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自办职工食堂税务咋处理(二)
自办食堂,即在单位内部设立机构,组织本单位员工、使用本单位设备,加工、制作或部分购进成品,向员工提供餐饮服务。 【自办食堂对内服务的同时对外提供餐饮服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办食堂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已经不是专门用于集体福利,因此,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如A公司购进食品加工机取得的进项税额1.7万元。 而一般纳税人自办食堂购进的食材、调料、半成品、成品等货物、劳务、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没有全部用于集体福利,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三十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即自办食堂购进的食材、调料、半成品、成品等货物、劳务、服务用于集体福利的那一部分,应当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出应从当期扣减的进项税额并转出。 自办食堂对外提供餐饮服务,如收取价款,则属于销售餐饮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6%计提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无偿提供,则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属于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且未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应按视同销售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内部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的税务处理,与第一种情况相同。 企业所得税:对内、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分别核算、合理划分,对内部分税务处理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对外销售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应记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对应发生的成本、费用,有合法扣除凭据的,允许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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