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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就可以不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了吗?

 gzdoujj 2017-05-19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金桥集团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5%;马能清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股90%;陈某某认缴出资为125万元,持股5%。


二、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3750万元,其中马能清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其中,马能清以票据号码为“09210329”、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


三、此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8%。但是,甲公司农行账户显示:2005年8月10日,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该笔划入的3750万元又由家公司账户划入到虹洋公司账户。


四、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诉讼前,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五、此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本案经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最终判定陈某某需要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败诉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陈某某虽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实际上,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该款项旋即被转出。故陈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即使其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陈某某仍应当依法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以及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外,股东出资务必要在自己的账户向公司指定账户注资,避免通过他人账户间接注资,以免混淆出资主体和出资用途。


二、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使其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其仍应当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原股东切不可以为对外转让了股权,就摆脱掉了出资义务。


三、对于股权的受让方来讲,其在受让股权之前务必要做尽职调查,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以房产、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出资的是否已经履行了评估、交付、登记等手续,否则受让人极有可能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375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09210330”、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原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户,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甲公司返还给了虹洋公司,该款项中包含了陈某某应当认缴出资的375万元。上诉人陈某某又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系于增资当时已将系争款项交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能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由于马能清已经去世,陈某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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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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