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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制度汇编20160218
2017-05-09 | 阅:  转:  |  分享 
  
第一部分引用标准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08﹣28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05﹣09

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06﹣04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2003﹣06﹣04

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09﹣20

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2002﹣05﹣28

国务院令(2006)第457号.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01﹣18

卫生部、教育部.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11﹣02

卫生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2005﹣10﹣11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2005﹣11﹣10

教育部、卫生部、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管理的通知1999﹣09﹣24

教育部.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2004﹣04﹣16

教育部.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2006﹣06﹣08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6﹣01﹣06

GB7793﹣1987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

GB/T17225﹣1998中小学教室采暖温度标准

GB/T17226﹣1998中小学教室换气卫生标准

GB/T18205﹣2000学校卫生监督综合评价

GB/T18206﹣2000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规范

WS99﹣1998黑板安全卫生要求

WS103﹣1999学生营养餐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WS/T101﹣1998中小学生体育锻炼运动负荷卫生标准

















第二部分学校卫生工作职责

及管理制度



一、学校卫生工作职责



1、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是指采用调查的方法确定学校和目标人群,按统一技术标准对学生生长发育和常见疾病等进行连续观察。通过体质健康监测掌握学生体质健康的变化趋势,既可以为学校卫生保健宏观管理提供资料和依据,又可以促进基层学校卫生工作的改善,使学校卫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体质健康监测资料也是研究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提出保健措施并进行评估,指导学校卫生服务,促进和保护儿童青少年健康的科学依据。

2、学校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必须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学校健康教育既是教育学生的需要,也是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健康教育是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通过学校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卫生知识,转变卫生观念、养成卫生行为和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在学校中开展健康教育具有以下3个特点:

1、受教育群体数量大而稳定;

2、学生的可塑性强,通过教育改变行为的效果好;

3、学校具有完整而系统的教育体系,有利于健康教育的实施。

因而通过学校开展健康教育是最理想、最具有潜力、可取得最佳效果的途径。学校健康教育的内容,要根据学生年龄和年级确定,具体内容在卫生部、原国家教委、全国爱卫会1992年发布的《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中有明确规定,在国家标准《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规范》中也有相应的要求。

3、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

学生的主要学习、生活时间是在学校,因而学校环境和教学条件既是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需要,也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关于学校环境和教学条件,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的卫生标准中都有规定。但由于经济发展或历史原因,在我国众多的中、小学校中,尚有部分学校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因此,各级学校的领导要创造条件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学校保健教师要为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提出建议。

4、预防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应当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因此,学校要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控制这些疾病的发生。对上述疾病中最多见的疾病,如贫血、龋齿、牙周病、视力低下、营养不良、沙眼和肠道蠕虫感染等,卫生部和国家教委曾专门发布了综合防治方案,将有利于这些疾病的防治。

5、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落实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完善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切断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途径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做好粪便无害化处理厕所卫生管理,改善学生宿舍卫生与通风条件。食物中毒,加强食堂卫生管理。



近20年来,尤其是最近10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和信息化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和农村发生巨大的社会变革,青少年的健康模式也发生了改变。学生健康危险行为的监测与干预主要包括6类健康危险行为,分别是故意和非故意伤害行为、吸烟饮酒吸毒等物质成瘾行为、计算机和网络成瘾行为、易导致意外怀孕和性传播疾病的性行为、饮食相关行为、运动锻炼相关行为。



二、学校卫生机构工作职责



(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工作职责

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病的预防与矫治;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其职责主要为:

1、指导区域内的学校开展学校卫生工作,主要是健康教育、常见病防治等;

2、对辖区内的学生进行体质健康调查研究;

3、为辖区内的学生定期进行体检;

4、负责辖区内学生常见病的预治工作;

5、对基层学校卫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察;

6、督促学校执行国家卫生标准,不断改善教学卫生和环境卫生条件;

7、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年度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和规划;

8、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改善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和教学卫生与环境卫生条件的措施;

9、配合或协助卫生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检查。



(二)卫生室(校医室)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协助学校领导并与班主任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学校各项卫生工作;

2、利用学校广播、黑板报、墙报、专栏及校园网进行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3、配合有关机构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统计、分析学生体质健康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4、检查学生用眼卫生、课间休息、学生作业负担的情况;

5、检查教室的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6、定期对学生进行自我保健和急救知识的培训,发挥班级卫生员的积极作用;

7、配合或协助卫生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检查与监督。



三、学校卫生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一)学校领导(分管校长)工作职责

1、全面领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确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和学校卫生经费。定期召开各部门联席会议,熟悉上级有关卫生工作的文件精神、工作规划和措施步骤;经常深入卫生室,了解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到学期初有布置,学期中有检查,学期末有总结。

2、重视并关心卫生室的建设,支持卫生室的工作。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备学历、职称合适,身体健康,有一定组织能力,热爱学生,工作责任感强的医师,担任学校学生保健工作。按600﹕1配备校医或保健教师,并为他们提供培训和进修的机会。

3、要经常深入各班级,检查了解教学卫生、体育卫生、个人卫生以及教室的采光照明、通风、噪声和课桌椅的配套使用情况,做好眼保健操质量以及饮水卫生、饮食卫生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改进措施,确保学生健康。

4、建立学校卫生制度,开展定期的卫生检查评比,将卫生工作作为教师评“优秀”,班级评“先进”,学生评“三好”的内容和条件之一,以推动学校卫生工作的进展。



(二)学校教导处(政教处)工作职责

1、按教学卫生的要求,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教学进度和课程,教学内容应难易穿插,让逻辑思维与形象思维交替进行;主课不宜集中,以防止学生负担过重而影响健康。要控制学生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生不超过每天六小时,中学生每天不超过八小时。

2、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切实减轻学生的负担,杜绝教师拖堂现象的发生,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教学活动。

3、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各类学校均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教导主任在深入班级听课时,要检查任课老师对学生是否关心,检查班主任老师是否将卫生工作列入班级工作之中。

4、关心并支持卫生室工作,协助安排好学生的预防接种、体格检查、视力检查、健康教育宣传、疾病预防等工作。

5、保证体育课、课间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认真做好学生因病缺课、因病休(退)学及死亡的统计分析工作。



(三)学校总务处工作职责

1、改善办学条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校舍、课桌椅、教室采光照明、通风以及教学设备有计划的修缮和添置,供应必要的清洁和消杀用具,安排好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2、抓好学校的环境卫生,绿化校园。指定专人,明确职责,分块包干,落实措施,做到突击与经常相结合,使校园内整洁、有序。

3、认真做好学生的饮水供应工作,保证常年有充足的、卫生安全的饮用水供应;使用的盛水容器必须有专人负责,每天清洗、消毒,如净水系统供水,则应在开放前做好清洗消毒工作,经水质检验合格后开放供应。

