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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房屋买卖纠纷中房屋中介为例

 孔祥中律师 2017-05-27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尤其是仲裁中的第三人由于仲裁的特殊性则存在更大的讨论空间。小编在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当事人、代理人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主动要求加入仲裁程序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错列第三人的情形也并不少见。

尤其在房屋买卖纠纷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以房屋中介了解交易情况为由要求追加房屋中介为无独第三人,或者在中介作为无独第三人加入后,裁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并非是没有争议的。


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

案例1:

刘某(买方)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向唐某(卖方)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提交材料上的瑕疵导致银行贷款未审批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搁置履行,最终发生合同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依照三方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申请房屋中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该案中,若仲裁庭通知房屋中介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本案仲裁程序,并通过房屋中介查明合同交易过程中的情况进而判断违约方,并作出裁决。房产中介在程序中实际上是作为一个证人的角色,承担了证人的作用与职能。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希望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外衣掩盖房屋中介作为证人出庭的真正意图,若仲裁庭通知房屋中介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有可能会催生司法不公的道德风险。


案例2:

刘某(买方)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向唐某(卖方)购买房屋,双方争议的内容为唐某主张刘某未按约配合办理过户递件手续构成违约,而刘某主张是因中介与唐某恶意串通隐瞒了涉案房屋的真实信息,构成违约。


此时该案件的裁决结果将影响房屋中介与买方的居间关系,房屋中介有可能因此被买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类案件中,房屋中介作为无独第三人并不单纯的作为查清事实的依据,而是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无独第三人制度的正确适用。


只有充分理解无独第三人与证人的本质内涵及区别时,当事人和仲裁庭才能避免提出错误的申请或作出错误的决定。


否裁决无独第三人承担责任?

以房屋买卖纠纷为例,房屋中介主动申请加入仲裁后,若仲裁庭通过审理认为中介与卖方串通恶意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能够裁决房屋中介向买方返还中介费呢?


关于是否能够裁决无独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也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第三人有上诉权那么就意味着无独第三人可以在本诉的判决中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观点的另一面是认为无独第三人制度应当具有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直接判令第三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一并解决有牵连关系的多个争议。

但无独第三人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在未赋予无独第三人完整的程序上的权利和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却裁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似有扭曲了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之嫌。

 

另一观点则认为,无独第三人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辅助参加人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概念,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他人的诉讼,但不是作为当事人,而仅仅是“旨在支持”一方当事人。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胜诉而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为辅助该当事人而参加诉讼。



从无独第三人加入程序的方式来看,无独第三人是通过自己申请或者经仲裁庭通知而参加。无独第三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其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因此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将不会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那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若是仲裁庭通知无独第三人加入,该第三人并非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裁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就成了无诉之判。

 


总的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也较难理解的问题,也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滥用无独第三人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了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期待立法予以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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