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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君观案︱从董事责任看公司治理的价值

 看见也假 2017-05-10



2012年12月25日,几位行色匆匆、面容焦虑的客人到访事务所。他们是一家市场管理公司的股东,其公司拥有一个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公司董事擅自贱卖该农贸市场。更要命的是,公司提起撤销买卖合同之诉后,一审已经败诉,二审眼看也要败诉。公司股东在绝望之中慕名上门,咨询能否挽回颓局。


张敏、牟益东律师接案后,跳出合同对外效力的思维局限,代理公司提起了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之诉。本案经过某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矛盾突出、社会反响剧烈,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某区法院管辖审理,某区法院历经两年才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终审判决部分董事“T某等5被告连带赔偿管理公司342.2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追究董事贱卖公司资产责任的一个普通案件,已经耗时近五年时间,且此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我们深感公司治理任重道远,特此撰写案例分析,供投资人参考,也希望公司高管能引以为戒。







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市场主体,首先有权针对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以及公司有关机关不履行这一义务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是适格原告。


按照《公司法》第36条、第37条、第46条及管理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涉及公司重大事务需通过董、监事会和注册股东代表会认可,并经全体股东大会半数以上表决同意方可实施。本案中涉及资产是管理公司的核心资产,其转让事宜应属于涉及公司重大事务的范畴。而“处置小组”并非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亦未授权董事会或“处置小组”处理公司核心资产。因此,“处置小组”在没有正当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又擅自决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公司因行为人的上述行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3)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处置小组”中的T某等5人作为公司董事,在处置涉案资产这一公司重大事务时并未经过董、监事会和注册股东代表会认可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是通过成立“处置小组”直接处置涉案资产。诉讼中经司法评估载明,涉案资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为461.47万元,与“处置小组”最终确定的114万元有300余万元巨大差距,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当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应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本案中,虽然管理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就涉案资产是否转卖向公司股东征集了意见,但置大多数股东要求拍卖的意愿不顾,擅自将公司的核心资产直接出卖;在公司资产转让的价格上,虽事先通过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但该价格评估书仅是对农贸市场经营权的价值,而未包括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构筑物等资产价值,在最终对外转让中是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构筑物等资产转让给了L某某。因此,T某等5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虽未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谋取特殊利益,但其在主观上存在疏忽、懈怠,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且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   非上市公司治理分析



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公司董事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发生损害后,可以向责任人追责,但要考虑责任范围是否明确、责任人是否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还有: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关联交易合同等。


律师建议:选择有足够资信能力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加强印章管理,慎重选择、明确印章管理人,明确印章使用流程,以便明确追责主体。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公司的所有权,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享有公司经营权。但《公司法》受篇幅所限,对股东会、董事会两者职权的列举并未涵盖全部公司经营行为。很多中小公司在设立之初,存在股东与董事身份完全重合现象,因此未严格区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因部分股东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形,或因股东人数增加,或因部分股东存在代持股,股东与董事身份已经不完全重合,但未及时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工,导致股东、董事职权混淆,容易引发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律师建议:在公司章程、投资文件、其他章程性文件中明确约定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组织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参加《公司法》的培训,认识和了解职权划分;设置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股东会、董事会相关事务。


《公司法》规定董事报酬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监高履行职务时除应当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对董事履行职权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很多中小公司支付了股东分红和高管报酬,未另行单独支付董事报酬,忽略了外部专业董事的报酬,或者内部董事没有专门的董事报酬,导致结果:a.外部专业人士不愿意担任中小公司董事;b.无报酬董事对公司无责任心,随便乱签字,成为某些意图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的工具,失去了董事会对高管的监督作用。


律师建议: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选择专业人士担任董事;董事会应当有适当外部专业董事;根据董事专业水平和工作时间,给予董事不低于2万元/年/人的董事报酬。


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的决策权,公司日常经营中的重要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对公司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其决策和行动直接影响公司价值。因此,董事未领取董事报酬,不影响其履行董事职责,亦不能作为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同时因为有关的决议或者决策系做出表决的董事会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参与表决的董事会成员对表决结果需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作为公司董事,无论是否领取董事报酬,应当牢记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牢记忠实、勤勉义务,与表决结果有相反意见的,需记录在案,以供事后查阅,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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