4、积极创造条件,办好学生食堂,供应可口的饭菜,防止食物中毒的发生;如需供应盒饭,需向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有供餐能力的生产企业订购。

5、确保卫生室的必要经费,配备必要的药品、器械与卫生设备,以保证学生常见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班主任老师工作职责

1、全面关心并了解全班学生的学习、生活与健康状况,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经常与任课老师联系,平衡与控制每天的课外作业量,确保学生有规律地生活,帮助学生建立合理的生活作息制度,做到劳逸结合。

2、积极配合校医或保健教师做好学生的各项卫生保健工作,如预防接种、健康检查以及疾病防治等。

3、利用晨会、午会、班会、队会等机会,结合季节特点向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4、掌握本班学生的视力动态,配合校医或保健教师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定期调换学生座位,检查督促眼保健操的正确性,培养学生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与正确的读写姿势。

5、每天检查教室卫生,密切注意教室的采光照明和通风换气情况,加强对班级卫生员或红十字青少年的指导。

6、发现学生有缺课,应及时进行调查或家访,发现有传染病或可疑病情时,应及时向卫生室报告,并及时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五)任课老师工作职责

1、任课老师的板书要工整,字体要清楚,大小要适中,书写位置要左右兼顾。

2、上课时,要随时注意学生的精神状态,及时了解情况,如遇学生精神不振或脸色不好,应做妥善处理。

3、要及时纠正学生的坐、立和读写姿势,指导学生做好眼保健操,并及时进行健康教育。

4、积极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上课时尽量做到精讲多练,当堂巩固,课外作业的布置要适量,测验要有计划性;不任意加课,做到准时下课不拖堂。

5、体育教师在上课前一定要仔细检查运动场所和器械设备,坚持区别对待和循序渐进原则,做好按健康状况(或男女生)分组进行教学。配合卫生室做好女生经期的运动量;做好安全保护,防止体育运动时伤害事故发生。



(六)学校保健教师工作职责

1、承担学校卫生工作监督与指导任务,当好学校领导的参谋和助手,按照市区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每学期的学校卫生工作计划,组织好全校性的各项卫生工作,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2、结合学校教学和季节变化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认真指导和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有计划地培训和建立一支卫生员或红十字青少年骨干队伍。

3、定期开展学生健康检查、视力检查、常见病检查等项工作,及时掌握学生生长发育、健康状况、学习情况和学生因病缺课、因病休(退)学、因病或意外死亡等情况;认真填写好学生体质健康卡、预防接种登记卡,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注意数据积累,分析健康资料。

4、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做好学生小伤、小病的简易治疗和急救包扎处理,配合班主任做好学生急诊的送诊工作。

5、完善学生传染病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的登记、统计工作,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时完成预防接种、预防性服药。遇学生中发生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处理,并严格执行传染病患病学生复课前的诊检制度,以控制传染源。

6、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会同体育教师进行体育运动医务监督,定期检查体育器械与运动场地安全;做好学生的形态、机能、素质测量以及体育课运动量强度和密度的监测。

7、实施教学卫生中监督,对学生的作息制度、课程安排、作业布置以及课外活动等方面,都要从劳逸、动静、形象思维与逻辑思维方面进行合理安排,保证学生有充足的睡眠、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8、指导学校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督促各项卫生制度的落实,培训食品从业人员和供水人员,指导并检查食堂卫生、膳食营养和饮水卫生工作,防止食物中毒等肠道传染病的发生

9、在工作中要认真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益。积极参加各种专业务培训和进修;要在加强实践和理论学习的基础上,结合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开展学校卫生调研工作。







四、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



1、完善机构建设。学校要有一名校长主管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要成立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中小学校要设专、兼职保健教师,按600﹕1配备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稳定性。

2、健全规章制度。学校要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规章制度。每学期要有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校评选先进(班级、个人)要将卫生保健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学校要保证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班主任要参与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并及时掌握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了解健康教育课内容。学校要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

3、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学校要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等教学形式向学生传授健康教育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学校要确保健康教育课时不得少于每周20分钟。各校要充分利用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多样的校园健康教育活动,通过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板报、广播、宣传图片、VCD、DVD及多媒体技术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4、注意发挥学校卫生室的作用。中小学校要设卫生室。卫生室的面积不得少于28平方米,朝南,并有上下水设备;另须有一间隔离室(传染病备用)。中小学保健教师要对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与评价;要对学校体育、环境、饮食开展各项卫生监督。要做好高危人群、传染病的管理工作。要有计划地开展对学校卫生员、红十字青少年的培训工作。

5、做好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中小学校要对国家规定的6种常见病,即肠道寄生虫、沙眼、视力低下、龋齿、贫血、营养不良与肥胖等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同时还要对一些重点疾病,如艾滋病、毒品引发的疾病、肝炎、结核病、水痘、腮腺炎等传染病、食物中毒、肥胖引起的各类慢性病等进行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6、校园环境设施要做到卫生、安全。学校教室采光照明总平均照度不低于150lx;黑板无裂缝、无反光、无眩目。课桌椅要符合学生身高、坐高标准。校园应做到无杂草、无乱丢废弃物、无痰迹、无污水;教室与宿舍应做到无污迹、无纸屑、窗明几净、桌椅干净、物品摆放整齐。厕所设施要符合学校卫生标准,并做到无蚊蝇蛆滋生。

7、校内饮食要保证安全卫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纳入“一把手”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制。学校要承担起本单位自身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学校要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学校要把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同时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各级教育部门(学校)要会同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建立有效的卫生准入和监督机制;对涉及学校食品卫生的相关产品要加大监督、监测频次;依法严历打击向学校推销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





























五、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1、学校安全工作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学校应切实加强,并成立安全领导小组,校长应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校长为副组长,保卫、后勤、卫生等部门为组员。

2、学校应制订相关的安全制度,如门卫值班制度、校园安全制度、食品安全制度、体育及课外活动安全制度等。

3、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随时检查和消除不安全隐患。

4、校医、保健教师应协助校长做好卫生安全工作。















六、学校卫生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1、校医、保健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并不断学习与学校卫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

2、校医、保健教师应不断拓宽知识面,积极参加相关培训与继续教育。

3、学校应鼓励和支持校医、保健教师参加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

4、建议校医、保健教师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包括:预防医学、全科医学、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心理卫生和精神医学、社会医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



















第二部分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学校食堂卫生自身管理制度



1、学校食堂必须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分设食堂要分别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供应食品。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证方可上岗。

2、学校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3、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做好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工作。

