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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民事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原则与例外

 昵称37263053 2017-05-06


 

我国民事诉讼施行两审终审制度,对于错误裁判的监督纠错则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由立法设置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已为专业工作者以至社会公众所熟知。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2013年两次修改,使得再审审查程序具备了一定的诉讼属性,甚至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该程序适用的法律条文设置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编,案件实行独立的案号管理,审判组织合议庭化,法律文书形成了严格、规范的样式,案件材料亦相应纳入诉讼档案管理体系[1]。由于该制度同时承担着吸纳信访、发现错误、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相对于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程序,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表现出多方面独特的个性。社会公众甚至部分专业工作者对民事再审审查缺乏足够的认知,这种状况不利于再审审查程序前述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形成符合司法规律的再审预期。本文试图进一步梳理再审审查实务中的重点问题,归纳和总结规律性因素,促进社会公众及专业工作者对再审审查程序认识水平的提升。

 

一、再审申请人:以生效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原则,以案外人申请为例外


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当无异议。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对生效文书不服的,可分别申请再审。在再审实务中,经常出现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案外人”通常包括: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应当参加诉讼而非因自身过失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3.被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案外人。


以上几类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并不相同,案外人仅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申请再审。


1.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2013年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见,遗漏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生效判决对其产生的法律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再审。法院认定该申请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将其直接追加为当事人或者发回重审。


2.应当参加诉讼而非因自身过失没有参加诉讼的“有独三”和“无独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年民诉法在第56条原有的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款项之下直接增加一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可参加到原诉讼中的适格第三人,不包括原诉讼中遗漏的必要诉讼当事人。


3.执行阶段,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比较广泛,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可能是其他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能同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案外人只能择其一行使。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第三人(非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应当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置程序,否则不能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文书范围:生效判决以可申请再审为原则,以不得申请再审为例外;裁定、调解书以不得申请再审为原则,以可申请再审为例外。


(一)生效判决:以可申请再审为原则,以不得申请再审为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生效判决通常都可以申请再审,但综合散见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再审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再审审查制度对于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不能没有限度。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再审,持续时间3年、5年甚至10年,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涉诉的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也荡然无存。2013年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对再审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仍可能出现例外,从而形成“例外中的例外”。在两种情形下,一般认为仍可申请再审:(1)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再审法院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特定情形下甚至“一发到底”,使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发回重审后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如增加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从法理上看,应允许就重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2)对一审生效裁判再审后上诉作出的裁判可申请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再审,也可能存在追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如再审后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对二审判决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2.按照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主要是: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是2013年民诉法新增加的。特别程序通常存在以下特点:(1)一般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甚至仅涉及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双方;(2)通常只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3)一审终审或一裁终局;(4)不允许当事人反诉、调解、上诉。这些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而不是对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再审。


督促程序中,为了便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简单的债务纠纷,法律对支付令制发与生效设定了严格的条件:限于金钱、有价证券债务,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提出异议。如果允许申请再审,与督促程序的制度价值不符。对此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果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就终结,双方可以另诉解决,反之,法院推定该票据上不存在民事争议,作出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因该程序有专门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除权判决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判决部分不得申请再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结果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密切关系,且民事赔偿项目与独立的民事案件赔偿项目差别较大,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申请再审的,不作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4.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驳回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二)裁定:以不得申请再审为原则,以允许申请再审为例外


裁定的使用范围较为广泛。《民诉法》第154条规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此外, 民诉法第17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在上述十余种裁定中,仅上述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申请再审,确实需要纠正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纠错。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考虑到当事人可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民诉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已不再受理此类再审申请。


2007年民诉法曾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列入,该法第179条第7款规定,“当事人不服管辖权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试图缓解地方保护主义问题,2013年民诉法删除了管辖权异议的再审事由。据此,当事人不服管辖权裁定,亦不得申请再审。


需要强调的是,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依据民诉法第209条,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认为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三)调解书:以不得申请再审为原则,以允许申请再审为例外


根据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调解书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仅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实践中,调解协议一般均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当事人举证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难度极大,可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形几乎仅限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一种。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倍受推崇的东方司法经验,在发挥积极作用、缓解和消化社会矛盾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重视。中国社会正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井喷期,相对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现有的司法资源难堪重负,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和维稳的现实要求,2008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等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并把案件的调撤率作为衡量法官办案能力和法院审判工作质效的重要标准。一方面,调解结案率明显上升,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零判决”经验[3],呈现出“和谐司法”“柔性司法”的景象;另一方面,调解成为恶意诉讼的高发地带。由于调解方便、快捷,诉讼费用减半,双方自认或相互承认,证据要求低,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把法官和法院推到风口浪尖上,符合法院回避矛盾的需要,法院乐意促成调解。诸多因素使调解受到恶意诉讼的亲睐,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通过调解转移个人财产,逃避个人债务。例如,民事诉讼被告人预感到败诉风险,可能被判决承担债务,与案外人另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迅速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公司股份转让他人。


