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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院过错致抱错初生婴儿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thw8080 2017-05-20

案例要旨在初生婴儿被抱错后,父母虽有怀疑但未及时作出亲子判断,在孩子成长中,父母也未及时进行亲子鉴定的,符合常理,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医院不能因此主张减轻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82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4.6.11


相关案例:

王庆、李颖、张新、王斌、王敏、冯嘉诉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市首例新生儿“串子”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医院串子案件案由如何确定?

意见: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因医疗机构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瑕疵,致使在新生儿之间发生串子事件长达二十一年之久而引发民事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诉讼时效及赔偿数额等多方面均存在争议,但争论的焦点最终归结到医疗机构的行为究竟侵害了六原告的何种民事权利,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第2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6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若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者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患者一方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原告王江、王斌、王敏、冯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该种案由的确定将使该四名原告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原告李颖、张新的生命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第二,本案的案由不宜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只有原告李颖、张新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原告均将因该案由的确定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若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然而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及社会的公序良俗的。

第三,案由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有利于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仅局限于针对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而对于第三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鲜有涉及。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那么第三方妨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基础性权利不可分离,同时,因身份问题涉及公序良俗,只要第三方的行为妨害了权利人的身份权或者有妨害权利人身份权之虞,即使没有妨害身份权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具有使公序良俗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因此,只要基础性权利存在,此种请求权就存在。

第四,五个案件的案由确定应保持一致性,否则将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其他人身权纠纷。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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