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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商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田美风子 2017-05-19
2016年3月初,正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餐饮经营者齐某(乙方)与商业广场经营者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由齐某租赁广场内一间2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除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等条款外,还特别约定乙方必须在5月30日前办理完毕营业执照,如果届时仍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甲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五日内向甲方缴纳5万元押金,待租赁合同终止后一年没有人向甲方追偿乙方在经营期间的责任时,甲方如数返还。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甲乙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乙方经营的特色菜品很受消费者欢迎。2016年10月份,乙方开始向消费者开展预付卡充值业务,充值以1000元为起点,可以享受5%的优惠、充值越多,优惠越多,一次性充值10万元以上的可以享受30%的优惠。此后,乙方的生意更是红红火火。但是,在今年春节放假一个月之后,乙方的餐馆再也没有营业,而消费者也联系不到乙方。于是,章某等6名消费者预付卡充值总额达30余万元,找到甲方(甲方也联系不到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返还30余万元,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甲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来源:中国普法网 原标题:出租商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李华阳律师:甲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消费或者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但目前乙方与甲方之间合同仍在租赁期间内;其次,虽然甲方在向乙方出租商铺时,乙方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开展预付卡充值经营时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甲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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