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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通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上海《条例》管用吗?

 神奇的明 2017-05-16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下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社会各界对于这部《条例》期望甚高,都希望其为打通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那么,《条例》是否真能起到这样的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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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下定“决心”了吗?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各方科技创新治理能力的具体体现。国家《成果转化法》已有赋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的相关精神,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对自主权的具体理解并不一致,对与单位转化自主权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尚无清晰定位,“自主权都已给了完成单位,我们还要管什么”?成果转化单位而言,在自主实施转化之外,还应承担哪些责任义务?“上级主管部门没有规定,我们也不甚清晰”。

针对“是否备案、如何定价、怎样奖励”这三个细化环节,《条例》规定了转化主体的更进一步细化的责任义务,也对主管部门针对相关领域的“放”与“管”做出了规定。一是转化自主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单位实施成果转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二是定价自主权,成果完成单位可以通过协议定价等方式,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价格。三是奖励自主权,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案,并自主实施。

长期以来,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等权限的规定不足对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形成了制度瓶颈。《条例》通过确权、放权,给予科研机构实施成果转化、激励的更大程度自由,从而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中的主人翁意识,有效解放市场机制引领、驱动成果转化的动力、活力。

同时,《条例》也对主管部门及单位的义务责任进行了规定。一是单位成果转化年度报告义务,上海高校院所每年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由主管部门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进行考核评价。二是机构完善成果转化管理义务,高校院所、国有企业应建立成果转化规章制度,对成果转化的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等予以明确。三是科研人员配合转化义务,科研人员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对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予以配合。

条例》从地方立法高度把成果转化上升为每一家科研单位、每一个科研人员的法定责任义务,并明确了考核评价机制,充分体现了上海对成果转化价值的高度认识和推进成果转化的强大决心。在条例的落实过程中,不仅需要单位切实落实和推进,也需要主管部门下定决心,履行好对成果转化单位推进落实法定义务的管理与监督责任。


科研单位能真正“放心”吗?

如果说成果转化是科研与市场两种体系的不断碰撞,那么作价入股则最体现不同理念的短兵相接,也最考验多个政府部门的协同作战。2015年以来,想推动成果作价投资的上海高校面临很多种担忧,投资主体是高校还是其肩负成果转化职能的资产公司?股权奖励给科研团队,是“先投后奖”还是“先奖后投”?是否需要通过股权变更?各个政府部门是否认可?而对于教育、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而言,当新生的实践做法与已有规制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也会有很多困惑,是否符合部门一贯的政策要求?是否符合推动成果转化的价值导向?各个部门的最大公约数在哪里?真正是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寻求共识的治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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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为科研单位指明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三条大道”。一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二是单位可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法人,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三是单位可与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份分配方案进行事先约定,并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共同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以上三种不同路径推动科技成果的作价入股,这三条途径都是上海在落实《成果转化法》过程中,通过对上海理工大学太赫兹技术、海事大学、上海大学高温超导带材等成果转化案例的深入分析,通过教育、科技、工商、税务、国资等多个部门的积极协同探索开拓出来的,为后来者走通了路子,形成了模式。《条例》将这种在实践探索中取得共识的模式以法规形式固化下来,将个案“通路”变为所有人的“通途”,形成了具上海特色的制度“供给”。


责任人能“定心”吗?

实践中,由于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资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其决策责任之忧,对于单位负责人而言,就像一把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尽管《成果转化法》中已提及了“勤勉尽责”,但在实际操作中,何为勤勉,谁来界定尽责,还是会成为责任人担心“此时决策、彼时算账”的隐忧。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勤勉尽责”相关内容。一是决策者“尽责”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二是决策者“免责”规定,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

通过对决策责任顾虑的细化分解,以及对“勤勉尽责”制度细节的进一步打磨,《条例》旨在帮助决策者打消顾虑,增强激励,平衡其决策责任与风险。在这方面,为落实《条例》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7-2020)》,会将相关内容予以进一步细化,包括建立多部门参与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制度等。


企业“用心”到位了吗?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在真正创新的企业中,科技成果转化已融入了其自发开展基础研究、自觉开展需求牵引研发活动,自主培育产学研合作伙伴的一系列活动中。在这其中,相关政策环境是否激励到位,是企业是否用心推进成果转化的关键所在。

《条例》对充分激发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力做出了规定。一是支持企业积极投入,国企成果转化经费投入在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二是鼓励企业参与科研方向选择,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独立实施或者联合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三是强化科技金融支撑,采用信用担保、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银行、保险公司为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融资和保险等服务。

《条例》从营商环境、生态培育、资本导入等不同视角切入引导,将企业的创新主动性充分释放出来,既有助于产学研结合技术创新体系的构建和发展,更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来自市场需求侧的强大动力。


服务机构能“开心”发展吗?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专业化服务机构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其发展对技术供需市场的完善、从业者的规模效应、信息资源的开放、专业人才的供给等方面都有着高度依赖。上海近年已涌现出较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但还存在缺乏有效市场需求、缺乏充足信息资源等问题,如何促进其进一步专业发展,也是《条例》关注的重点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或确定成果转化专门机构,并在成果转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其运行和发展。二是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和众创空间,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交易代理、价值评估、孵化场地、管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三是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信息资源和服务。

多样、专业的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是创新体系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国际成熟创新区域的典型特征。《条例》着力培育有上海特色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用心打造将科技成果转化各环节联动起来的“传动链”。


人才能感受到“暖心”吗?

科技创新关键在人才,优化成果转化人才环境,本质上是为了让科研人员及相关专业人士有获得感、有成就感,让他们更潜心事业,有更自由、更开阔的发展空间。

《条例》对一系列有关科技人员推动成果转化的奖励做出了规定。一是为转化奖励“松绑”,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成果转化奖励金额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限制。二是确立“约定优先”原则,在充分尊重成果完成单位与完成人的“约定”前提下,为成果转化奖励“加码”,允许将70%以上收益奖励给对完成、转化成果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三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的个税“递延”,个人因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时,可以延期至股权转让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系列走心的奖励举措充分体现了对科研人员、成果转化人员的激励,让科技人员真正从成果转化中得到实惠,实现因创新而“名利双收”。

同时,《条例》也对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做出了相关规定。一是本市高校院所机构在编制限额内引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前置备案。二是支持高校院所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成果转化人才招聘、管理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吸引高层次成果转化人才。二是对于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落实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政策;对外籍人才在办理签证、居留许可和就业许可时给予便利。

成果转化对各类专业人才的要求极高,希望《条例》真正让“近者悦而尽才、远者望风而慕”,为成果转化人才创造具有吸引力和凝聚力的发展环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条例》作为重要的制度供给,其核心在于发挥战略导向作用,为多方面、多层级主体提供利益平衡与激励约束的法制保障。条例是否管用,关键在于各方主体能否真正理解并用好其内容,使之真正成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之利器。

 

作者:王雪莹,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创新政策研究室助理研究员;常静,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创新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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