4、学校应加强内部自身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定岗位责任制,并责任到人。

5、学校食堂不得向社会租用,严禁借用学校食堂操办婚、丧宴席。

5、学校医务室(保健室)应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的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日常巡视。

6.中小学食堂原则上不应采取承包管理,如确需采取承包管理的学校,必须把好承包者的准入关,承包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且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有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的条款。实行承包后学校对承包食堂应负起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二、学校食堂环境卫生制度



1、学校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地面清洁、无污水,墙面无污垢、脱落、霉变。

2、应有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每天供餐后必须对生产场所、配餐间和餐厅打扫1次。

3、废弃物应及时清理,垃圾容器应有盖并保持无溢漏。

4、在食堂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垃圾收集点和家禽或家畜饲养点。

5、定期科学用药灭鼠、灭蝇、灭蟑,及时更换窗纱,确保食堂防鼠防蝇设施完备。

6、定期清洗门、窗、炊具,保持清洁、无油污。

7.食堂用餐场所必须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三、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制度



1、集体食堂应成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

2、学校食堂安全重点是防火、防毒以及用电、用气安全,确保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

3、应设立专人值班制。较小规模的学生食堂可安排学校保安代为值班;较大规范的学生食堂和学生集体供餐单位应聘请专职保安。保安实行24小时值班,定时巡视食堂或学生餐生产间、库房等。

4、应有专人负责下班后食堂和学生餐生产间、库房等的门窗关闭,保安也应随时检看生产间、库房等重要场所门窗是否关牢。

5、门卫对非工作人员的进入应实行登记制。操作间、配餐间等重要场所应避免非工作人员入内。

6、应有专人负责每天检查煤气、电气以及设备的安全状况。

7、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学会常规消防器械的正确使用方法,并对其定期检查。

8、及时了解职工的思想动态,加强对从业人员思想道德教育。

9.食堂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误食误用导致食物中毒。消毒剂和洗涤剂的存放应与食品原料的存放严格区分开来。



四、学校食堂食品采购卫生制度



1、食品原料须质量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不得采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3、不得采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4、不得采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5、不得采购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6、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7、采购食品及原材料应实行定点采购,并向销售者索取有关证件(复印件,加盖印章),并做好台帐保存、记录。





五、学校食堂食品运输卫生制度



1、学生集体供餐单位应备有足够的食品运输车辆(工具),并保持运输车辆的清洁、卫生。

2、食品运输车辆、熟食品存放车厢应做到每天消毒1次,可采用化学消毒或紫外线消毒。

3、熟食品和生食品应分车运输,生食品和熟食品不得混放同一车厢并货运送。

4、运送学生(营养)餐的车辆应配备保温设施,确保学生就餐时中心温度不低于60℃。

5、送餐车辆应确保食品烹饪后至学生就餐前不超过2小时。









六、学校食堂食品贮存卫生制度



1、学校食堂必须设置专用的食品贮存间。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至少15厘米)、离地存放。

2、保鲜和冷藏食品应将生食品、半熟食品和熟食品分柜贮存,且须贴上标签。

3、冷藏食品时间不宜过长,一般冷藏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4、贮存食品的库房应有专人管理,并对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5、贮存食品的库房应保持清洁、卫生、通风,分类存放的食品应有明显的标志。

6、缸坛等贮存散装食品的容器要加盖加罩,摆放整齐。

7、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8、食品贮存场所应保持灭鼠、灭蝇、防尘、防潮设施完好,定期灭蟑。

9、食品库房管理人员应认真登记出入库房的食品,包括食品名称、批号、数量,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得入库。



七、学校食堂食品初加工卫生制度



1、食堂要保持食品初加工场地整洁。认真检查加工的食品卫生质量,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有碍食品卫生的食品原料,不得加工。

2、蔬菜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经充分冲洗干净后再切配。

3、禽蛋类食品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4、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5、荤、蔬分开,并有明显标志。加工动物性食品的刀、墩、案、盆、筐、洗涤池、抹布等应与加工蔬菜的刀、墩、案、盆、筐、洗涤池、抹布等分开,不准混用。

6、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整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或垫板上。

7、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8、初加工的肉、禽、鱼要洗净,掏净内脏,去净毛、血块、鳞;蔬菜要摘、洗干净,无杂物、无泥沙,作到一拣、二洗、三切。初加工后的食品原料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上架码放整齐待切、配。

9、初加工后要及时清理废弃物,做到地面、台面、地沟、洗涤池无油污、无积水、无异味,地面要保持干燥。

10、刀、墩、案、盆、筐、抹布等用后要分池洗刷干净,保持清洁,定位分类存放。刀具应保持清洁无锈斑和污斑,砧板或案板应保持清洁无污斑和霉斑;砧板应用毕应清洗干净并竖起摆放,防止底部发霉。

11、初加工场所要保持防鼠、防蝇设施完好有效,定期进行灭蟑。













八、学校食堂食品烹调卫生制度



1、烹调原料要新鲜。腐败、变质、霉变、清洗不干净的食品原料不烹调。

2、食品要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70℃。

3、炒菜时要勤翻动,防止生熟不均。

4、烹调人员不准直接品尝菜肴,品尝后的菜肴要丢弃。

5、加工后的熟制品要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盛放熟食品的容器要专用,且使用前清洗消毒。

6、烹调结束后,要及时清理废弃物,洗刷各种炒锅和烧锅,做到地面、台面、地沟、洗涤池无油污、无积水、无异味,地面保持干燥,各种机械保持清洁。



















九、学校食堂切配菜卫生制度

1、切配菜人员工作前要彻底洗手,穿戴好工作衣、帽和鞋。

2、工作前要对切配菜场所的空气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并有专人负责。紫外线开关应有明显标志。

3、切配菜时要随时检查食品质量,发现腐烂、有异味等变质食品应立即剔除,对怀疑有变质的食品进行质检。

4、冷冻肉品应彻底化冻后再切配,禽蛋用前要清洗消毒,变质禽蛋要及时剔除。

5、切配及盛放动物性食品的刀、墩、案、盆、筐、车、机械、抹布等与切配及盛放蔬菜的刀、墩、案、盆、筐、车、机械、抹布等要分开使用,用后要分池清洗、定位并分类存放。

6、切配加工后要及时清理废弃物,做到地面、台面、地沟、洗涤池无油污、无积水、无异味,地面保持干燥。

7、切配车间要保持防鼠、防蝇设施完好有效,定期进行灭蟑,要有专人负责。

8、蛋类必须先洗干净,再打入容器。



十、学校食堂操作间卫生制度



1、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供餐单位食品加工操作间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2、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3、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4、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