二是通过调解转移公司财产,例如,公司控制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公司债务,经法院调解,转让公司名下的重要财产偿还债务。或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通过调解套取或骗取国家利益。例如,拆迁补偿纠纷中,被拆迁人虚报虚构被拆迁房屋面积,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甚至没有被拆迁财产、不具备被拆迁人身份、不应当获得拆迁利益,恶意制造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骗取拆迁利益。


四是为他人设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另一方通过法院调解,确认了与第三人之间一笔数额不菲的债务,同时承认该笔债务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通过这样的方式,制造了多笔家庭债务,使对方成为家庭债务承担者。


五是通过调解绕过政策障碍。比如,有的小产权房根本就是违章建筑,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回避违章建筑的事实,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对小产权房进行变相确权。


无论哪一类恶意诉讼调解,都加剧社会诚信危机,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2013年民诉法部分关注了调解可能引发的审判监督问题,增补了以下救济途径。


1.“院长发现”途径。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调解书”属于增补的内容。


2.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途径。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中“调解书”属于增补的内容。


3.检察院抗诉途径。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4.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年民诉法在第56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方式极为隐蔽,在双方自愿、多方促成等便利条件下,调解中的问题难以充分暴露,审判监督程序对调解书违法的情形的监督力度还应当进一步加大,例如,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当列为抗诉对象。此外,还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刑事打击力度,遏制虚假诉讼借道调解泛滥的势头。

 

三、申请期限:6个月内申请为原则,期限外申请为例外


民诉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2007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出以下不足:一是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特定情形下申请再审的事由过窄,仅限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两种情形,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13民诉法对此作了回应,一是将申请再审期限统一调整为6个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二是将特定再审事由从原有的两项扩大到4项。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裁判稳定性。即使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的,申请再审期限仍从裁判生效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定事由时)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双方申请再审的时间分别计算。


无论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申请再审是原则,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例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下,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的证据时起6个月内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款弹性较大。首先,“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两个时间起算点,两个起算点都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法院可以在两个时间点中进行选择,从而表现出弹性;其次,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中限定的新的证据要宽泛, 证据规则中所指的“新的证据”,根据该规则第41条的规定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审判监督程序中,只要原审当中未作为定案依据的,同时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可能成为新证据,“新的证据”表现出明显的弹性。例如,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所谓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再次,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在立案阶段难以分辨,往往需要在案件受理后,通过阅卷、询问等审查方式发现,此时,申请人已经通过“新的证据”事由,进入再审审查阶段。所以,实践中,尽管民诉法明文规定申请再审以六个月为限,而申请人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时,常常突破这一限制,成为例外。

 

四、审查法院:以上一级法院审查为原则,以同级审查为例外


理论和实践据表明,由上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进行再审审查,有利于加大监督纠错力度,当事人也更为信服。2013年民诉法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该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该条在坚持“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一律上提一级不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增加了“两类案件下沉”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标准比较清晰,易于界定,实践中多表现为离婚案件、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有两类:1.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不限于公民,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串案,此类案件的条件有:一是一方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三是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三件以上;四是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为三人以上。“两类案件下沉”的实质在于要求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是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二是减少申请人异地申请再审的情况,减轻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成本。


实践当中,由于申请人通常认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不太可能“自我否定”,申请再审亦不必缴纳诉讼费用,申请人在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对申请再审的两类案件进行甄别和初步审查之后,仍普遍坚持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两类案件下沉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这种情况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地及那些三级法院集中在同一城市的地区表现更为突出。


相应地,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为例外。法定下沉的两类案件,除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的之外,一般应当指令再审。

 

五、审查方式:以询问、阅卷等方式综合运用为原则,以径行裁定为例外


民诉法规定的审查方式包括审查申请再审材料和询问。询问这个词,在实践中还有听证、谈话这样的名称。从法律语言应当具备的严谨、规范等特征看,应该称为“聆讯”更为准确。


询问不同于开庭,其程序相对较为灵活:


1.询问不是法定的必经审查程序。民诉法解释第397条规定,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2.不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接受询问。法官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决定听取双方或单方意见;对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原则上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3.不强制要求全体合议庭出席,实践中往往是承办法官与书记员代表合议庭听取当事人意见;


