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凌一直致力于数字财产的商品化和财产化问题研究,他在文章中指出,数字时代的财产深深嵌在以平台为中心的生产过程中,不论是B2C还是C2C模式,信息/物理产品都将依托互联网分布式结构不断再生产出来,以更加碎片化的形态存在,边界难于精确划分,都可以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价值。 (原标题) 数字时代的财产及其抗争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胡凌 伴 随着《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确认,这类数字物品的法律属性又将成为研究的焦点。一如既往,本文不试图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本质主义或教义学探究,而是通过分类梳理尽可能展示数字时代财产(既包括虚拟物品,也涵盖物理物品,以下简称“数字财产”[1])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并凸显其背后的劳动要素和生产维度,这往往被相关讨论忽视。 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息技术并不挑战财产权利的法律构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是在数字经济的生产过程中提出了如何重新划定生产资料和收益的产权疆界问题。例如,重要的问题不是支付宝中的钱财是否可以继承,而是那些尚未被认定为财产的虚拟物品如何被赋予财产性价值,流动起来被有效地利用,最终成为数字经济的免费生产资料,以及如何分配由此而来的价值。 在生产关系与社会关系中(而非在真空中)探讨各类物品的财产属性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三个相互联系的关键词:劳动及其商品化、控制、价值分配。[2]正是在对虚拟物品的确权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权力关系、技术、商业模式、利益冲突和反抗是如何交织在一起的。我曾在其他地方讨论过数字财产如何受技术和商业模式影响而发生变化,并影响公共领域;[3]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稍作总结,试图提出一个扩展版的理论分析框架。 一、数字时代财产形态变迁 本文讨论两类数字财产,一类是虚拟空间中以0和1构成的各类形态的数字化物品(如文档、视频、软件、游戏装备、虚拟币),一类则是能够被信息平台调动增强使用性的物理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随着互联网从文化工业向线下服务扩展,即按照从比特到原子的逻辑,越来越多的物理物品将被纳入数字平台的统摄范畴。本节针对B2C和C2C两类模式分别讨论常见的虚拟物品形态如何得到商品化和财产化,并影响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 1.B2C 信息技术极大降低了大规模分发数字内容和物理物品的成本,使集中化提供信息服务和物理服务成为可能,常见的模式往往是部分免费服务(一种补贴或折扣) 后续收费(包月或计件)。这一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传统上人们需要在本地拥有并消费的具有物理实体的文化产品,越来越多地通过中心控制的流媒体服务以数字化形式提供。[4] 即使在本地有副本,但也要受到云端的制约,用户失去了自主控制其购买的数字物品的能力和权利,尽管人们仍然在“购买”,但其实质是有特定期限的租用,普通数字物品的形态也更多地变成服务,承担较低的质量保证和安全保障。换句话说,数字财产要受到信息架构设计和物理存储条件的极大影响。例如:
2.C2C 这一模式意味着互联网公司完全变成“平台”,由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进行交易,自己仅提供信息匹配和支付等基础服务,因此可以调动更大范围内的信息/物理产品。 选择B2C还是C2C要考虑到技术架构设计、大规模生产如何组织、调动不同产品产生的负外部性(特别是和线下其他价值发生冲突)等问题。只要前者成本低于后者(例如AI自动化生产),就意味着平台模式可以被取代,表面上的“分享经济”也失去了存在根基。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平台持续利用用户间交易获得价值,将用户财产/免费劳动转变为自身数字资产的一部分,但在法律关系上保持着轻资产状态,通过简单的用户使用协议与交易各方保持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例如:
