合形态论,又称“构成要件说”,认为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是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构成要素。申言之,从罪质论上说,基本犯罪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它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却属于不同的罪质。既然罪质不同,即成立结果加重犯以后,已经改变了基本犯罪的罪质,成为新的罪质,则基本犯罪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自然就不相同。[16]该说除了是从构成要件上把握结果加重犯外,还强调只有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此为理论通说。该说显然是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复合的犯罪形态加以把握的,有助于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而且以意思责任作为归责基础,符合现代刑法的基本要求,所以该说获得一批著名刑法学者如德国的韦尔兹尔、日本的团藤重光、福田平、草野豹一郎等的支持。但是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之所以产生加重结果的原因力是什么,并没有从该说中得到清晰的说明。换言之,该说未能明确回答成立结果加重犯时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只成立基本犯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完全一样。而假如一样,那么加重结果是怎么产生的呢?仍不易得到说明。在复合形态论中,虽承认加重结果的独立性,并将加重结果看成与基本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客观组成要素,但该说在考察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时,又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分开平行展开的,而这样做必然会动摇加重结果的独立性,据此所进行的诠释,就变得毫无意义。


(三)危险性理论及其应用


危险性理论是20世纪以后在国家本位的刑法观主导下扬弃上述两种理论优缺点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结果加重犯理论。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后由克里斯(krise)、英格修(engisch)等承继发展,目前在德、日刑法学界已占据通说地位。


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对于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由于它们很容易且经常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立法一般赋予了加重刑罚的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基本犯罪有着本然地引起重结果的内在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创设结果加重犯,意图是用重刑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那些常常容易引发重结果的危险的特别犯罪类型。也就是说,从基本犯罪这一点上考量,结果加重犯被作为基本犯中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固有类型的危险性的特殊犯罪类型来把握,很容易引发重的结果的内在危险性被作为加重处罚的基础。该说明显不同于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和将加重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观点,尽管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17]但该说无疑开启了侧重于从基本犯罪的视角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方法和路径。


在危险性理论中,加重结果被界定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具体实现”,较之于基本结果,被视为升层结果,在内部结构关系上,则被视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升层关系。而且,还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属于同一客体范畴,因为只有在同一客体的情形下,其独立性才能够维持。由此,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在客观结构上,应将如下三条件作为成立前提:(1)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危险性;(2)加重结果为基本结果的升层关系;(3)基本行为侵害之法益与加重结果必须属于同类。鉴于此,该说进而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种类,也就不存在通常所谓纯正与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的分类问题,而只存在对其特定的形式的限定。出于立法保护之目的,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类型系以行为的阶段性加以规范,即对于同类法益,做出不同阶段的规范,由此才出现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例如,对生命法益与身体法益的保护,在实现前段行为(如伤害行为)时,其可能侵害的是基本法益(身体或健康);但该行为提升至一定程度时,对于升层法益(生命)即存在具有内含的危险性,若因此导致升层法益受到侵害,就属于加重结果类型。但是,若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为异质法益的,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因为,对于不同质的行为结果,很难认定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主客观联系。可以说,危险性理论充分显现出从整体观念有机地把握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基本厘清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避免了将两者进行隔离性考察的传统弊病。同时,由于强调了成立结果加重犯时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在法益侵害上同类性的要求,由此易于与想象竞合犯区分开来,因而相对于其他诸说,有较多的合理性与启发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将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构成结构界定如下:


1.实施了类型化的、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


这也就是说,加重结果犯的基本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虽然成立加重结果犯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超过立法规定的基本犯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其与只成立基本犯时的行为并不完全是一个类型。例如,我国刑法针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伤害致死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形态,虽然在成立故意伤害罪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客观上确实都表现为伤害行为,但是细究起来,两种情形下伤害行为的内涵并非一致。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这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可见只有伤害行为提升到一定程度以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时,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犯罪形态所要求的基本犯罪行为。因此,立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时,对其是有严格要求的,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应以“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为限。例如,实施轻伤行为时,一般就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其次,基本犯罪行为具有类型化特征,对引发加重结果存在高度盖然性。诚如危险性理论所揭示的,从引起被害人死伤的结果分析,在窃盗、侵占、恐吓、诈欺等犯罪中,也不是说并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伤的危险,但其毕竟为经验上的例外情况。因此,各国刑法对此一般不设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作为加重结果犯的基本行为,则是一种类型化的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对引发加重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以和平的手段所实施的犯罪因其不具内在危险性一般不在此列。“就此而言,也可以说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乃是加重结果犯成立的核心基础。”[18]  


