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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违法 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建复字〔2016〕1号)

 追梦文库 2017-06-10
申请人:商某某。

  被申请人:廊坊市城乡规划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1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廊坊市某大街有合法房屋。2015830日收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的邮件,公开了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某某公司进行建设,申请人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依法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作出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意见,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2010726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申请,要求为其建设的某小区南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核,第三人申请资料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于201084日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的前提下,在申请人依法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作出规划许可的具体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由此可见,听证制度不是该行政许可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不组织听证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此外,第三人在获得建设用规划许可之前,已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权属已在第三人名下,所以申请人不是该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参与和申请听证。综上,被申请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本案所涉土地是第三人以招拍挂方式受让的土地,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于201556日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拍卖竞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37269.59平方米),该地块位于长青路东侧、光明西道北侧。2010619日,第三人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建设用地许可,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因此,第三人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竞拍受让的土地的确是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但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在拍卖转让该地块前已经对该地块进行了收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第二十二条规定“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所以,第三人竞拍取得土地为净地,竞拍受让土地之上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也不存在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按照《物权法》规定,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而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可能是其在被拆迁、土地被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收储过程中存在争议,但是该争议的解决也应该是申请人向侵害其权益的相应部门去主张,而不是无理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时效的规定。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按照法律规定已于2011927日至20111011日进行公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取得的本案所涉土地是地产开发项目(某项目),该项目部分房屋用于安置回迁户。该项目开发建设历时2年,201311月拆迁户已经入住,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申请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明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复议时效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程序均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廊坊市某大街有房屋。201056日,第三人在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拍卖竞得一块国有建设用地(地号1-3-15-1161),申请人在某大街的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2010619日,第三人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1000120100033)。

  20107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某小区南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地块勘测图。20107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084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

  2012425日,第三人取得《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廊发改投资核[2012]14号),核准建设某项目,占地12000平方米,该项目占用土地位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

  20158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公开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119日,本机关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取得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前就向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考虑其事后通过补齐项目核准文件进行了纠正,且该项目已经建设并售出,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201000028号)的行政行为违,但不予撤销。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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