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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基金12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案例|PE实务

 梦想家肴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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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基金12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案例|PE实务

 

作者|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微信|qijingzhi009.

采编|刘乃进

微信|naijin02

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

 

原题: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不知道的法律误区

                                 齐精智律师

 

投资人出资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均能达到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效果。

 

但基于有限合伙人特殊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有别于公司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很大的权利,能够决定公司的决策;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力非常微弱,自身权益容易遭受侵害。

 

为消除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误区,本文不惴浅陋,通过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对比分析如下:

 

一、有限合伙人仅能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资料,而无复制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书(2016)沪02民终7051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二、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实际出资人经合伙企业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书面确认后可成为显名有限合伙人

 

裁判要旨: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本院认为,依据共恒公司对鼎盛企业的出资、受让其他合伙人份额之法律事实以及鼎盛企业公示之法律文件,可以确定共恒公司为鼎盛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

 

同时,本案系争的、由鼎汇通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鼎盛企业(合伙企业)共同出具的《关于对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从鼎盛基金除名的决定》亦能予以印证。

 

案件来源: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书(2016)沪01民终686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能变更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法定权利

 

裁判要旨:在《合伙协议》中已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有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有关事务,进行项目投资、资金及股权托管等事宜”的约定,且该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采用表决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

 

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除非全体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否则不能采用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

 

案件来源:王辉与上海密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海投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1982号 。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四、《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争议由仲裁管辖有效,但不包括除名决定

 

裁判要旨:两上诉人均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合伙企业法》也未禁止合伙协议各方约定管辖,故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撤销由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来源: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实际投资人控制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因财产混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云贺企业主张善渡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其余八个合伙企业存在财务混同,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及企业办公地点、财务人员、投资者投资账户等存在混同,八合伙企业系相同出资人、相同执行事务合伙人,审计时拒绝提供各自的财务账册,致使司法审计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善渡基金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其余八个合伙企业之间存在财务混同,需共同承担返还云贺企业出资款的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善渡吉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书(2016)沪01民终7641号。

 

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可约定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为当然退伙之日

 

裁判要旨:根据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中信药业公司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合伙人丧失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并构成合伙人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视为退伙生效日。

 

而原告李云峰、罗洪波与中信药业公司曾因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诉至法院,相关事实已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三()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中信药业公司以二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原告李云峰、罗洪波要求中信药业公司撤销处分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李云峰、罗洪波要求确认不构成当然退伙、被告郭剑英退还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李云峰等诉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等退伙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初字第2381号。

 

有限公司股东:股东离职即退股的回购条款,若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则合法有效,但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1]

 

七、合伙企业未按约定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出资,就直接以其不出资为由而除名的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各合伙人缴纳约定的相应出资额应当是在收到投资决策委员会发出的书面通知十日内缴纳至指定账户。而目前尚无任何证据证明,投资决策委员会发出过缴纳出资额的书面通知。因此被告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石林正和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66日联合签名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以原告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其除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东方高圣诚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民初字第1030号。

 

有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自然人承诺回购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所投资的股权不属于“保底条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第一,滕生淦、滕忠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联营合同主体资格,故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不属于该解答所规定的联营合同范围,不适用该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规定。滕生淦、滕忠希依据该解答的规定主张回购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滕生淦等与北京夏启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1135号。

 

有限公司股东:《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九、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承诺固定收益,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补足,为无效的保底条款

 

裁判要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在此案中,韩旭东、创投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于传伟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17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设立邦盛中心(有限合伙),约定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如邦盛中心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其投资收益的,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补足。投资期限届满后,邦盛中心未按期向韩旭东支付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故韩旭东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于传伟及担保方依约支付前述投资本金及浮动收益。

 

案件来源:韩旭东与于传伟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有限公司股东: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十、普通合伙人协议溢价收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不属于借贷

 

裁判要旨: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普通合伙人)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宝金国际公司答辩意见(贺开宇享受固定收益,属于借贷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受让贺开宇的合伙份额并支付转让款124.5万元。

 

案件来源:贺开宇诉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

 

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显示,法院认为,所谓保底条款,一般是指投资方无论融资方经营的结果亏盈,都有权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与本案中双方各有权利期待,各存投资风险的关系显然不同。鼎发公司及朱某所称的借贷法律关系显然与这种风险投资关系也不相同。本案对赌条款中约定了复杂的股权回购价格计算方式,该计算公式的约定系投资人与原公司股东商定的结果,系当事人之间自主的商业安排,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要求,涉案股东理应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

 

十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本人同意不等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利合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代表执行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仅是代表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及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不能代替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决策。

 

本院认为,“应经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当需要被告利合股权全体股东进行表决。现在持有合伙财产比例占55%的有限合伙人表示对当时原告与被告王馨羚的约定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王馨羚向合伙企业股东以外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转让股份。因此,如被告王馨羚向原告转让被告利合股权的合伙财产,该转让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该转让无效。

 

案件来源:原告缪露斐诉被告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被告王馨羚合伙企业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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