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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法执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2017司法解释

 LUCYWENDYMAY 2017-06-11


2017年最高法执行司法解释,执行规定2017司法解释

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以下简称《关于修改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

2017最高法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解读

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搜狐法律中心从财产查明的体系化构建角度对三个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一、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文件出台背景

执行程序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它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实现,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社会信用建设滞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调查手段单一、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等多方面因素,“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导致执行难以进行,成为社会问题。

在此背景下产生。作为加强执行程序的关键环节,突出强调财产调查的重要作用,规范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合理分配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财产调查效果,拓宽财产调查途径,树立司法调查权威,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这次出台有关执行司法解释和意见的重要目的。

二、主要内容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一)明确网络查询的合法地位

《财产调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

因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网络查询尚缺少一般性规范,网络查询的效力多有争议。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为网络查询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保障网络查询制度的落实。除发挥法院的职权外,《财产调查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等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加强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同时在面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故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为申请执行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救济措施,如设立审查调查制度、悬赏公告制度。

(二)设立审计调查制度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确立了审计调查制度,引入中立第三方进行财产审计调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能够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有助于追查被执行人财产去向、发现出资瑕疵,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创造条件。

同时,为保证审计制度的落实,《财产调查规定》赋予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财产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第十九条规定对阻挠、妨碍审计调查的“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

(三)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

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财产调查规定》发挥威慑作用加大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财产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修改决定》增加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作为第三条,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修改决定》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增加“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第四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列举六种情形,而且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减少了承办人、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定的时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这种惩戒在发挥作用的时候更精准、更有效、更人性化。

(五)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修改决定》增加第二条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除规定一般失信期限,执行法院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度调整,将制度设计更为灵活有效,同时也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定保护,有利于促使其积极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六)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救济程序

《修改决定》修改第三条为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 “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同时增加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撤销该信息后,不会有任何失信记录,等同于自始未纳入,这个跟以前有明显变化。增加第十二条规定了有关申请纠正决定的复议救济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增加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强了法官责任。


(七)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修改决定》第十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三、综合评价

此次最高法一次出台三个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此前还有“网络司法拍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财产保全”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体现相关执行制度设计的综合性。从程序上,就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被执行款物管理,到网络司法拍卖等方面保障法院的调查和执行,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切实将执行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最高人民法院狠抓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今天一并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管理规定》)一个规范性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

  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财产调查规定》的有关情况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但在过去一段时期,由于社会信用建设滞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调查手段单一、协助义务人消极协助、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等多方面因素,使得“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象成为困扰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解决执行难”系统工程中的硬骨头。加强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迫切需求。

  为规范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合理分配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财产调查效果,拓宽财产调查途径,树立司法调查权威,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

  目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债权人自行调查为主,而我国则更多依靠人民法院调查。应当看到,申请执行人具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由其适当分担财产调查责任应当是未来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当事人的调查手段还比较有限的现实面前,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然要承担主要的财产调查责任。

  有鉴于此,《财产调查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覆盖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能够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有利于减少人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但实践中,由于存在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等问题,该制度的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财产调查规定》具体规定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例如,为解决当事人敷衍申报,人民法院处罚不力的问题,《财产调查规定》专门规定了对财产报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尤其强调法院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以便构筑多层次惩戒机制,形成强大威慑力,确保财产报告制度长出“牙齿”。

  (三)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飞速发展,逐步形成了覆盖全国及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询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模式下查人找物效率低、覆盖面小的难题,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是未来人民法院调查措施的发展方向。但目前,网络查询在司法解释层面尚缺少一般性规范。实践中,对于网络查询与现场查询是否具有相同效力也还存在一定争议。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特别明确了网络查询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以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

  多年的实践表明,解决执行难,主体责任在法院,但也离不开其他部门的支持。在查人找物方面,公安机关的配合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有些法院以2011年十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基础,与当地公安机关积极协调,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浙江高院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签署会议纪要,规定发现协助执行车辆时,由民警实施拦截检查,并按程序移交法院。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浙江法院共接收高速交警移交布控车辆233辆,通过这一方式执毕案件104件,到位标的1800多万元。《财产调查规定》在吸收和借鉴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已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或者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等主体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查找。

  (四)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

  近年来,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不断探索财产调查的新方式。其中,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能够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有助于追查被执行人财产去向、发现出资瑕疵,为人民法院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创造条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会计账簿进行审计,发现其存在“虚构工资、药费等项目向某招待所支付大笔费用,借用该招待所账户结算本公司各项费用”的行为,并以此为突破口,顺利执结了案件。

  《财产调查规定》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审计调查制度。同时,为解决被执行人不提供审计资料的问题,《财产调查规定》明确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并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

