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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转账凭条上记载的“款项用途”能否作为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依据?

 一山行人 2017-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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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在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股权投资款,但却没有提供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其内部会计账册又记录显示为借款时,即使股东在转账凭条上记载为投资款也不能单纯据此认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股权投资款的意见成立。

案例索引

《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07

案情简介

太和公司成立于201077日,股东为浩然公司和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先后向太和公司汇(付)款,用途注明为投资款,但太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事由为借款,其会计账册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后海天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太和公司偿还借款,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为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将案涉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实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

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2.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其汇入太和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协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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