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号:劳动法吧 作者:段海宇律师 本文大概 1282 字 读完共需 5分钟 ▲推荐理由: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各地裁判口径不一。在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大势所趋,因此,用人单位务必谨慎。 ▲案情摘要 原告宋桂艳于1975年5月在吉林省火电第一工程处(2000年,吉林省火电第一工程处、吉林省火电第二工程处、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处合并重组成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保温班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76年9月6日在炉墙保温工作中不慎致右眼受伤。1996年,原告宋桂艳经鉴定为工伤玖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桂艳在被告单位从事服务类勤杂工作直至2000年。2000年至2014年末,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80元,2014年末至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4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宋桂艳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从1975年起缴纳社会保障金(五险一金);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但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且于当日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并未依法为其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否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经历、发生工伤等事实未表异议,并且原告也提供了工伤证明、被告单位审批生活费标准的证明相与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宋桂艳虽已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2000年,吉林火电第一、二、三工程处合并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主体适格。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自197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75年5月即建立劳动关系。现因原告宋桂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 一、原告宋桂艳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宋桂艳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裁判要点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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