从个体用户角度看,则希望拥有对自身数据的控制力(例如透明性)和财产权(处分、收益),尽管事实上其价值微不足道。用户的隐私在事实上得不到较好的技术性安全保障,即使有保障也只能默认平台的优先使用权。 从数字遗产到永生。当用户离世之时,UGC和个人数据的可继承性就变得更有争议,和能否继续使用平台服务问题纠缠在一起。[17]为避免类似纠纷,降低数字遗产的甄别费用,同时把离世用户家属进一步绑定在平台上增加黏性,平台完全可以将用户数据进一步商品化,利用生前数据创造出AI为基础的虚拟形象或对话机器人,并向家属提供“永生”增值服务。[18]用户仍然拥有肖像等人格权,但重要的是被谁使用,产生价值的归属。 稍作总结,数字时代的财产深深嵌在以平台为中心的生产过程中,不论B2C还是C2C,信息/物理产品依托互联网分布式结构不断再生产出来,以更加碎片化的形态存在,边界难于精确划分,都可以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价值。[19] 从权属划分来看,用户的占有愈加不重要,由于分析挖掘能力的不平等,用户无法自己进行数据分析,脱离了平台的架构无法单独使用,控制权仍然在平台,使其处分权大打折扣,收益权(价值分配)也很少体现在这一过程中。 对平台而言,重要的是对数据池的占有,通过大数据挖掘调动更多财产和劳动,排他地为平台定向生产。个人的财产甚至作为劳动力的自己全部变成无法控制的平台上的商品和财产。[20] 历史地看,平台主导地位的形成和“非法兴起”密不可分,恰好是在互联网发展早期通过B2C/C2C提供侵权作品吸引用户,战胜传统实体经济,平台的财产权利才得以最终确立。[21]从这个意义上说,有必要透过财产形态和权利的重新配置看到背后的劳动关系和生产关系,任何独立财产权利的存在只有放在平台生产的背景下才有意义。 和本专栏的主题一致,不难看出,以平台为中心的财产体系进一步冲击了线上和线下的公共资源(commons),例如线上的公共资源被转变为私人平台控制的围墙花园,线下的各类社群和公共空间也不断受到影响,愈加萧条。[22]可以想见,未来智慧城市的打造也会更多地围绕单一平台的需求和利益进行重新设计,如交通系统、物联网等,如何实现多元化的公共利益就成为重要问题。 二、抗争[23] 自由主义关注信息技术带来的个人赋权和国家权力失控,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代码的控制力及背后的政治经济利益。[24]至少从生产过程来看,尽管有各类开放计划,平台对生产资料的控制力不是削弱而是逐渐增强,强化了做大蛋糕的生产过程(针对传统经济组织),但价值分配尚未广泛提上议程(针对个体劳动力,号称把他们“解放”出来)。 从互联网扩散以来,终端用户不断以各类方式挑战、反抗新型资本主义的商业模式和财产模式,避免被吸纳进新经济的生产体系中,这主要体现在五个不断递进的层面中,下面简要进行阐述。 首先,以礼物经济对抗商品经济。 有必要看到,恰好是信息内容和数据的“商品化”过程导致了对财产权利的需求,要求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25]但在此之前,在线信息内容的生产更多地遵循非商业化的礼物经济逻辑,强调用户的广泛参与和非盈利目的的贡献、互惠与合作。字幕组、戏仿、开源运动、Creative Commons都试图以在线社群为基础建立这样的生态环境,但至少在中国,在线社区内受到商业模式和政治监控的双重影响,无法形成稳定的自主性。[26] 其次,争取终端行为的自主性。 类似于智识性隐私,终端行为的自主性是任何财产权利和自主地使用生产工具进行劳动的基础。如上所述,数字财产的逻辑在于压缩终端用户的自主空间,只能严格按照平台的产品架构要求使用平台的财产,否则就是侵犯了平台的财产权。 从早期的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的争议,到当下的智能设备越狱、自主屏蔽广告、改造共享单车的行为,都体现了用户希望增加自主能力、使用自主可控生产工具的过程。更进一步,像欧盟的数据可携带权(portability)这样的制度设计、使用区块链技术追踪个人信息的使用等都为用户控制作为生产资料的个人数据提供了展望。 第三,争取公平分配权。 平台和其上调动的资源不存在隶属关系,以劳动力免费生产和生产资料的免费使用过程掩盖了价值分配过程。在商品经济逻辑下,有必要承认原来没有被纳入财产范围的信息产品的财产属性,并探索多元的分配模式。 劳动关系及其工资制是一种标准较高的分配模式,在平台灵活用工的环境下,现有的广告分成制、打赏制都可以进一步探索,减缓单纯靠补贴模式带来的收入波动。在未来AI取代更多人力劳动的时候,像“全民基本收入”这样的制度实验也提供了可选择的视角。 第四,探索平台合作社。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标是允许平台参与劳动和价值生产的所有用户拥有对平台的集体所有权,其范围要大大超过全体投资人或股东,本质上是对非物质劳动形态的价值生产进行确认。但其最终目标仍然是互助的礼物经济,只是在商业环境下为保障稳定运营,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商业化和公平分配。目前中国各类线下合作社经济形态提供了有益的示例,有必要进一步贯通研究。[27] 最后,警惕数据拜物教。 数据的生产和挖掘为企业和社会带来巨大价值,逐渐形成以数据为导向的思维方式和生产方式。一切社会价值及其表现都可以数字化、数据化并最终商品化,这迫使我们重新思考个体/种群存在的意义和各种社会价值的生成机制,例如死亡、信仰与永生。[28] 上述五个层面以抵制数字劳动商品化为起点,转而寻求商品经济中的劳动自主权与公平分配权,进一步共同拥有作为生产资料的平台,最终回到警惕异化的数据拜物教。其核心不是像勒德主义一样抵制信息技术的应用,而是在承认数字劳动的基础上,从商品化式的“分享”转向非商品化的“共享”,包括平台所有权、个人数据使用的透明性和探索多元的分配机制。 需要注意的是,五个层面虽然逐步递进,但并非要逐个实现的某类乌托邦议程设置,而可能是在当下同时动态地存在。本文从数字财产入手,没有简单地分析其法定权利边界,而是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展示财产属性如何内嵌于数字经济生产的全过程,以便更好地理解我们所处的时代。 [1] 此处在广义上使用“数字财产”这一词,和广义的“数字劳动”类似(既包括信息内容的生产活动,也包括ICT产业硬软件的生产)。财产和劳动密不可分,关于数字劳动将专文论述。 [2] 这里特别针对流行的意识形态——“失控”,从而凸显语词所能代表的不同层面和立场。相反的代表性观点分别见凯文. 