5、配备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清除、消毒,污水排放应符合卫生要求。

6、配置专用楷布,楷布必须生熟分开使用,熟食楷布必须使用毛巾布,使用时要保持无菌状态。

















十一、学校食堂配餐间卫生制度



1、配餐间应设置预进间,供配餐工作人员工作前洗手消毒、二次更衣、穿戴工作衣、帽、鞋和口罩。

2、配餐前要对配餐间的空气进行紫外线消毒30分钟。

3、配餐用的食具使用前必须消毒。

4、工作人员配餐时,不得直接接触食品,要使用配餐工具。

5、配餐结束后要及时清理废弃物,做到地面、台面、洗涤池无油污、无积水、无异味。并对传送带等接触餐具的物品或表面进行消毒。

6、配餐间要保持防鼠、防蝇设施完好、有效,并采取灭蟑措施。

7、配餐间内不得放置其他杂物和私人物品。

8、配餐间内不得设置明火档。

9、在气候炎热地区的食堂配餐间应安装空调器。











十二、学校食堂禁止供应的食品卫生制度



1、学校食堂禁止供应下列食品:

(1)毛蚶、泥蚶、魁蚶等水产品;

(2)炝虾、醉虾、醉蟹、醉螃蜞等生食水产品;

(3)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4)变质、霉变、腐败、虫蛀及有毒食品;

(5)卫生法规规定禁止供应的其他食品。

2、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幼儿园C或低于10°C的条件下存放。

3、分餐应当在备餐间内进行。禁止在用餐、教室等场地分餐。

4、在用餐场地外就餐的,应在备餐间内分装成盒装密封的单人份。

5、供应后剩余的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6、隔夜、隔餐的食品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7、当日供应的各种菜肴(包括含馅的面制品)必须实行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C,作用10分钟。煮沸消毒时餐具、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C,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

4、消毒后的食具要及时放入保洁柜保洁待用,防止再次污染。

5、保洁柜必须定期清洗,保持洁净。保洁柜内不得有杂物,更不得出现苍蝇和蟑螂。

6、洗涤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废弃物,做到地面、台面、地沟、洗涤池无油污、无积水、无异味,地面保持干燥。

7、洗涤消毒场所要保持防鼠、防蝇设施完好有效,定期进行灭蟑,并有专人负责。



十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



1、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供餐单位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须经当地教育、卫生部门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2、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供餐单位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的内容应包括:(1)与食品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2)食品卫生管理相关知识;(3)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要求;(4)常见的食物污染及其预防控制知识;(5)食物中毒及常见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6)膳食营养知识;(7)食品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3、新上岗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应不小于128学时。

4、已上岗的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还需进行强化培训。原则上管理人员每3年进行1次强化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8学时;从业人员每2年进行1次强化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8学时。





十六、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



1、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供餐单位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2、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食品期间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头发须放置帽内。要做到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勤洗头发、勤洗衣服和被褥、勤换工作衣帽。

3、从业人员上岗前和便后须用肥皂及流水清洗手部。

4、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5、从业人员每日应主动向管理人员报告自己的身体状况;管理人员也应每日询问、检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6、凡患有腹泻、呕吐、咽喉肿痛、咳嗽、发热、手外伤、皮肤脓肿或其他皮肤病者,均应暂调离食品加工工作岗位,待病情好转,经体检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7、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工作时不得吸烟。



十七、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1、学校食堂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应立即撤收,并处理该批全部食品。

2、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学校发生食物中毒,要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好现场。

4、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时,要协助卫生医疗机构救治病人;配合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5、学校要落实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将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的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十八、学校小卖部卫生制度



1、学校小卖部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

2、学校小卖部必须做好室内外清洁工作,确保垃圾袋装化。

3、学校小卖部工作人员必须做到持证上岗(健康证、培训证),并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卫生。

4、学校小卖部出售食品必须保证新鲜,不得供应“三无产品”及无包装食品。

5、有包装食品必须有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九、学生饮用水卫生制度



1、学校应向师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2、应有专人负责师生供水工作,且负责供水的专人应符合学校食品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3、采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有专人负责水箱的清洗、消毒工作。学生饮用水必须煮沸。

4、保暖桶按人数300﹕1设置,各层教学楼均应放置盛水桶,上下午个冲水一次,保证开水足量。

5、保温桶内每天应倒尽隔夜水,清洗后再加开水。夏天可供应隔夜冷却的冷开水。

6、保暖桶要加锁,以确保师生的饮水安全。

7、热水系统供应热水要有防护措施,以免烫伤学生。

8、热水系统供应热水要定期清洗,化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9、教室净水器供水每年要定期进行清洗、化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10、饮水装置维护记录、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许可证及其报批资料、水质检验报告等资料应建档保存,以备查验。



二十、食品卫生安全责任追求制度



(一)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4、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6、违反有关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二)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求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2、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求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3、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

4、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部分学生体质与健康管理制度



一、学生健康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



1、学校应为学生建立健康档案,可采用表格或电子表格的形式,内容应包括年龄、性别、民族、形态指标、体能指标,必要时可增加血液生化指标及心理健康指标。

2、学生健康档案由校医务室(所)统一保管,采用统一编号,且应为一人一号,以便于调阅。

3、学生健康档案可采用相关管理软件管理,以便于统计分析。

4、学生健康档案应随学生升学、转学同学生其他个人档案一起转出,以便于对学生生长发育与健康状况进行追踪研究。

5、学生健康档案应及时向学生家长反馈,以便于家长及时准确了解学生的营养健康状况。

6、学生健康档案应作为公有资源供有关科研院所使用,以便于及时了解学生生长发育与健康状况中存在的问题。

二、学生常规体格检查制度(要修改)



1、学校应每年组织1次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应包括身高、体重、胸围、臀围、腰围等形态学指标,肺活量、血压等机能指标,视力、龋齿、血红蛋白等常见病指标,速度、耐力等体能指标。有条件的学校还可增设心理指标、乙肝五项、肝功能等血液生化指标。

2、学生常规体格检查各项指标应及时记入或录入学生健康档案。

3、学生体格检查应由校医或保健教师配合有体检资职的卫生单位进行。

4、学生常规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学校卫生年报表填报说明技术规范要求》中的规定测量各项指标。

5、学生常规体格检查所用仪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测查前要进行校准。

6、学生常规体格检查时应尽量减少各种误差,以便准确了解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三、学校健康教育制度



1、学校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卫生宣传活动,如板报、宣传栏、广播、电视、互联网等。

2、学校应鼓励学生参加卫生知识宣传活动,如让学生参与卫生知识宣传板报的设计与制作、同伴之间教育等。

3、学校可根据不同学龄段对学生进行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用眼卫生、口腔卫生、青春期卫生、心理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4、学校可根据季节对学生进行预防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5、学校应鼓励教师采用渗透式教学方式向学生传播正确的卫生知识。

