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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释义系列(42) | 重视中医药学术传承,并提供必要条件

 清心730 2017-06-09


为了配合中医药法的学习、宣传,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国强,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一书,该书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今日解读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展中医药学术传承的规定。


        我国中医药有几千年的悠久历史,对于中国乃至于世界人民的健康做出过巨大贡献,是“一个伟大的宝库”,是我国极其宝贵的财产,应当对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给予高度重视。本条关于开展中医药学术传承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职责。中医药是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科学体系,中医药的发展,离不开学术的传承。但由于各种原因,中医药学术传承现状尚不能令人满意,存在着学术传承重点不突出、政府主体责任不明确、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的遴选不够规范等问题。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学术传承的重点是“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实践中应当以此为标准规范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的遴选。同时,明确规定了政府主体责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例如为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经费资助等。


        二是中医药学术传承人的义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积极履责的同时,中医药学术传承人应当具有使命意识,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三是处理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衔接关系。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各自名录予以保护。作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体现和组成部分,针灸、中药炮制技术、中医正骨疗法等9项“传统医药”项目,已于2006年列入由文化部确定并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学术传承项目同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声明:本文摘选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一书,主编宋大涵、王国强、袁曙宏、许安标,特此致谢。

新媒体编辑: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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