凯利:《失控》(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和Alexander R. Galloway, Protocol: How Control Exists After Decentralization (MIT Press, 2006)。 [3] 胡凌:“虚拟财产到底属于谁”,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3期;“互联网与公共领域:财产与劳动的视角”,载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5卷(2015年)。 [4] Aaron Perzanowski and Jason Schultz, The End of Ownership: Person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conomy, MIT Press (2016). [5] 参见胡凌:“人工智能的法律想象”,载《文化纵横》2017年第2期。 [6] 这消解了首次销售原则,也使得盗版变得更困难。盗版行为更多地通过盗链或屏蔽广告方式变成不正当竞争。 [7] 账户被盗后由服务商恢复是一种继续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而通过私服外挂修改游戏进程则侵犯了游戏公司著作权。 [8] 未来的无人驾驶汽车也可能以这类方式提供群租服务,而不是由个人购买,从而消解了交通事故中购买者责任问题。 [9] 只要维护成本高于单辆车出租获得的价值,共享单车服务商就怠于进行维护,并通过用户协议约定,只对产品本身质量瑕疵造成的伤害负责,但显然不包括其他用户对单车进行改造或损耗导致的损害。 [10] 从3Q大战到软件捆绑的历史推动了封闭操作系统的发展,这不意味着用户对其终端的控制力提升,反而说明终端生产/服务商进一步整合硬软件,控制力增强。类似地,在FBI和苹果关于搜查嫌疑人手机的争议中,用户事实上没有多大话语权。 [11] 下文将指出,在AI时代,人们的分享无足轻重,甚至不受鼓励,AI以一个极端的方式揭示出分享经济的假象,平台通过机器人服务进一步把人们从生产者转为消费者。 [12] 姜奇平:《分享经济:垄断竞争政治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 [13] 胡凌:“从Uber、Airbnb到云盘:分享经济的真面目”,载澎湃新闻网,2016年11月17日;文森特. 莫斯可:《云端:动荡世界中的大数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 [14] 详细分析见,Christian Fucks, Social Media: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2nd ed, SAGE Publications Ltd (2017)。 [15] 类似地,通过数据分析驱动实体经济生产也遵循着这一逻辑,从淘宝村建设到《人民日报》宣布的“新实体经济”都说明了这一点。 [16] 当然平台更愿意维持现有通过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保护隐私的法律体系,在该体系下可以继续从隐私商品化中获利。 [17] 例如(有价值的)QQ号和虚拟店铺能否继承。 [18] 哈利波特的父母、霍格沃兹的校长们都生活在相框/画框中,以生前拥有的记忆为限与人沟通,其原理类似,但AI会产生更多衍生数据,从而变成另一个主体。 [19] 数字产品的定价可以按件计费(少量高质量产品),也可以按使用时间计费(大量低质量产品)。 [20] 这是Joshua A. T. Fairfield在即将出版的新书Owned: Property, Privacy, and the New Digital Serfd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中表达的观点。 [21] 胡凌:“非法兴起:理解中国互联网演进的一个框架”,载《文化纵横》2016年第5期。 [22] 房屋短租进一步破坏小区的集体管理秩序,共享单车在占用公共空间的同时,不断要求新的路权。类似地,在深圳,伴随电商、外卖平台发展起来的物流电动车也要求新路权,反对取缔。 [23] 这是对activism一词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解释,跳出了只针对压制型国家权力的窠臼。 [24] Lawrence Lessig的《代码》只是从法律社会学意义上提出作为规制力量的代码理论,没能进一步深入讨论。 [25] 这被认为是为更多的信息与数据生产提供经济激励,但和知识产权问题类似,事实证明用户的大量在线分享行为并不需要财产权利激励,数据的多寡也更多取决于用户行为的增减,否则就是泡沫。 [26] 这将是下一篇专栏的主题。 [27] 关于西方的平台合作社探索,见Trebor Scholz, Nathan Schneider (ed.), Ours to Hack and to Own: The Rise of Platform Cooperativism, A New Vision for the Future of Work and a Fairer Internet (OR Books, 2016)。 [28] 我在一篇小说中展示了这种可能性,见胡凌:“虚拟遗产风波”,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 ▲向下滑动查看完整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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