6、学校应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配备健康教育教师,并提供必须的物质条件。

7、学校应保证健康教育课时的落实,确保学生要求上好每一节健康教育课。

8、学校应根据《健康教育大纲》配备学生用健康教育课本和相关教辅资料。











四、体育卫生监督制度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积极倡导全体学生参加体育运动。

2、学校应提供足够的运动场所和器械,满足不同年龄段学生体育活动的需要。

3、校医或保健教师应对学校体育课进行监督,并随堂上课每学期不少于4次,及时填写或记录体育课内容和活动情况。

4、定期对学校体育场所、器械等进行安全检查,防制学生体育损伤的发生。

5、校医或保健教师应与体育教师协商解决女生月经期、伤残学生和体弱学生体育课时的活动内容和项目,防止体育不适学生带伤(病)上课。

6、协助体育教师做好学生体能及形态指标的测试工作,统计分析学生生长发育与体能发育的变化趋势。











五、学生常见病监测报告制度



1、学校应做好学生常见病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2、学生常见病的监测报告包括:近视、龋齿、脊柱弯曲、肠道寄生虫、贫血、营养不良、肥胖、心理疾病等。

3、学生常见病的监测报告由校医或保健教师负责,一些常见病可通过每年学生体格检查时同时监测,如近视、龋齿、脊柱弯曲、贫血、营养不良和肥胖等;一些常见病的监测可采用抽查的方式监测,如肠道寄生虫病和心理疾病等。

4、校医、保健教师应结合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和学校提出防治方案,以便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学生常见病。















第五部分学校教育教学卫生制度



一、学校环境卫生制度



1、学校有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到位、开展活动,让学校爱国卫生运动延伸到社区、家庭,创设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学习、工作环境。

2、学校校园应保持清洁、卫生,设置足够、合理的果皮、纸屑丢弃箱和垃圾临时堆集处。

3、公共厕所应有足够的蹲位和小便池,并保持清洁、卫生、通风。

4、公共厕所每天应安排值日生打扫1~2次。

5、校园环境每天应安排值日生打扫1次,每周应进行1次大扫除。

6、校园垃圾应指派专人负责清理,及时清理临时垃圾堆集处和果皮、纸屑丢弃箱内的垃圾。

7、春季及夏秋季节,应加强对校园卫生死角和垃圾堆放处的清理工作,并采取相应消杀措施。

8、学校垃圾存放处应设在远离教学区的地方,并确保有箱有盖。

9、校园内应禁止吸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



二、学校教室卫生制度



1、教室应保持清洁、卫生、通风,地面无灰尘。

2、每日安排值日学生打扫教室卫生至少1次,每周进行1次大扫除,养成湿扫的习惯。

3、教室内应设置方便学生丢弃纸屑的纸篓。

4、教室内禁止学生吐痰、口沫,禁止学生在教室吃零食。

5、教室应有充足的容积与合理的采光、照明,防止噪声干扰,满足教学的需要。

6、教室墙壁要保持洁白,定期喷刷。

7、课间休息时应督促学生尽量到户外活动,并开窗通风。

8、班级垃圾袋装化,清理垃圾时不得洒落。



















三、学校其他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1、学校其他公共场所包括图书室或阅览室、实验室、会议室、教师办公室、计算机室等。

2、学校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通风,室内无异味。

3、学校公共场所应有专人负责室内卫生工作,确保天天一小扫,一周一大扫,月底全面清扫。

4、学校公共场所应有充足的容积与合理的采光、照明,防止噪声干扰。

5、学校公共场所严禁吸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

6、学校公共场所垃圾要袋装化,清理垃圾时不得洒落。



















四、学生个人卫生制度



1、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做到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趾)甲、勤理头发。

(1)头发:女同学刘海不超过眉毛,不得染发;

男同学不得留长头发,不得染发。

(2)手帕:学生必须自带手帕或餐巾纸。

(3)指甲:学生不能留长指甲,不得涂指甲油

(4)衣服:学生到校需服装整洁。

(5)茶杯:学生饮水必须自备茶杯、不能相互借用,以防疾病传染。

2、养成良好的口腔卫生习惯,做到早晚刷牙、正确刷牙,推荐学生使用保健牙刷、牙膏。

3、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做到读写姿势要正确,连续读写要休息,不在不适宜看书、写字的环境中读写。

4、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做到不挑食、不偏食、少吃零食,合理营养,平衡膳食;不吃不洁食品,不吃无证摊贩生产和销售的食品。

5、养成饭前便后洗手的习惯,不喝生水。

6、不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

7、学生有病须自觉报告,特别是传染病,必须按照传染病法进行隔离。

五、学校厕所卫生制度



1、学校厕所设专人负责打扫。

2、天天洗刷,保持清洁、无臭味、无蚊蝇、便池无污垢。

3、文明用厕不得将卫生纸(巾)、饭菜等垃圾丢入便池,以免堵塞。

4、使用后及时冲洗,保持厕所清洁。































六、学校教学卫生制度



1、学校教学用建筑设计应符合卫生学要求,建筑施工前图纸应请卫生专业人员审阅。

2、教室采光照明应符合卫生学要求,教室课桌面上的平均照度值不应低于300lx。

3、教室黑板应符合卫生学要求,除须安装局部照明灯外,其光泽度应小于12%,反射系数应在15%~20%之间。

4、教室课桌椅应与学生身高配套,且其摆放要符合卫生学要求,前排距黑板距离应大于2m。

5、教室学生数、学生人均面积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一般小学每班不应超过45人,人均面积应大于1.1m2;中学每班不应超过50人,人均面积应大于1.2m2。

6、学校作息制度应符合卫生学要求,确保学生有足够的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中小学生每天应有1小时户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天睡眠时间小学一、二年级学生不应少于10h,三至六年级学生不应少于9h,中学生不应少于8h。

7、学校教学楼的栏杆、楼梯等设施和建筑应符合安全要求,教育学生上下楼梯时养成靠右行的习惯。



七、学校宿舍卫生制度



1、住校学生宿舍应保持清洁、卫生、通风。

2、宿舍应保证学生有足够的空间,每间宿舍人数不易太多。

3、宿舍内学生生活用品(具)应分类归放在相应的位置。

4、学生的衣、被应勤洗换,督促学生常晒被子。

5、宿舍应指派或选取专人负责室内卫生,制定每日清扫卫生值日表。

6、鼓励学生自我监督宿舍卫生,定期评比先进卫生宿舍。

7、宿舍床铺应实行单人单铺,防止皮肤传染病传播。

8、禁止学生毛巾、面盆、牙具相互使用,防止相关疾病的传播。

9、学生宿舍应配套厕所和盥洗间。











第六部分学校传染病管理制度



一、学校晨检制度



1、学校应建立晨检制度,对因病缺课(缺勤)的学生要追查病因,并做好登记。对未到校的学生,班主任应及时进行电话联系,问清原因并尽量与学生本人通话,确定学生的真实情况。