2.产生了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的加重结果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出现了加重结果,且该加重结果有别于基本结果,即超越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只有超越了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才是加重结果,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而未超越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则为基本结果,不能就此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设置了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或者严重残疾三种处罚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中“重伤害的构成、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构成,均属于结果加重犯”,[19]该观点显然存在一定问题。因为重伤结果并未超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包含着重伤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完全能够评价此种情况。事实上,结果加重犯原本就不是一个纯粹加重处罚的问题,而是一个罪质的变化问题。因此,不能仅因为立法对重的结果有更重的处罚规定,就一概地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否则,就会混淆重结果的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并有结果责任的嫌疑。并且,结果加重犯在立法上是相对于基本犯作出的规定,加重结果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加重结果未发生,依法按照基本犯论处即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问题。[20]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则存在既、未遂问题。仍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出于重伤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按照重伤未遂处罚,即以未遂论;但是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论如何不能以伤害致死未遂论处,结果加重犯应无未遂形态。[21]


其二,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表现出侵害法益的同类性,因为只有两者在侵害同一类法益时,其间的“危险升层关系”才能够顺利建立起来,才能体现出加重结果系基本犯罪行为的升层结果的罪质特征,亦才能从理论上将结果加重犯与由基本犯罪行为导致、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但与基本犯结果的侵害法益不同类的更重结果而形成的想象竞合犯划清界限。由此看结果加重犯之立法创制,不可随意扩张,而必须限定于一定的犯罪类型。


当然这只是从应然的法理上来说的,各国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实际上并非如此。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由于作为重结果的人死亡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而作为基本犯结果的被劫财物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权,即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结果的侵害法益不是同类法益,本应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但立法却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看待,由此导致其在实践中遭遇法理上的尴尬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例如,在杀人劫财案件中,意图先持刀杀人再劫财,后抢到财物但人未杀死,仅受轻伤,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呢?对此众说纷纭,王作富教授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22]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应定抢劫罪,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23]还有学者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2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认为应定抢劫罪,但未明确其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25]如果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但加重结果并未出现;如果不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则只能按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显然轻纵了犯罪人。其他还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的人”,立法亦将之界定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从理论上讲,“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结果并非归属于同一客体,所以有学者指出,其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并不合适,应属于想象竞合犯。[26]至于“杀害被绑架人”,则是一个崭新的犯罪构成,而非绑架罪的加重结果构成,对此要么按杀人罪处理,要么实行数罪并罚,但立法亦将其认定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显然很牵强。出现此类规定,究其原因,症结还在于现行立法未能辨明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本质。


四、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构成


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构成涉及到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的认定。如前所述,基本犯的罪过形式相对是确定的,即为故意犯罪。这里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应限定于过失。也就是说,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混合罪过”即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问题。[27]


但是,如果从整体观念把握结果加重犯,即结果加重犯被作为是加重结果与产生加重结果的危险基本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整体时,则混合罪过说便会临如下一系列质疑:其一,对重结果的过失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而非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对基本犯的故意并非处于同一层次,何来双重罪过?其二,既然加重结果的过失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当危险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时,是否可以径直认为该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缺乏主观上的延续性?其三,当基本行为对于产生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危险性时,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产生的主观心态即为过失,其理论及实践根据是否可靠?其四,犯罪过失心理之下所导致的加重结果,何以能反映出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有具有的内在的危险性?最后,如前所述,将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构成定位于混合罪过,即对加重结果只能出于过失,则始终存在刑事责任苛酷之嫌。


鉴于此,有学者借鉴危险性理论,提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并非为复合罪过,而是单一的“具体危险故意”的观点,认为在犯罪故意和过失的法理中,行为人对于特定结果的危险性,主观上所要求的,实际上应是一种“危险故意”,而绝对不是过失。[28]按照“具体危险故意说”的观点,结果加重犯实际上是基本危险行为的实害实现,故其刑事责任必然应重于故意的基本犯;但是,相对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因其仅系危险故意,主观不法内涵必然较实害故意者低,故其刑事责任应以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为基础予以降低。如此一来,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刑事立法,便获得充足的理论依据。相对于混合罪过说,该说显然更令人信服。