4.询问过程不严格要求区分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


询问程序既不同于书面审,又不同于开庭审理。实际工作内容介于两者之间,这种状况与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律定位有关。民诉法如果将开庭审理规定为再审审查方式,可能引发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质疑,采取目前的处理方式相对稳妥。


除了法律规定的审查申请材料、询问两种审查方式外,实践中的再审审查方式还包括审阅原审卷宗、调查核实证据等。原审卷宗是案件审理程序的全面反映,客观真实地记录了诉讼全过程,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是因为证据表现出某种形式欠缺或实质缺陷,比如,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的;取证程序引发再审申请人质疑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等等,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等要素进行核实。法官通常是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审核、发现问题,而不是另起炉灶,调取新的证据。


尽管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审查方式,但实践当中,再审申请人往往趋利避害,申请再审时往往只提供于己有利的诉讼材料,隐匿或淡化于己不利的环节。仅仅通过审查申请再审材料,就当事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原审裁判文书及主要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即径行裁定驳回或者裁定再审,效率虽高,风险却很大。同时,由于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往往意味着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或程序适用相对复杂,或者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当事人无法服判息诉,往往把申请再审作为最后的机会,对再审审查甚至怀有不切实际的期待,法官的工作作风、对案件的熟悉程度甚至言行举止常常在不经意之间影响着再审申请人的判断。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提高审查质量,法官一般会根据案件情况综合采取审查材料、审阅卷宗、组织询问等方式,以询问或调卷审查为原则,以径行裁定为例外。例如,北京法院通常把询问作为办理申诉审查案件的必要步骤,对于拟裁定驳回的案件,要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通常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拟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除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外,必须调卷作进一步审查,一般还应与原审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原审裁判的相关情况。据了解,北京法院的做法并非个例,多地法院办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案件必须调取原审卷宗审查,对于拟裁定再审的案件,通常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对于拟裁定驳回的案件,要听取申请人意见。实践或已经走在法律规定的前面。

 

六、审查标准:以“再审可能改判”为启动再审的原则,以“再审可能维持”为例外


“有错必纠”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成立的,但是,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有错误,应当通过何种形式来纠正?是否一定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从立法精神看,再审制度是非常规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运行成本巨大,也给社会关系和法律状态的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应当少用、慎用。“再审难”在法理上存在合理性,任何国家的司法都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再审泛滥”的现象。司法实务要贯彻这一立法精神,在个案再审价值的衡量中,应当严防不应当进入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否则将鼓励或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随意申请再审,使当事人对再审改判产生不切实际的预期。所以,就审查标准看,对启动再审应当以“再审可能改判”为原则,以“再审可能维持”为例外。


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是13种应当再审的情形,可以简单归结为3类:前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第6项是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后7项基本上是关于程序性事项错误或变化的。该条规定在各项再审事由中均考虑了错误事项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把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限定在“有再审必要”的限度内。


(一)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要区分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如果是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则应再审予以纠正。如果该错误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的,可以在裁定书中指出问题并阐明不能因此启动再审的理由,予以驳回。


有些基本事实的错误属于“刚性错误”,比如,在子女抚养关系案件中关于亲子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在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错误,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关于遗嘱的真实性认定错误、遗产的范围认定错误,等等,申请人对这些错误通常“零容忍”,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些错误则属于“弹性错误”,比如利息计算错误,租期、租金计算错误,人身损害赔偿遗漏赔偿项目或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等等,这些情况下,法官通常先做调解工作,或建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争取不启动再审。如果矛盾非常尖锐,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化解,只能启动再审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再审的过程中的“新的证据”问题。如前所述,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远比《证据规则》中界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为大。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监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只要是一审、二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或者虽然提出,由于过了举证期限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法院未作为定案依据的,无论当事人未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法院就应当采纳。《审监解释》的这一规定完全颠覆了2001年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范围的界定,也使得所谓的举证期限形同虚设。这种反转性的改变主要来自现实的信访压力。在当事人的心目中,明明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却以超过所谓的举证期限不予采纳,致使己方败诉、对方胜诉,只是披着“举证期限规则”外衣的司法腐败。“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信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立法机关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4]。可见,《审监解释》第10条从“法律真实”向“客观真实”的回归,是法律专业人士“精英认知”向社会公众“朴素认知”的让步。


同样值得注意的还有法院依申请取证的问题。原民诉法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如果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果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践当中,这种情形经常出现,也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常见事由。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证据为次要证据,那么即使启动再审程序,法官经过审理,对案件事实仍然会得出相同的判断,维持原有判决。这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还损害司法权威。2013年民诉法将法院未能依申请调取证据这种再审情形严格地限制在“主要证据”范围内。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由于受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作为,应当调查收集而置若罔闻,造成当事人诉权受损的,理应再审。


