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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退工争议,再识经济补偿金(二)

 海岸kd9r526du2 2017-06-09

对于大部分求职者来说,无论是中途辞职,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除非协商得当,多多少少会牵扯上经济补偿问题。无忧精英网准备分两期讨论经济补偿金(本文为第二期),大家可参考为今后的自身行为做些借鉴。

一、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邱小姐在1998年10月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邱小姐在公司工作期间,必须保守公司业务情况等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8月,公司以邱小姐向另一家咨询公司泄露公司业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邱小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公司不同意,邱小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查邱小姐泄密情况属实,裁决对邱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所以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前者如产品配方及其他专有技术,后者指客户情况、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还有一个前提,就是用人单位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劳动者把信息泄露出去不为违约。

本案中,咨询公司与邱小姐恰恰对商业秘密约定了保密措施,所以邱小姐违约在先,咨询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至于是否给予邱小姐经济补偿金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

二、未办理退工手续,用工单位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案情简介:梁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梁某月薪为4000元。2000年下半年,梁某又与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同时挖走了公司几名业务骨干。2000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发现此事,并经调查确认。2001年元月初总经理决定开除梁某,并把开除决定张贴于公司内。同时,扣发其上一月工资,但没有为其办理有关退工手续。同年二月,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发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梁某认为,公司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按其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要求公司支付其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其2000年12月份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其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投资开办了一家与本公司竞争的企业,是作为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00年12月份的工资则无异议。

分析:公司未支付梁某劳动报酬显属不当,公司应当支付。梁某投资开办与公司业务竞争企业,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对其作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有过错,应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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