2、校医或保健教师负责全校的晨检工作,班主任老师和班级卫生员(或生活班委)负责本班级的晨检工作。每日学生进班后由班主任及卫生员对学生进行第一次晨检,并同时对学生察言观色,发现情况和神态异常的学生应到卫生室进行复查。

3、保健教师对异常学生进行常规检查,必要时和家长取得联系,及时隔离或送医就诊。

3、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实行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测试体温,对体温异常者应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应增派巡查人员,对各班的晨检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并汇总缺勤统计表报到校长室。

4、校医或保健教师应对学生因病缺课信息认真统计、登记、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学生及教职工传染病发病情况。

5、卫生室负责统计当天缺勤人数,注明缺勤原因,并上报有关部门和领导,建立重点学生记录表。

二、学校传染病管理制度



1、按照传染病流行的季节和特点,及早做好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例,应及时采取措施管理传染源,切断传播途经,保护易感人群(中小学生)。

2、学校教职工在定期体检中发现结核病和其他传染病时,要及时调离教学岗位,进行治疗,经证明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3、学生要定期进行体检,发现问题及时转告家长复查治疗,必要时办理休学手续,有医院证明治愈后方可就学。

4、如发现有传染病例要做好登记,及时上报所在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做好学校公共场所、及教室的消毒工作,重点是做好预防性消毒及应急接种工作。

5、结合晨检,及时了解和发现传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

6、及时了解与学生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对疑似病例或患者应立即控制并隔离治疗,暂停其教学或其他工作。

7、学校发生传染病后,应根据有关法规及时向当地教育、卫生行政单位报告疫情。

8、学校发生传染病后,应对发病病例和疑似病例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采取相应治疗和留观措施。

9、学校发生传染病后,应及时对相关场所进行消毒,并做好易感人群的保护工作。

10、学校发生传染病后,发病病例和疑似病例需经治疗痊愈并在超过1个潜伏期后经医院证明方可回校学习或工作。

11、配合社区服务中心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做好学生禁忌症的登记工作及计划免疫卡的记录工作。

























三、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1、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明确专人负责查验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

2、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内容包括:(1)是否按国家计划免疫的要求和程序接种了相关疫苗;(2)是否有卫生部门开具的相关疫苗免种证明;(3)其他需要查验的内容。

3、托幼机构和学校对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应如实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4、对查验中发现的漏种或无接种证的儿童应及时向其监护人送发补种(补证)通知单,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5、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在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检预防接种证。

6、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五、学校教室通风换气及消毒制度



1、冬春季节是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和高发季节,学校应做好教室通风换气工作。

2、课间应鼓励学生到户外活动,同时开窗换气,并安排专人负责。

3、冬春季节气候寒冷,学校在做好教室通风换气的同时,还应做好教室的采暖工作,温度一般应控制在16℃~18℃。































第七部分学校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一、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度



1、学校应设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校长为组长,分管校长的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组员。

2、领导小组负责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员、物资等的调配和指挥,并负责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3、领导小组要服从当地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并及时向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事件发展动态。

4、领导小组应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及时上报相关信息。

5、领导小组负责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工作,制定学校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二、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报制度



1、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大学生和教职员工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师生健康的事件。

2、学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时间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以内。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所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应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重大传染性疾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等在流行期间应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日均应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的发生人数。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学校应组织校医或保健教师撰写事件发生的流行病学报告,并向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备案。



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制度



1、学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除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及时组织救治伤病人员。

2、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伤病人员的救治工作。

3、事件发生后,学校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高危人群。

4、事件发生后,学校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保护,可疑物品及患者分泌物也应做好保护工作,以便相关部门及时准确采取样品。

5、根据事件的发展,学校应及时做好相关场所及人员的消毒工作。

6、学校应做好事件发生时、发生后学生相关健康知识的教育工作,防止发生群发性癔症。

7、学校要坚决服从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而做出的留课、复课的决定,并负责做好复课后学生课程的调整。

8、学校应做好其他相关的善后工作。





第八部分学校卫生室(所)

管理制度



一、学校卫生室安全制度



1、认真做好学生简易门诊处理,做到发药不出错,急诊应及时送医院治疗。

2、各类药品按规定严格妥善保管,内用药外服药要分开放;防止被学生私自取走,防止药物变质,过期药物随时清理上交。

3、做好饮用水的抽样检查和饮食卫生监督。

4、配合和监督体育室经常检查体育场地及体育器材,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5、每天下班前做好安全检查,切断电源、水源、关好门窗。















二、学校卫生室消毒制度



1、学校卫生室要每天进行清洁、消毒。

2、工作衣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处理患者后也要及时清洗手部。

3、每周要定期更换器械消毒液。

4、体温表根据不同的消毒液进行消毒,贴好说明。及时更换消毒液。

5、学校如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送到学校隔离室隔离或及时送医治疗。同时配合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必要的消毒。

6、对学校公共场所、专用教室定期进行消毒。

7、对学校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同时做好隔离、消毒工作。

















三、学校卫生室药物管理制度



1、根据学校用药情况购置药品,以免药物变质和过期失效。

2、购药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所的要求购置药品,不得滥用抗菌素。

3、给学生用药必须登记、做到有案可查。

4、妥善管理好各类药品,以免受潮、变质,过期药物随时清理,不得上柜。

5、药柜整洁,分类摆放药物,芬香类药品单独摆放。

6、药品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所的要求,做好登记,随时接受检查。



















第九部分附录



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和隔离期



病种 潜伏期/天 隔离期 常见 最短-最长 甲型

肝炎 30左右 15-45 自发病至日起3周。 乙型

肝炎 60-90 45-160 急性期隔离至HBsAg转阴。恢复期不阴转者按HBsAg携带者处理。有HBV复制标志的患者,不能献血,调离食品、自来水、幼托岗位。 丙型

肝炎 40左右 15-180 急性期隔离至病情稳定。食品、幼托人员病愈需HCVRNA阴转后方能恢复工作。 戊型

肝炎 40左右 10-75 自发病至日起3周。 霍乱 1-3 数小时至6 腹泄停止后2日,隔日送大便培养一次,连续3次阴性解除隔离。 细菌性

痢疾 1-3日 数小时至7 急性症状消失,粪检阴性后,连续2次粪检阴性可解除隔离。 伤寒 8-14 3-60 临床症状消失后5日起,间歇送粪检培养2次阴性解除隔离。

