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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电动自行车肇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anyyss 2017-05-17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6日早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踏板式电动自行车送小孩上学,当车行驶至S县解放路菜市场十字路口时将步行过马路的谢某撞倒,造成谢某颅内出血且胸腹部骨折,经S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S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违法闯红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该案移送S县人民检察院后,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既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以及行人等,因此这起案件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也符合此罪的犯罪主体。该案中的张某违法闯红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就是非机动车的驾驶员是否具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可知电动自行车是指有两个车轮,其蓄电池仅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与此同时,我国在 1999 年制定了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需有这5项特性:(1)拥有脚踏行驶功能、蓄电池仅仅可作辅助能源;(2)拥有两个车轮;(3)每小时车速不大于 20km;(4)车重小于等于 40kg;(5)轮胎的宽度(胎内)小于等于 54mm。因此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的定义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明显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畴。

  2、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知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本规定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为机动车辆,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外,因此,电动自行车,甚至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也应包括在内。

  3、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一,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第二,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运用逻辑分析这一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4、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根据相关统计,在中国每年城市交通事故中,由于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事故占了很大比例,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处罚上的轻重不一的现象。

  综上所述,非机动车主的主体身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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