“具体危险故意说”根植于危险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具有的内在危险性,其论证过程如下: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危险基本行为,而该行为对引发加重结果具有本然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引发加重结果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即具体危险的故意,加重结果发生则是这种具体危险故意的实害实现。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就是杀人的危险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时,确实在其一定的范围内包含对生命侵害危险的认识与意志,即具体危险的故意,致人死亡便是这种具体危害故意的实害实现。立法者创设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即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抑行为人实施这种对生命有内在危险的犯罪行为。“就生命法益而言,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创设,在一定意义来说,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堵截的犯罪构成。”[29]从国外司法实践看,日本判例持条件说的立场,认为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就应当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但一些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认为对重大结果的发生应有某种过失或至少有预见的可能性。然而,著名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则发表了独特的观点,他也认为,判例的立场是不妥当的,但也不一定非要强调行为人对重大结果必须有过失。因为,原来的犯罪中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大结果的危险性,这对一般人来说,都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如对原来的犯罪,行为人是故意的,那么,就可以仅就故意这一点追究行为人的加重责任。[30]在这里,西原教授虽未明确将这种故意概括为系一种“具体危险故意”,但其实际所指与此可谓异曲同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具体危险故意说”。


当然,作为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的具体危险故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基本犯的故意。因为加重结果是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基本犯的故意本身并不涉及加重结果的问题,只有加重结果犯的罪过才会与加重结果发生主观联系。所以,作为结果加重犯罪过的具体危险故意,其实超越了原基本犯的故意,其罪过的不法内涵高于原基本犯罪过的不法内涵,故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承担重于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此外,既为危险故意,则对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即被排除在结果加重犯之外,一旦对加重结果的实际发生持故意心态,便说明行为人的犯意发生了转移,则构成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心态,则构成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五、结果加重犯的刑罚构成


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危险故意,而非实害故意,所以,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应重于基本犯,而轻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从现行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看,多采用衔接式的法定刑结构,绝大多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与基本罪的法定刑幅度相互衔接,即在基本罪的法定刑的基础上适当加重一定幅度的刑罚并与之相衔接。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的基本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强迫卖淫罪的基本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再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与基本罪相同比例的罚金,对于危害更加严重的结果加重犯(可称为结果特重犯),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上比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此规定,本身就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上述责任立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加重结果特别严重地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类犯罪,如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刑法往往规定了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立法目的在于阻抑行为人实施此类对生命有着高度危险性的特定犯罪行为,以此降低被害人被致死这一加重结果发生的比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鉴于结果加重犯仅系危险故意,主观不法内涵相对低于实害故意犯罪,所以在裁量刑罚时不宜将之完全等同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可结合具体案情较之于后者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宽。例如,对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该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应重于基本的强奸罪,而相对地低于故意杀人罪,宜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适当酌予从轻,以契合结果加重犯的罪质和罪责,实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此外,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迫卖淫造成他人死亡等结果加重犯情形,均宜参照此归责原则裁量刑罚。  


六、基于前述案例的分析


根据上述有关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的理论探析,应认定本案构成“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在刑罚裁量上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予从宽处理。理由如下:


(一)客观构成的分析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被告人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捆绑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其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被告人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二)主观构成的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告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被告人推攘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换言之,只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刑罚处罚的分析


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态往往体现为对其基本犯罪所具有的严重危险的一种认识和意志,而不是积极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实害故意,因此,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责整体上要低于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犯罪。就本案而言,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在裁量刑罚时,原则上就要与故意杀人罪有所区别。


同时,我们还要充分考虑本案的一些具体情节,例如,发案现场的客观环境、被害人选择的危险反抗方式等,这些因素对导致和促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说是促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当然,它们不是问题的关键,被告人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责任的核心基础还在于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对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加重结果所内含的危险性。但是,上述情况可作为从法律上评价被告人的主观不法内涵以及归责和具体裁量刑罚的酌定情节。所以,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为由,将被告人所犯强奸罪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


