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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471089号“TONGT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zs1919 2017-06-05
 

关于第9471089号“TONGTI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036566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宝路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田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0728日对第9471089号“TONG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运动鞋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申请人商标在国内有相当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0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1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1032号“安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注册与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图形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恶意抢注行为会给申请人带来非常大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著作权证书;

  3、关于认定申请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4、申请人图形商标所获荣誉;

  5、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1999年受让取得了第1118528号“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是对此的创意延伸,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经销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51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6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凉鞋等商品上。

  2、五件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商标监(2002140号关于认定“安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载明申请人注册的“安踏ANTA”、图形商标为使用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TONGTIAN”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文字认读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为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此已予评述,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洁

张世莉

张晓哲

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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