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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案例11:保单与保险条款中保险期限不一致的认定

 yuw2000 2017-05-25

  绿宇园林公司与人保河南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相关问题

  1.什么是保单?

  2.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3.保险条款约定与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不一致时应该如何认定?

  4.保险期限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

  5.什么是工程保险的保证期?

  6.保单范围内的树木、草坪死亡是否因暴雨造成?

  7.互通区和路肩草坪大面积死亡的草坪是否在赔偿范围内?

  8.保险公估公司是否遗漏应公估的损失范围?

  9.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10.委托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宇园林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河南公司

  原告诉请

  2006年8月6日,绿宇园林公司就其承包的商周高速公路周口段K252+500至K268+7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在人保河南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305667元,建筑期为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保险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总保险费14417元,危险种类为: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绿宇园林公司交费投保后,2007年7月14日与2007年7月19日,周口市分别发生降水量为67.9毫米和50.6毫米的强降水,2007年7月周口市降水量为506.1毫米,造成绿宇园林公司投保的高速公路绿化工程范围内发生不同程度的保险事故。绿宇园林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28日三次向人保河南公司报险,称2007年7月的两次暴雨造成商周高速周口绿化五标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草坪及周口互通区、杨湖互通区种植的树木、草坪死亡。人保河南公司勘验后,经绿宇园林公司同意委托神州保险公估公司对:1、对绿宇园林公司保单范围内的树木、草坪死亡是否由暴雨造成进行鉴定;2、如果树木、草坪死亡不是由暴雨造成,对树木、草坪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如果树木、草坪死亡是由暴雨造成,对暴雨造成树木、草坪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1日,神州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如下公估结论:1、被保险人位于商周高速周口段绿化五标路两侧草坪死亡不是由暴雨造成,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5304元;2、被保险人位于商周高速周口段绿化五标周口西互通区草坪死亡80%由暴雨造成,由暴雨造成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637.80元;3、被保险人位于商周高速周口段绿化五标周口西互通区、杨湖互通区树木死亡和在当地农民家的树木死亡80%由暴雨造成,由暴雨造成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26092.95元;4、被保险人位于商周高速周口段绿化五标路两侧树木死亡不是由暴雨造成,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150.16元。双方对理赔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绿宇园林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50078元。

  一审审裁

  2010年12月31日,经绿宇园林公司申请,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科健评估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河南省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周口段项目SZZLH-5合同绿化工程因暴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491304.16元。绿宇园林公司为此垫支鉴定费49000元。

  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绿宇园林公司在人保河南公司处为商周高速公路周口段K252+500至K268+7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限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起算,但是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该份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限的约定双方有争议,即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单不一致,绿宇园林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认可,双方均对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期限的约定应以保单为准,故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绿宇园林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损失的,人保河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绿宇园林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根据科健评估公司的鉴定结果,河南省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周口段项目SZZLH-5合同绿化工程因暴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491304.16元,该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305667元,人保河南公司应予赔付。故对绿宇园林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50078元的诉讼请求,金水区人民法院支持其中的491304.16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绿宇园林公司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49000元,应由人保河南公司承担。人保河南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人保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绿宇园林公司保险金491304.16元。二、驳回绿宇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1元,由绿宇园林公司负担36902元,人保河南公司负担4699元;鉴定费49000元,由人保河南公司负担。

  二审审裁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绿宇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3858773.84元损失部分不支持错误。因2007年6、7月份连降暴雨,造成绿宇园林公司投保绿化工程高达43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故发生后,绿宇园林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9月17日、10月l6日三次报案并填出险通知书和上报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也四次到现场勘验损失情况。上报直接损失额总计为3098404.81元,有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清点部分树苗、事故现场照片等为证。实际发生而公估公司未勘验的损失,公估公司对互通区大面积死亡的草坪一直没勘验,依据规划设计图、验收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部分损失为1251674.97元。绿宇园林公司因此造成435万元经济损失,证据是充分的。二、即使按照科健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也应当将绿宇园林公司主张的路肩草坪损失545559元和互通区草坪损失1090038.17元共计1635597.17元予以支持。因为路肩草坪面积和损失金额是由神州公估公司现场勘验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暴雨致损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对于互通区草坪的损失是依据现场照片和施工规划计算得出的数据,是真实的。故请求对其余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人保河南公司答辩称:3858773.84元损失是绿宇园林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其计算时所依据的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也是其自己单方出具的,没有事实根据。路肩草坪损失和互通区草坪损失在公估报告中已进行了确认,而且进行了损失金额确认。绿宇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人保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根据保险单记载对保险期间进行片面的认定和判决,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判决人保河南公司对暴雨事故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人保河南公司的利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四部分组成,虽然《保险单》约定保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但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建筑期和保证期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保险期限应从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起算。在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时,应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工程验收手续综合认定。2007年7月暴雨事故发生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尚不具备起算条件,绿宇园林公司所述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期限内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涉及的绿化工程需经验收合格。绿宇园林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8日关于绿化草坪损失的报告及2008年4月8日事故损失报告(共四份)显示,直至2008年4月8日被保险的绿化工程尚未验收。本案保证期限所附的“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起算”的条件还未成就。保险合同保证期内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河南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双方争议的暴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按照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公估报告》确定的保险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公估报告》确定的保险损失为45730.75元。即使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人保河南公司应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为71714.73元,原审没有区分保险标的损失和非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了人保河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49000元的鉴定费用,判由人保河南公司全部承担,不公平。故请求撤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河南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71714.73元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绿宇园林公司承担。

