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提出问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费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于此二审裁定,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问题的产生:最高法院一系列批复】
对于这个问题,本来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时就已经考虑过了这个问题了,当时就存在争议。但最终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若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则已经生效甚至执行完毕的一审判决又变为不生效,程序难以操作,所以最终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未规定对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仅在第381条中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尽管如此,还是有人难免会有疑惑:最高法院也没有说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甚至最高院针对这个问题还出台了好多批复,都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现在我们就有必要来好好说说最高院批复那些事。
经过我们查询,涉及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这个问题上,主要有历史久远的批复:
1、第一个批复内容如下: 1998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7〕129号《关于再审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此复 2、第二个批复内容如下: 2000年5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3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1999〕282号《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此复 3、第三个批复内容如下: 2002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1]20号《关于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进行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此复 从以上三个批复的内容来看,最高院在这个问题上都是支持再审的,而且这三个批复直到此刻均没有被明文废止,还是处于有效的状态之中。
这种观点在最高法院法官执笔发表于2014年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上的这篇文章“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中也得到了支持。在这篇最高院法院执笔的文章最后“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中明确写到:“对于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审判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的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求救济途径。”在这篇文章中,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的二审裁定是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另外,经过我们检索裁判文书网,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还有很多法院引用这些批复对按自动撤回上诉的二审裁定进行再审。 【最高院最新观点】
经过一系列检索,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的观点已经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时已经转变为:当事人不能对按自动撤回上诉的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对此,有以下理由佐证:
1、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009页。在最高法院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1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理解中,最高法院没有规定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不是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遗漏,而是有意不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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