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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5-26

在对话栏中回复省份名称,如“山西”,可查看山西地方法规、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损害赔偿标准。

来源:临汾法院网

┃作者:席建芳



案情


2005年6月19日晚20时3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猎豹车沿某公路行驶。当行驶罗克线21km+610m处时,该车右侧倒车镜将同方向行人王某挂倒,倒车镜损坏。李某继续驾车行驶逃逸。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家属与李某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5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家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王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7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就王某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即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因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有效。理由为:交警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警部门是居间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现行法律将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经,不再将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完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生效的规定,从而排除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干预。因此调解书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属性,公安机关在此之中,只是起到了引导而非决定作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区别对待,如果双方对达成的协议根本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了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则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协议是经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履行,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解析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


只要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就不得随意反悔,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并且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对于迅速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扩大损失都十分有利。同时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更具有公平力,避免当事人一事久拖不绝,缠诉缠访。


只要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此类协议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就不得随意反悔,自觉遵守和履行。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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