七、余论


有关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说的纷争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基本持条件说的立场,例如对“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认定,判例几乎一致地认为其范围应包括强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多种情况,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等。但学术界几乎一致地支持相当因果说,认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仅指强奸妇女过程中直接造成被害妇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情况,其他可能出现的被害妇女死亡情况由于与强奸实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31]其他诸如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迫卖淫造成他人死亡等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均存在上述分歧。但是这两种对立观点自身又均难以自圆其说,条件说时常面临诸如客观归责、结果责任、不当地扩大被告人的罪责等责难,而相当因果说则会受到诸如有违立法意图、缺乏法律依据、放纵犯罪、无助于实现刑罚目的等质疑。


笔者认为,此分歧之产生与其说根源于刑法立法规范的缺失,不如说根源于其学理解释方法的不当。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当解释者对法条作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解释者与其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32]如果吸收危险性理论的观点,把加重结果理解为“危险基本行为的具体实现”,基于基本犯罪行为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具体危险故意”,从而需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如此诠释结果加重犯,则上述问题即会迎刃而解。就强奸、故意伤害等一类犯罪而言,其行为本身往往包含着导致被害人死亡等重结果发生的内在的危险性,当行为人故意实施可能引发此种加重结果的特定的危险行为时,其主观上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对引发被害人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所以,就可以考虑对其故意的危险犯罪行为所客观造成的有关加重结果,依法以结果加重犯论处。基于此,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张并非完全不可取。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有些加重结果是明确列出的,例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有些则没有明确说明加重结果的具体内容,而只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所以,刻意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特定的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以及特定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所谓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缺乏必要的、其主张赖以依附的载体。而且,这样也会徒增司法操作的难度,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囿于在案证据等条件的限制,准确地认定行为人对特定的加重结果的过失心态以及在特定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顺利地建立起相当因果说所主张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并非易事。而选择危险性理论,无疑避开了案件本身纷繁复杂表象和细枝末节的困扰,而直抵案件的本质,可谓化繁为简。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7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刑终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

[①][日]龙川幸辰:《龙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61页。

[②]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③]陈朴生等著:《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99页。

[④][日]野村稔著:《未遂犯的研究》,东京成文堂1984年版,第96页。

[⑤]赵嵬、吴峻:《论加重结果犯》,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⑥]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⑦]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⑨]所以,笔者主张宜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独立出来单独认定一个新罪。

[⑩]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657页。

[11]彭文海、林伟:《结果加重犯若干问题探讨》,载《福建法学》2003年第6期。

[12]引自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1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2页。

[14]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15]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台北1997年版,第422-423页。

[16]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4-115页。

[17]例如,日本学者川畸一夫教授就指出:“这样的危险性说的思想,乍一见,就是从结果责任主义的运用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实际上,它具有隐藏结果加重犯结果责任性格之虞。根本就没有尊重责任主义原则。”并且,该说只指明对哪些类型的基本犯可以设立结果加重犯,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机理,但对成立结果加重犯时现实的犯罪行为特质则未能说清。参见[日]川畸一夫:《结果加重犯》,载《现代刑法讲座》,东京成文堂1979版,第97页。

[18]引自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19]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

[20][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庆应通讯1978年版,第101页以下;[日]前田雅英著:《刑法讲义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5年第2版,第243—244页,等等。

[21]当然,主张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以及混合罪过的观点则认为,结果加重犯有未遂形态。参见:[日]木村龟二著:《刑法总论》,有斐阁1978年增补版,第372页;[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86年改订版,第219页;等等。

[22]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7页。

[23]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24]金泽刚:《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26]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2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319页。

[28]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19页。

[29]引自许发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构新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30]何勤华著:《20世纪日本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2页。

[3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370页;李芬著:《强奸罪加重条款适用思考》,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10期,等等。

[32]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Ⅱ-Ⅲ页。

(原载《人民司法》)


本公号相关文章:

【说刑·实务】侦查诱惑案件的司法裁量(第6期)

【说刑·实务】退赃情节的司法运用(第5期)

【说刑·实务】民事赔偿与刑罚适用(第4期)

【说刑·实务】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裁量(第3期)

【实务】于同志|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裁量(第2期)

【前沿·实务】于同志 ▏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认定(第1期)


说刑品案    专注刑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