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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与修改建议

 高山凌风 2017-05-17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样的立法,不能保证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民法通则》实施后,民事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研究很快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学者借鉴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关于确认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对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经验,提出创建中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和法律体系,保护好人格权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可以创建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且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及其他人格利益,使人能够更有尊严。

这样的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因此在对人格权保护的民事争议中,一般人格权被广泛用于法律没有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及其他利益的保护。有关法律例如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保护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

在编纂民法典中,立法机关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上述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款,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其价值在于:第一,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全面保护人的尊严;第二,一般人格权对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解释进行规范,不得违反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要求;第三,依据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原则,可以创立新的具体人格权;第四,对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对其予以保护。概言之,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可以说,对于所有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就都有了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都可以引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这些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使人活的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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