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良智、孙良辰、孙良军、孙彩云、孙彩霞系亲兄弟 姐妹,被告孙玉柱系五原告的父亲。被告孙玉柱的父亲孙义风于1973年7月10日因脑出血病故,于1999年5月21日经甘南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孙玉柱的父亲孙义风生前所有的房屋由其儿子孙玉柱一人继承,并于公证当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本案被告孙玉柱名下。大约在1978年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土坯包砖房就地翻建,建成114.8平方米的砖平房,并于1999年5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五原告的母亲即被告孙玉柱的妻子吕桂芹于1984年1月19日世逝,原告母亲去逝时除长子孙良辰已成年外,其他四名子女均未年满18周岁,并居住在翻建的114.8平方米的砖平房内,被告居住在36平方米的草房内。2008年8月23日被告孙玉柱就自身居住的36平方米草房与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置换楼房面积70平方米,超出面积由孙玉柱给补差价。2009年10月15日被告孙玉柱就翻建的114.8平方米的砖房与甘南县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其中30平方米补充2009年安置用房面积(即36平方米草房面积不足部分),剩余84.8平方米置换2010年42平方米左右楼房两套,新购楼房面积少于标准户型时由甲方按乙方原有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付给乙方(孙玉柱)。协议签订后,2010年安置房已交付,分别为49.8平方米楼房两套,83平方米楼房一套,共计182.6平方米。五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到甘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即76平方米。被告辩称36平方米草房系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114.8平方米的砖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的妻子也是五原告的母亲于1984年1月份支去逝,距今已将近27年之久,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故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丧失胜诉权。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五原告母亲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占有的份额是多少?对上述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是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由于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五原告母亲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占有份额的多少无需考虑。 二是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母亲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占有的份额为150.8平方米的一半即75.4平方米。 三是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母亲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占有的份额为182.6平方米的一半即91.3平方米。 四是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母亲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占有的份额为114.8平方米的一半即57.4平方米。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五原告的母亲,被告的妻子于1984年去逝后,因其无遗嘱,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虽被继承人死亡已将近27年之久,但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即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状态下,法定继承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以五原告要求继承其生母遗产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理由不足。关于共有房屋面积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柱因继承所得的36平方米草房继承公证书中载明由孙玉柱一人继承,故该房屋应为被告孙玉柱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夫妻两的共同财产仅为114.8平方米的砖平房,虽经置换面积发生变化,但增加部分被告孙玉柱按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约定补交了差价,所补交的差价部分五原告并未出资,故对增加的面积应归被告孙玉柱所有。综上所述五原告应继承的房屋面积应为114.8平方米的一半即57.4平方米。由于所置换的房屋面积最小为49.8平方米,最大的为83平方米,且原告为五人,又因房屋不利于分割,另外五原告在其母亲去逝时多数均未成年,对家庭贡献相对其父亲要小,此案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从亲情、法律等多角度、多次调解,最终该案调解结案,从而得到圆满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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