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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思考 |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著作权法律保护

 卢山人 2017-05-24

李承志 搜狐法律中心政策研究部

赵元圆 搜狐法律中心实习生


网络游戏一直深受网民的喜爱,亲自参与给游戏者带来了非凡的体验,与此同时观看游戏者的游戏过程也为观众带来身临其境的观感,于是直接催生了另一个火爆的行业:电子竞技网络直播。在2014年,全球就已经有2.05亿观众观看电子竞技比赛,从2012年到2014年,电竞观众花在比赛观看上的时间也在增长,从2012年的13亿小时到2014年的37亿小时,几乎翻了三倍,这些变化得益于电竞忠实观众的稳定增长,从2012年到2014年,电竞忠实观众的数字增长了约150%。2016年首例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第一案“耀宇诉斗鱼游戏直播侵权案”做出终审判决,斗鱼败诉赔偿110万元,此案引发了人们对于电竞网络直播版权的探讨。本文旨在对网络游戏直播节目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析。


一、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认定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未就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此是否具有独创性亦存在争议。独创性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判断,更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过程,需要结合作品的创作过程、行业习惯等综合判断。


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既有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也有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由于这两种类型节目具有不同的创作/制作过程,导致其在独创性上存在差异,所以需要明确这两种类型的直播节目的权利属性。二者在权利属性上有所不同,在保护方式上应也有所不同。


1、游戏主播、玩家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

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其人物角色、门派、服装、武器、场景等,均是游戏开发商事先通过游戏软件程序设计设定完成的。只是玩游戏时,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智力和操作技巧,使游戏中的人物复活了,游戏场景变得丰富了。但是,无论游戏玩家技艺多么高超,其操作的游戏技法都无法超出游戏开发者既已设定的范围,游戏比赛呈现出的相互关联的场景、画面、音效,均是由游戏开发商创造的。一般情况下,该种类直播中玩家的解说,大多也是游戏过程中客观事实的描述,其素材(背景音乐、游戏画面)基本均来自该游戏软件,并是不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故笔者认为,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独创性较弱,不能构成作品。当然,如果此类直播是制作者有意识有目的地选择性录制的结果,其解说也不仅仅是客观描述,可以认定具有一定创造性的劳动。


2、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

电子竞技网络比赛直播节目,并非单单只有计算机游戏软件运行界面,还包括游戏解说员的解说、有主舞台的比赛现场情况、嘉宾表演、游戏精彩镜头回放等镜头,凝聚了游戏主办方、导演、主持人、参赛选手、嘉宾、演员、摄影、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电子竞技网络比赛直播节目是一种创作性劳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权利属性

1、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应享有表演者权

虽然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游戏主播、玩家自行录制的网络直播,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上是因玩家不同操作而产生不同的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游戏主播、玩家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太多的创造性,其独创性较弱,不构成作品。但是,这也不代表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的相关规定,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产生的音频、视频节目应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游戏主播相应享有的权利应为表演者权。


2、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大型电子竞技比赛,例如“NEST 全国电子竞技大赛”、“CHINA TOP·国家杯电子竞技大赛”等大型赛事,从创意策划,到赛制的制定、赛程的安排、整体节目播出编排,舞台布置,到节目品牌推广宣传、媒体策划、广告宣传推广、营销工作,再到节目制作,参赛选手的选拔等都是赛事举办方完成,整个环节举办方为此付出了巨大智力创作和人力物力投入。


电子竞技比赛以游戏软件为基础,经过脚本策划和编排,通过游戏表演及比赛过程,确定导演、嘉宾、主持人、参赛选手,配备制作团队,通过主持、解说、摄影、录音、录像、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从而最终形成一系列的音频、视频作品,这些和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相比,是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整个音频、视频的制作过程基本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办方对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享有的是视听网络传播权。

 

三、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权利归属

1、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权利归属

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享有的是表演者权,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在往往会插播相关广告、或是提供直播平台的增值服务等,通常情况下属于商业性行为,其使用目的主要还是牟利,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游戏主播对网络游戏软件及其相关的音乐、美术等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主播直播游戏的行为需要得到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


实践中,游戏运营商在用户注册时所签署的用户协议里一般都会有禁止用户未经许可私自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或直播自己玩游戏过程。在游戏主播未经网络游戏运营商许可的情况下直播网络游戏的行为,损害了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权益。游戏运营商可以通过著作权侵权(表演者权)或者用户协议违约两个角度追究游戏主播的责任。


2、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权利归属

如上所述,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享有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类电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并不是按照普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由共同参与该影视作品创作的作者们共同享有该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而是将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直接赋予制片者。这意味着当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去行使著作权。既然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过程中形成的音频、视频作品属于类电作品,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制片者即电子竞技比赛举办方享有,其他人对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均应得到赛事举办方的许可。未经赛事举办方的许可,对电子竞技比赛视频进行直播的行为侵犯了赛事举办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从另一方面讲,电子竞技比赛一般都是基于游戏本身出于商业目的组织竞技比赛,这些竞技比赛构成对游戏软件整体的演绎,这种整体演绎需要经过网络游戏运营方的授权,并向网络游戏运营方支付相应的报酬。

 

结语:综上所述,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分为有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与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两者在独创性强度上不一致,后者的独创性远远大于前者,一般情况下的游戏主播自行录制的网络游戏直播节目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游戏主播享有的是表演者权,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节目则属于类电影作品,应有举办方作为制片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形式迅猛发展,网络游戏直播、电子竞技比赛直播产生新类型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调控存在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积极地对新型作品予以认定,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免妨碍技术的创新、产业的发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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