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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仅以合同无效抗辩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一山行人 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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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关于法院就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可谓一塌糊涂,不论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损失尺度的把握,令人眼花缭乱、左支右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就29条的解读中认为: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尤其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未对违约金提出调整的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指出:“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明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声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毓莹在《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能否酌减违约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0年第1辑】一文中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只是主张未违约时,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吞并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的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法院如果机械的认为当事人为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依法酌减违约金。”

本期推送的案例与最高院民一庭所持意见基本一致。

裁判要旨

违约方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提出了抗辩,表示其完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的情形。

案例索引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56号】

案情简介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调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星龙公司仅提出过合同无效之抗辩,未提出将标准调低的申请,即使存在依法可以调整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法也不应主动进行调整。

争议焦点

约方仅就合同无效提出抗辩而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权利主张时法院是否可主动调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星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正常开工超出三十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星龙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海天公司全额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计提)。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星龙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给海天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显然过高。海天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指出原判决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判决在支持海天公司提出的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请求的同时,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海天公司称星龙公司未提出调低利率的请求,原判决调低利率属于主动调整违约金。事实是,星龙公司在一审时,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星龙公司完全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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