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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可以办理取保为由承接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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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备忘录


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甲、王某乙嫌犯罪被金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谎称可以帮王甲、王乙办理取保候审,先后三次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1000元、软中华香烟2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元。


2014年3月,王甲、王乙均因聚众斗殴罪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王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索要被骗钱财未果,后称欲向金坛市司法局投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才分数次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其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的款项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男,1968年11月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之子王甲、王某乙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金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害人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某,并请被告人徐某帮忙将王甲、王乙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谎称可以帮忙办理。后被告人徐某分别询问派出所及检察院相关人员得知无法办理取保候审后,仍对被害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并虚构需要“打点”等事由,分三次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1000元、软中华香烟2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元。


2014年3月,王甲、王乙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年。王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向被告人徐某索要被骗钱财均无果,后声称并向金坛市司法局投诉后,被告人徐某才分四次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还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1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民警韩昱及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蔡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民诉状、发票、欠条及收条,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作为法律工作者,明知自己没有代理刑事案件的资质,仍然谎称自己可以为王某甲之子王甲、王乙办理取保候审。在得知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后,仍向被害人王某甲隐瞒该事实,并进而编造需要“打点”等虚假事由,先后从被害人处骗取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0元。


王甲、王乙因聚众斗殴罪分别被本院判处二年三个月和二年有期徒刑后,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钱后仍不予退还,后在被害人声称并向司法局举报后才分四次退还全部赃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提出的相应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明知没有刑事案件代理资质,以帮助被害人之子办理取保候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扰乱了代理秩序,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屡次干扰被害人及证人作证,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翟志恒

人民陪审员李淑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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