无培养条件时体温正常15日解除隔离。 副伤寒

甲、乙 6-10 2-15 副伤寒丙 1-3日 2-15 流行性

感冒 1-3 数小时至

4天 退热后2日解除隔离。 麻疹 8-12 6-21 隔离期自发病之日起至退疹时,或者出疹后5日。 水痘 14-16 10-24 隔离至水痘疱疹完全结痂为止,但是不得少于14日。 流行性

腮腺炎 14-25 8-30 隔离至腮腺肿大完全消退,或者发病后10天。 风疹 12-14 12-21 隔离至出疹后5天。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2-3 1-7 症状消失后3日,但是不得少于发病后7天。 流行性乙型脑炎 10-14 4-21 隔离至体温正常。











二、学校各类物品消毒方法一览表(参考)

消毒对象 消毒方法 备注 预防性消毒 一般传染病消毒 病毒性肝炎、结核、艾滋病消毒 空气 ⑴开窗通风每日2~3次

⑵含氯消毒剂500mg/L

⑶紫外线消毒,1.5W/M3,作用30分钟⑴开窗通风、每日2~3次

⑵含氯消毒剂1000mg/L

⑶外线消毒,1.5W/M3,作用1小时⑴开窗通风、每日2~3次

⑵氯消毒剂2000mg/L

⑶外线消毒,.5W/M3,作用1小时消毒必须在无人情况下进行。喷药量100mg/m2 患者吐泻物、分泌物(粪、尿、呕吐物、痰液、血液、体液等) 有效氯含量12500mg/L、充分搅拌加盖消毒1小时 ⑴粪便或吐泻物加有效氯含量50000mg/L充分搅拌加盖消毒2小时

⑵液、体液、尿液:加含氯消毒剂10000mg/L,充分搅拌加盖消毒2小时 体温表 mg/L浸泡5分钟作第一道处理,然后再放入另一有效氯含量1000mg/L浸泡30分钟作第二道处理。 用冷开水或酒精揩干后使用 餐饮具、熟食台、熟食橱、揩布、压舌板等 ⑴煮沸30分钟

含25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30分钟 ⑴煮沸30分钟

⑵含5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30分钟 ⑴煮沸30分钟

⑵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1小时 揩布浸泡消毒 毛巾、衣服、被褥、口罩、帽子等 ⑴煮沸10分钟;⑴煮沸15分钟;⑴煮沸20分钟棉被、床垫、枕芯等物日光照射 清洁用具 ⑴含500mg/L有效氯消毒剂浸泡30分钟。 ⑴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浸泡30分钟。 ⑴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浸泡1小时。 盛装吐泻物的容器、痰盂、痰杯、便器等 ⑴煮沸30分钟;

⑵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30分钟。 ⑴煮沸30分钟;

⑵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30分钟。 ⑴煮沸30分钟;

⑵含2000mg/L有效氯消毒剂1小时。 听诊器等一般诊疗用品 ⑴含25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擦; ⑴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擦; ⑴含2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擦; 手 肥皂流动水。 ⑴含250mg/L有效氯消毒剂洗刷2分钟

手消毒剂,按使用说明。 ⑴含250mg/L有效氯消毒剂洗刷2分钟

⑵手消毒剂,按使用说明。 消毒后再流动水下冲洗干净。 桌、椅、教课用具等 ⑴含25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20分钟; ⑴含5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30分钟; ⑴含1000mg/L有效氯消毒剂揩干或浸泡1小时。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传报及应急预案



























学校食堂卫生监督评分表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

卫生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 序号 检查内容 满分 扣分标准 得分 卫









10分 1 ①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②配备专职卫生干部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③并按季节宣传食品卫生知识。 3 每缺一项扣1分 2 配合卫生部门的检查 3 根据情况酌情扣分 3 参加卫生部门的卫生知识培训 2 4 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2 采

















15分 1 原料来源正规 2 每一种原料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2 原料感官检验符合卫生要求 2 同上 3 保质期 2 同上 4 建立验收制度 2 5 食品添加剂符合使用卫生标准 3 每一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6 贮存条件符合卫生要求 4 贮存条件中每一条件不符合扣1人,扣完为止。

















17分 1 应根据就餐人数,配备足够的食品盛器,工用具。 3 2 食品盛器、餐饮具、工用具清洗符合卫生要求。 3 3 食品盛器、餐饮具、工用具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3 4 食品盛器,餐饮具、工用具保洁符合卫生要求。 3 5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的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3 6 使用的餐具洗涤剂符合卫生要求。 2 备











12分 1 ①备餐间内必须安装紫外线消毒灯。

②且安装方法符合要求。 2 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 2 配备消毒水,且消毒水的配置符合卫生要求。 3 没有配备扣3分,配置不符合要求扣2分。 3 不得供应①生食小水产,②生冷拌菜③改刀的熟食卤味。 3 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 4 ①不叠盘②不着地放置 2 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 5 备餐间环境整洁,无杂物。 2













10分 1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能上岗操作。 2 每人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扣完为止。 2 操作前必须对手进行消毒 2 每有一人不消毒扣1分,扣完为止 3 操作时个人卫生符合卫生要求 6 每人每一项不符合卫生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餐



















16分 1 粗加工卫生符合卫生要求 3 每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2 细加工卫生符合卫生要求 3 每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3 食品容器、工用具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区分食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3 4 食品必须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70℃。 2 5 加工后的熟制品、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3 6 隔夜或隔天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2 环









10分 1 厨房环境整洁,灶面、操作台、桌椅等保持清洁。 3 每一外不符合要求扣1分,扣完为止。 2 ①厨房内废弃物盛器、泔脚缸必须加盖。②泔脚缸必须及时清洗。 2 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 3 厨房内安装防蝇、防尘设施,且能正常使用。 3 4 更衣室整洁 2 其











10分 1 供应的菜肴在冰箱内①留样48小时②留样量不少于100克。③且留样有记录。 3 每一项不符合扣1分。 2 严格控制加工时间,保证加工完成至食用间隔时间不超过2小时。 3 3 食品或餐具抽检符事卫生标准 4 每一件不符合标准扣1分,扣完为止 合计 100

检查人员_______________接待人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注:有下列情况作学年检查按74分以下处理: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更改食堂厨房布局者;

2、发生集体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的。





















学校传染病防治流程图

















































学生意外伤害控制流程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表(1)

(首次报告年月日)

单位 地址 电话 校长 电话 教师数 年级数 班级数 学生数 所属街道、镇 所属社区服务中心 报告内容:





目前处理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报告人:

年月日时分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表(2)

(续报情况年月日)

