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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对业主停放在小区的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杨XX诉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

 激扬文字 2017-05-28

【中  码】房地产法学·物业管理制度·物业服务公司·职责·财产保管责任 (r080203023)

【关 词】民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物业服务 物业公司 宏观 安全管

理职责 业主 个人财产 承租车位 保管合同 无过错 公平原则 适当赔偿

【学科课程】房地产法学

【知 点】物业服务 保管义务 公平原则 赔偿责任

【教学目标】明确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掌握无过错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总第69)收录

 

【案例信息】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08)厦民终字第2520

判决日期20081016

    X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停放的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XX10%的维修费;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不服一审判决,以物业公司每月向其收取车辆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物业公司应对进出车辆进行严格控制,提供全天候保安服务,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则物业公司应依约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物业公司的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物业公司赔偿全部维修费用。

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XX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且其已适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未违约,XX的车损非其所为,其对车辆受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小区只负有宏观安全管理职责,对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则不负有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承租小区车位的业主未与物业公司达成保管合同,且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认定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的丢失无过错。若业主亦无过错,则依据公平原则,物业公司应对业主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法理评析】

根据XX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XX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因XX不能证明其将涉案车辆交予物业公司保管,双方之间亦未达成保管约定,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关系。据此,在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公司职责包括对涉案小区及停车场的安全保卫,此项职责为宏观管理义务,并不涉及对各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保障之责。XX虽按月向物业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但并非车辆的保管费用。在该费用项下,物业公司只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且物业公司对进出车库的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并对进出车库的车辆每二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故应认定物业公司已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据此,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XX车辆被损毁该损害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认定物业公司应对XX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物业公司有哪些法定义务。

2.分析物业公司无过错时,应否对业主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系闽daa860白色保时捷轿车的所有人。20078月起,原告向崔明承租位于禾祥东路7787号地下室第68号车位,并每月向被告交纳车位管理费80元。200838日晚20时许,原告将闽daa860轿车停放于第68号车位。次日16时许,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锐器刮痕后立即向被告管理人员反映,并通过管理人员向梧村派出所报警。2008321日,原告将该车送至厦门大众通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8482元。

另查明,20071210日,被告与厦门市皓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签订《厦门市皓晖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被告获得皓晖花园物业服务管理权,期限三年;(2)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违约责任:……被告服务未达到标准,给物业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向业委会赔偿损失……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害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设施设备维修养护:道路通畅,路面平整,路面井盖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停车场及主要道路交通标志齐全规范;公共秩序维护:对小区重点部位包括车库,每2小时巡查一次;进出小区的车辆实施登记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被告在管理车库时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实行智能读卡登记,管理人员每2小时巡查一次。另,通往地下车库还有小区内的电梯,但进入电梯须经过防盗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根据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责任主要在于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而不涉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或车辆的微观保障之责,故本案重点在于考量被告是否尽了宏观安全保卫的管理义务。在实际管理中,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被告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本案原、被告对车辆受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收取80元的车辆管理费,被上诉人必须对进出车辆进行严格控制,提供全天候保安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理应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被上诉人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8482元。

被上诉人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已适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上诉人的车损非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保管关系中,系由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一定费用,并将被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由其直接占有控制保管物,在保管人将被保管物交付给寄存人后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缴交该车位每月80元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承担皓晖花园交通、车辆行驶、停泊及管理;对皓晖花园实行24小时保安服务和管理,对皓晖花园规划红线范围进行全天候值班巡视,维护小区正常生活秩序、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小区的治安工作”。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缴交80元系其作为讼争车位的使用权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费用。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车辆的保管进行约定,也未将讼争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直接占有控制并支付保管费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是就讼争车位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而非讼争车辆的保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须经过防盗门)和车库大门。而被上诉人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已对车库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存在过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284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的损失2848.2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XX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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