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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吊销营业执照 后如何执行其财产

 潇洒叔 2017-06-08

 

夏店法庭  李敏  李津津

 

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做为企业的被执行人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而更加普遍的是对这些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一直未按规定进行清算。这时,企业的经营活动处于停止状态,企业的财产也可能因为无人监管而逐渐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申请执行人对企业享有的债权因此而得不到有效保护。

一、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时的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中有三种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四个条件。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联营企业,《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五种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而终止,被吊销营业执照当然也应包括在其中。但是,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因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终结了么?《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还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因此,《民法通则》所述的企业法人的终止并非民事主体资格的终结,而是经营活动(或者说法人业务)的终止。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里进一步明确为,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中撤销是解散的一种,但是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却将撤销与解散并列而同归于终止。综上,《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终止”同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终结是有区别的。企业法人只有在清算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宣告终结。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二、清算义务主体

早在1988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同年63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来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清算义务主体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组成清算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但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作为企业的被执行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义务主体经常不进行清算或者久拖不算,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笔者认为,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对清算期限和清算责任的承担应进一步明确,加大对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义务人的惩罚力度,以加强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当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主管部门对债务负责清理。而面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却只能在清算义务主体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造成公司财产毁损、账册灭失等法定情形下才可追究其责任,对此可另行撰述。

三、被执行人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时的执行步骤

在现有条件下,对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清算义务主体不进行清算或者久拖不算时,该如何执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步骤入手:

第一步  立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搜查令

因为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再指定履行期限,以免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义务。同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法院执行人员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或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还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进一步明确,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执行程序中的一些具体操作事项还可进一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19931211日银发〈1993356号)、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二步  限制行为和信用制约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在进行第一步骤时,可结合具体案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还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通过采取限制出境和信用制约等执行措施,加大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降低其信用评级及其责任人的信用度,以社会力量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

第三步  报告财产令

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财产后,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让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若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报告,笔者认为法院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后,可分为以下情形:

一、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情况,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资不抵债情况:

1、可向当事人释明其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有三种情形:(1)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若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开展清算的。此时法院还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除了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外,还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步  被执行人未足额清偿债务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如果法院在采取以上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足额清偿债务,这时可能存在主管部门、股东或清算组逃避债务、怠于清算、无法清算或在清算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等情况,这一步就需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公司制企业法人的责任人:

1、揭开公司面纱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若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未按期清算时的相应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三者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无法清算时的责任

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三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申请执行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即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清算组的赔偿责任

若在执行程序中遇到公司正在清算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处对《公司法》做了扩大解释,除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也要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若主管部门因未依法清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同样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若参照《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债权人产生预期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公司法》及其解释中并未规定债权人此时可以主张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应是一种进步,是一种价值的对比衡量,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繁荣、降低投资风险,而限制了清算义务主体责任的无限扩大。

笔者认为,相对于公司制企业法人这种以科学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拥有完善的管理和财务制度,以及充裕资金和健全运行机制的经济组织,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规范性显然要低很多。在主管部门未依法开展清算,而导致债权人产生利益损失时,原则上还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予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预期或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赔偿债权人损失时,不仅要考虑清算义务主体的责任,更要考虑到债权人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在具体案件中,若出现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严重不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出现预期或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虽然对于执行程序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如何执行其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但笔者认为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穷尽实体法和程序法手段,就一定能够合法、合理的办好执行案件,切实维护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障好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让人民群众不仅在案件立案、审理阶段,更要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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