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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开庭 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 婚姻法之家

 半刀博客 2017-05-30

作者:西安未央区法院 马俊

【案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2013年5月,原告罗某某遂以其与被告杨某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委托了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宜。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其他应诉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出庭通知。


此后,直到开庭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也未提出任何请求。开庭之日,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如期到庭,但原告罗某某本人未到庭参见诉讼。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出庭应诉情况后,认为原告罗某某作为能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裁定对原告罗某某的行为按自动撤诉处理,随后向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原告罗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罗某某开庭时未到庭,但是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而且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了,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某本人必须到庭,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就应该按照自动撤诉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以外,仍然要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离婚案件以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为原则,在当事人能够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出庭应诉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义务,不能仅由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规定,原告在经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结合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签收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如果确实有无法到庭的客观事由,应该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即可依法延期处理。没有特殊情况或者有特殊情况而事先又未提出书面意见,那么可以按撤诉处理。


  二、法理依据


  离婚案件是身份关系的变更之诉,它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的存废,而且涉及家庭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所持的态度是审慎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因此坊间也有“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之语。这是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具体到一件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但是,原被告感情状况如何,是否有感情基础,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诉讼代理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无法完全知晓的。从常理来看,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是不能等同的两个身份概念,委托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大量来自于委托人的一面之词,无法对真正情况作全面的了解,如果没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代理人根本无法就具体事实来陈述和发言,那么案件事实也就很难查清。同时,从原告的角度来说,作为诉讼的发起方,本应积极准备诉讼,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早日裁判。但在开庭之前不说明无法参加诉讼的客观事由,开庭之日也不积极履行出庭应诉之义务,其行为是一种消极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按自动撤诉处理就是要让原告担负这份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虽然有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但作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其本人未按规定到庭应诉,依法可以按照自动撤回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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