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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停车被贴“罚单”可以起诉?

 夏日windy 2017-05-26


交警部门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通常仅载明涉案机动车的涉嫌违法事实及理由,要求车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等内容。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未对车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还需依赖后续行为,即行政处罚行为才能对车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情梗概


2015年3月26日15时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云门山路路段巡逻时,发现程某的小型汽车在云门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程某不在现场,车辆停放区域没有停车泊位。交警大队执法人员遂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认为该车辆属于违法停车,当场填写编号为0011768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该车侧门玻璃,告知单手填违法停车时间及停车地点,并载明“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该告知单盖有交通警察牟某、李某个人印章,并加盖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后该车辆违法信息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停车;违法地点:云门山路与尧王山路;罚款金额100元。


程某不服,将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起诉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程某认为,涉案《告知单》未显示实际执法人员、公章及个人印单均事先格式化生成、不能确定告知单手写体由谁书写,因此告知单不合法。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的执法人员应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作出《告知单》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审理结果


青州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违法停车告知单》已经粘贴于原告车辆玻璃,并对原告违法停车的时间、地点进行了认定,并要求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原告车辆的违法信息已被上传至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违法信息对原告车辆审核等行为将产生不利影响。《违法停车告知单》虽然不是对原告车辆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但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的执警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员不在现场,车辆停放区域没有施划停车泊位,且该路段全线禁停,交警大队执法人员遂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警民警拍照固定证据后,当场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于违法停车车辆侧门玻璃。该告知单手填违法停车时间及停车地点,告知车主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告知单盖有交通警察个人印章,并加盖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执法人员应出示相关证件、应当场对执法人员进行拍照或摄像的主张,因驾驶员并不在现场,不存在出示证件对象,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拍照或摄像。关于原告认为告知单未显示实际执法人员、公章及个人印单均事先格式化生成、不能确定告知单手写体由谁书写,因此告知单不合法的主张,该告知单注明了执法警察姓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体现了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具体内容是否由署名警察本人填写、照片是否由署名警察亲自拍摄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执法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被告依据该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立浩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诉行为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执法行为系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进行的执法,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次执法行为中的执法民警具有执法资格,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潍坊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涉案机动车的涉嫌违法事实及理由,要求车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将该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信息显示“罚款金额100元”。


该行为是被上诉人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发现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后,实施行政管理的告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中显示的罚款内容并非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另行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为本身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还需依赖后续行为,即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才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被诉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对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指的是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调整作用的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咨询答复、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信访行为等。因这一类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不产生任何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利影响,相对人缺乏诉的利益。受理这一类行政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不具有可诉性。


 文中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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