  绿宇园林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约定的很清楚,人保河南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对保险理赔的计算。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公估报告是人保河南公司单方的意见。原判未超出诉请范围,绿宇园林公司投的是建设工程一切险,人保河南公司应当承担绿宇园林公司因暴雨造成的损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8月6日,绿宇园林公司与人保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绿宇园林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河南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给予理赔。绿宇园林公司要求人保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435万元,但经科健评估公司的鉴定,涉案合同绿化工程因暴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491304.16元,超出的部分,绿宇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河南公司上诉称损失发生时,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保险期限所附起算条件还未成就,但该条款与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的条款不一致,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是正确的。在保险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绿宇园林公司的解释,原审以此认定保险合同保险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绿宇园林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损失的,人保河南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绿宇园林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人保河南公司尽管提供有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因绿宇园林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对绿宇园林公司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原审以此委托科健评估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保险损失进行的鉴定亦是正确的,依据该鉴定结论,绿宇园林公司的损失491304.16元,人保河南公司应予赔付。人保河南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2011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1)郑民四终字第1799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1元,由绿宇园林公司负担36902元,人保河南公司负担4699元。

  案例相关问题解读及对施工企业的提示

  一、关于保单问题

  保单是保险单的简称,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具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

  保险单的主要内容包括: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条件事项、其他事项。其中,声明事项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的姓名与地址,保险标的名称、坐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已缴保费数额,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所作的保证或承诺事项;保险事项内容为: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除外事项内容为:将保险人的责任加以适当的修改或限制,保险人对除外不保的危险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条件事项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享受权利所需履行的义务,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责任,申请索赔的时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单内容的变更、转让、取消,以及赔偿选择等;其他事项内容为:解决争议的条款,时效条款等。

  保险实践中,一般是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才签发保险单,但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愿意事先签发保险单,允许投保人在事后一段时间内交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中对投保人的交费情况与保险单的效力进行相应的说明。如: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费交清之前,保险单不生效;保险费交清之前,保险单无效等。

  保险单分为财产保险单和人寿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保险法》第55条第2款“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保险单一般是纸质凭证,但是随着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保单开始出现。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单。电子保单没有纸质凭证,只有一个保单号,通过保单号,可以在保险公司网站或者投保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上查询。

  二、关于施工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时应注意的问题

  1、审查保单资料是否齐备

  作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在收到保单时应审查保单资料是否包括有:(1)保单正本;(2)保险条款;(3)保险费正式收据;(4)变更通知书/出险通知书;(5)现金价值表。

  2、核对保单内容

  既要对保单与保险合同相应内容予以核对,又要核对保单正本及保险费收据上所有的项目,如有不一致或错误之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及业务员予以更正。

  3、对保单真实性予以核查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应该能够在保监会或该保险公司网站中查询得到,也可通过保险公司电话予以查询,施工企业在收到保单后应及时核查其真实性,以免因保单虚假导致索赔争议或被拒绝赔偿。

  只有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施工企业才可在保单送达书上签字并填写保单号码及收单日期。施工企业应注意,一定要由己方人员填写保单回执,并如实注明日期。

  4、利用犹豫期、冷静期

  犹豫期也称冷静期,某些设立犹豫期的险种,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保险人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其所缴保险费。原有规定一般为10日,现一般为15日。犹豫期是为了防止客户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购买保险的决定,因此对于客户来说它无疑起到了缓冲期的作用。根据保险合同,如果客户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费,并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并非所有保险产品都有犹豫期,通常情况下,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纯寿险和健康险)都设有犹豫期,而工程保险少有犹豫期,但如则应注意利用。

  5、进行内容备份

  施工企业应将保单至少复印一份备存,将保单中有关重要内容、信息摘记,以备紧急情况下查询使用。保单中有关重要内容、信息包括:保险公司名称、险种、保单生效日、交费日期、保费金额、业务员姓名及联系电话、保险公司地址、电话等。

  6、妥善保存原件

  保单及有关单证票据务必妥善保管,避免被盗、遗失、毁损。如果保单被盗、丢失或毁损,应及时到保险公司挂失补办,以免延误保险金的给付或赔付。

  三、关于保单与保险条款中保险期限不一致问题

  案件中,绿宇园林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四部分组成:《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其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应从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起算,而《保险单》约定保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出现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工程未验收为由主张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该是客观公正的。

  四、关于工程保险的保证期问题

  保证期是指根据工程合同规定,承包商对于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的一定时期内,如果建筑物或被安装的机器设备存在建筑或者安装的质量问题,甚至造成损失的,承包商对于这些质量问题和损失应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保证期一般不包含在工程工期内,保险人可以根据承包商的要求扩展承保保证期,是否投保,由投保人自己决定,如需要投保时,必须增收相应保险费。

  保证期一般不包含在工程工期内,保险人可以根据承包商的要求扩展承保保证期,是否投保,由投保人自己决定,如需要投保时,必须增收相应保险费。(来源:张国印著《建设工程保险案例与实务》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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