单位 地址 电话 校长 电话 教师数 年级数 班级数 学生数 所属街道、镇 所属社区服务中心 报告内容:











目前状况及采取的措施:



















报告人:

年月日时分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表(3)

(终结报告年月日)

单位 地址 电话 校长 电话 教师数 年级数 班级数 学生数 所属街道、镇 所属社区服务中心 事故终结报告:

































报告人:

年月日时分

学校食物中毒及传染病突发事件报告表







位 名称

(盖章) 责任人 地址 报告人 报告时间 年月日时分 联系电话

食物中毒或传染病发生的学校

名称 主管校长 地址 电话 患者人数 第一例发生的时间 患者的主要症状





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和目前状况







区县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和目前状况







涉及的食品供应商 名称 责任人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学校公寓规范化要求及卫生评分标准



一、寝室内务要求

1、门窗:门上无灰尘;窗台、窗框、气窗上无积灰,玻璃明亮

2、地面:干净,无积水;床下无杂物,无积灰;每天早晨、中午拖地一次;卫生洁具摆放整齐。

3、床铺:被褥平整,有棱有角,统一朝窗口方向摆放。床上无其他杂物;鞋板干净、鞋子成一条线放置整齐,鞋跟统一朝外,每人限三双;枕头放在被褥上面;床单平整,干净,无明显褶皱。

4、桌椅柜:凳子固定靠窗外置且干净;桌柜门关好,桌面无杂物,桌内物品摆放有序,整齐。

5、墙面:无蜘蛛网及灰尘;不乱张贴。

6、室容:箱包有序放于橱格内;室内物品在指定位置摆放整齐;衣服挂放规范合理,雨天一律挂于窗前,晴天一律挂于窗外。垃圾袋及时调换;灯管灯罩无积灰;干净、整洁、美观。

7、纱门窗:窗纱门纱无破损,无他人时关闭,无积灰。

8、书架:上二格摆放书籍或饰品,最下一格放电话机或饰品。

9、脸贫架:脸贫办无脏衣物,杯子,牙刷牙膏放入其中,杯柄朝向一致,成一条线。架体干净无灰,无其他杂物。

10、厕所盥洗室:门窗无灰尘;墙上无污迹;每天上下午各打扫一次,确保无异味;地面无积水,无杂物垃圾,设施完好。



二、寝室卫生评分标准



门窗(15) 门干净无污迹,无乱张贴。 5分 窗玻璃明亮。 5分 窗台窗框干净无灰迹。 5分 床铺(20) 被褥平整,摆放整齐。 10分 床上无杂物。 5分 衣物规范悬挂 5分 地面(10) 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杂物 5分 鞋板干净无灰迹 5分 室容(55) 桌面整洁、无杂物 5分 凳子摆放整齐 5分 鞋子按规定摆放 5分 室内无蜘蛛网 5分 灯、电扇上无积灰 5分 电话机按规定放置 5分 厕所盥洗室无异味 5分 脸盆架干净,毛巾脸贫按规定摆放 5分 卫生清洁工具摆放整齐 5分 垃圾袋及时调换 5分 物品无破损 5分 寝室美化

(加分) 美化有特色,整体效果好 5-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0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6月4日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

(2003年6月4日)



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对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各级政府和教育、卫生等部门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近期在学校发生的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事件数量有所增加。一些地区和学校不重视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措施不落实,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卫生基础设施条件落后等,是发生上述事件的重要原因。为切实保障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做好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责任。要从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要以极端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教育、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关心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的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给予密切配合和指导。

二、明确职责,健全机制

建立健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逐级签订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学校签订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要借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长效机制。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共同研究制订学校传染病流行、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预案。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之中。

三、加强预防控制,严格学校管理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增强师生的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促使师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要加强安全、卫生教育,将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教育贯穿在日常教育之中,结合季节性、突发性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的预防,安排必要的课时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使防病防疫知识深入人心。要督促师生加强体育锻炼,不断增强体质,增强防病抗病的能力。

严格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的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与规章,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坚持每天清洁扫除,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安全保卫,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严防发生投毒事件;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水源污染造成疫病传播;加强厕所卫生管理,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加强学生宿舍的卫生管理与安全保卫,改善学生宿舍卫生与通风条件。各学校要明确责任人,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

建立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传染病患者并采取相应的隔离防范措施,及时切断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学生健康体检费用问题。学校要按要求,联系医疗或卫生保健机构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疾病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接报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上报。学校在食物中毒或传染病流行事件得到控制后,要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职责落实情况纳入对中小学的综合评估体系之中,并根据工作要求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县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学校(包括教学点)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每个学校每学期至少接受一次巡查(包括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学校要经常性地对食堂、教学环境与生活设施进行自查,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结果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对落实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不力,导致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对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在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五、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设施与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在学校规划、建设和危房改造过程中要统筹考虑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每年必须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食堂、宿舍、厕所等卫生设施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也要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安排学生饮水的专项经费,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将学校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作为义务教育达标验收、示范高中达标验收的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考虑。要及时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教学、生活设施进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

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烧熟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

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

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

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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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

(主管学生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法人代表)



总务处



教导处

政教处





做好学生午餐供应

及管理工作



食堂管理员

盒饭专管人员



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培训;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监控



协助行政做好教职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对学校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确保师生食品卫生安全



配合做好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开展各项有益的健康教育活动



对学生进行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提供学生食品、饮水,确保食品、饮水的安全、足量,规范财务制度



卫生

保健室



工会



团队



上级教委、上级人民政府等



到现场了解情况确认食品卫生事故,属实后上报(10人以上)



学校应急预案

开始运转



教育局行政主管部门



学校上报



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苗子

(本校有3—5人以上有同样胃肠道症状)



必要时上报卫生局、保险公司、公安、工商等部门



卫生保健室



工会



教导处

政教处



总务处



救治病人、配合调查、健康教育、汇总情况及时报告至校长室



调动全体教职工,协助做好紧急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至最小范围内



协助做好学生救治工作、疾病登录工作、通知家长、控制事态、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停止供餐、保护现场、提供留样、配合调查、落实事故后的食品供应



在校内发生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及呼吸道传染病等



学生健康

状况良好



启动学校防病

应急措施



班级恢复正常活动



诊断为传

染病病人



诊断为可疑传染病病人



排除



不明原因发热

不明原因腹泻

呼吸道传染病



晨检



去医院就诊



学生进校



诊断结果出来



传报

疾控中心



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好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疑似病人在校内做好隔离工作



传报社区服务中心



班级缩小活动范围



通知学生监护人或学校指定专人送医就诊















卫生室就地处理



学生发生伤害



学生进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所



报告



通知

学生

监护人



核实后













报告区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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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郑州103政教...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