(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对于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必然错误的情形,例如将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将基于买卖、借贷、质等法律行为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混同的,未能正确区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应当启动再审。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者法律适用的瑕疵不影响结果公平的,则应当衡量再审价值,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工作,慎重启动再审;


(三)程序适用错误的情形


对于程序适用错误的案件,2007年民诉法规定了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13年民诉法删除这一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违反法定程序并不一定导致案件判决、裁定有误,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法定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可以在裁定书中指出问题,并说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予以驳回。但是,如果属于较为严重的程序错误,对判决结果有影响的,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审查实务中,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程序确有瑕疵但又不影响判决结果、再审价值不大的情形,常见的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认可,认定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但同时表明该处理不影响原判决结果,对原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第二种是与原审法官沟通,建议原审法院通过裁定书对原判决予以补正。第二种处理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理上也更能站得住脚。

 

七、申请鉴定:以不委托鉴定为原则,以启动鉴定为例外


实践中,再审申请人常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鉴定申请,就此,民诉法解释第399条明文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还有的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所谓的“鉴定意见”提交给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经法院准许,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可见,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尽管如此,法院也不能直接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其有可能构成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可以将其纳入审查范围。


此外,一审、二审期间当事人曾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再审审查期间法院认为未允许鉴定的事项对判决结果存在影响的,仍然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法院作出这样的决定必须慎之又慎,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对判决结果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否则,鉴定程序耗时长,成本高,如果鉴定事项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而鉴定意见又部分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矛盾将被激化,案件可能转化为形成信访事项。

 

八、中止执行的情形:审查期间,以不中止执行为原则,以中止执行为例外。裁定再审的案件,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以不中止执行为例外。


(一)审查期间,以不中止执行为原则,以中止执行为例外


2013年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申请再审就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请再审就会成为阻却执行的手段。但再审申请人普遍对中止执行抱有较高的期望值,申请再审时几乎都会提交一份中止执行的申请,而且拿到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通知之后通常都会提交给强制执行部门。实际上,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没有这样的效力。


仅一种情况下存在例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二)裁定再审的案件,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以不中止执行为例外


民诉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根据第206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效力中止,则执行依据缺失,理应中止执行程序。如果再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调解书),发挥重审”,则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执行依据彻底丧失,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有些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文书,裁定再审的同时一旦中止执行,可能导致这部分当事人生活难以为继。因此,206条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目的就是保障这部分当事人基本的生活。实践当中,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等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判裁定再审的,可以不中止执行。

 

九、审查期限:以审判质效考量为原则,以延期审结为例外


法律对审限的规定主要基于法官受案压力、工作流程、审判质效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其中并无过多的法理争议,但实践中,审限问题往往成为申请人的重点关切。有的当事人在强制执行压力和对再审审查结果的主观预期下,苦苦期盼再审结果,甚至以滞留方式给法院施加结案压力。


民诉法规定,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起算点是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如果是通过原审法院转交材料的,申请再审时间是从提交材料起算,审限是从上级法院立案之日起算。


民诉法规定再审审查期限为3个月,但并不意味着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审结。依照法律规定,公告期间、调卷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实务中,等待审委会讨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也应当扣除审限。因而,案件的审结期限未必是连续计算的,“时间服从质量”,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提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延长审限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尽管扣除审限、延长审限等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但其结果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期限远远超过当事人的预期。这些情况下,法官应当及时回应申请人的意见,做好释法答疑工作,避免申请人因“法结”形成“心结”。

 

十、诉讼费:申请再审以不收取诉讼费为原则,收取诉讼费为例外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9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一律不收取诉讼费。只有原则,没有例外。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原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审理程序中存在重大错误,如果这种错误是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造成的,启动再审程序的费用自然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当无争议。但是,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审理程序中出现的重大错误是由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启动再审程序的费用由法院承担,则在法理上难以立足。


尽管上述《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列举了两种应当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形,但均限于启动再审程序之后的审理阶段。实践当中,由于“新的证据”成为申请再审的惯用事由,且申请人常常成为规避法定再审申请期限的手段,在再审申请阶段,应当对此有所限制,收取诉讼费用可以成为限制手段之一。尽管可能存在“再审事由重叠”“新证据延迟取得系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等特定情形,但均属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在个案中解决。


此外,对于实践中“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由于未用尽合理的救济途径,有恶意申请再审之嫌,也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对再审申请人收取诉讼费用,防止再审申请权滥用。



[1]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这一发展动向并非个例,同一时期,《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作了相应的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参见李丽:《零判决、100%调解率不是社会管理创新》,载《中国青年报》2011—11—28,第03版。

[4]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12月第1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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