  (五)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悬赏鼓励社会公众将其了解到的财产线索提供给人民法院,是“依靠群众”之一优良司法传统的重要体现。其一方面可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实践表明,悬赏公告是行之有效的调查手段,对一些案件的顺利解决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例如,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机器设备两台,但被执行人将设备隐匿,规避执行。该院根据悬赏获得的线索,迅速确定了两台设备的隐藏地点,很快就将案件执行完毕。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财产调查规定》明确规定了悬赏公告制度。既对发布悬赏公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做法予以肯定,又对悬赏金的领取条件、支付方式等问题予以规范,以便降低因悬赏公告发生纠纷的可能,避免诱发道德风险。

  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若干规定》有关救济途径、失信名单的退出等规定不尽完善,制约了公布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进一步发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体系的不断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在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方方面面都已受到限制,基本处于“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状态,惩戒力度非常严厉。这就要求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更加科学、严密、人民法院在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更加审慎、规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若干规定》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客观环境的新变化、新发展,决定对《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若干规定》共13个条文,重点修订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

  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条款,本次修改对《若干规定》有关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导致一旦被纳入失信名单就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大量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从失信名单库中删除,纳入失信名单人数不断增多。截至目前,各级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673.4万例,且人数还在不断增加。不规定纳入失信期限,不利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使公布失信名单制度“以惩促信”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

  《若干规定》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具体程序没有明确,导致实践中被执行人的救济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保障。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四)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但考虑到上述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完成“规定动作”就终本的情况,且由于目前财产查控手段的局限性,终本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事实上绝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并未规定案件一旦终本后就立即删除失信信息,而是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人民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即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三、《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的有关情况

  2006年5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距今已有10年,司法实践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试行规定》有些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建立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机制

  《试行规定》中规定了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但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导致该原则在实践过程中没有充分得到落实。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各有各的明细账,财务部门只知道收到了款项,但不知道款项是何来源,应否发放;执行机构只知道给被执行人发了执行通知书,但不知道被执行人是否交付、交付了多少,银行扣划的款项是否到账。日积月累,就出现了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为此,《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二)规定“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

  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定期核对账目,只是解决了管理上的脱节。由于执行案款的收取方式有多种,被执行人通过转账交付或是委托他人交付,亦或是委托他人转账交付的,如果付款人未注明该款项是哪个案件的执行款,即便是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核对,也很难做到一一对应。为此,许多法院创新执行案款管理方法,积极与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协商,在执行款专户项下为每个执行案件设立一个账号,在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应向该账号交付执行案款,在协助扣划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银行向该账号划款。实践表明, “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

  (三)细化执行案款收取、发放、提取流程

  执案案款的收取、发放、提取是执行款物管理的重点,《执行款物管理规定》对相关工作流程进行细化,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四)增加对查封、扣押物品收发情况的管理规定

  《试行规定》对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如何管理,仅作了原则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了管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的问题。为此,《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用八个条文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部门、物品的清点与交接、特殊物品的处理、解封后的发还期限以及物品的提存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也体现了“重案款、轻物品”的执行款物管理观念的转变,将为人民法院做到执行款、物并重管理、规范管理、细化管理奠定制度基础。

  实际上财产报告制度原来就有,但是它的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此次在新的司法解释里面也特别采取了具体的举措来保障财产报告制度发挥作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实际上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是从近年来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有些地方这项制度的作用确实没有充分发挥。所以这次在起草财产调查司法解释的时候也是针对实践中这样一个问题,特别强调了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相应制度,使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的作用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而言:

  第一,强调报告财产令是必须用。针对过去个别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本就不用这个制度,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不是可做可不做,而且要早做,不能拖,发执行通知的时候就要发,这是一个硬性要求。

  第二,可以把它概括为必须填,过去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敷衍应付,随便填一填、写一写,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附一个详细的表格,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防止报告财产当中的敷衍,也为将来法院核实打下基础。

  第三,要求必须要核。过去被执行人报告完之后,个别法院不管不问,不了了之,这样的话这个制度的作用就不可能发挥,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就明确要求报告完之后法院必须要核,应当核,过去没有这样一个强行的要求,要及时的去调查核实。另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被执行人到底报告了什么财产情况。必要的时候,到底报告的情况如何,真假如何,法院也可以通过听证来查,这也是新的规定,双方当面鼓、对面锣,看看到底报的是真还是假。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报告财产的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财产形式的类型和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针对这些情况,这次的司法解释就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进行了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权等等,都明确列举出来是必须要报的。另外,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这些由他人代持或者借名登记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也应由被执行人进行报告。还有实践中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权属不清、已出租、设置权利负担、担保物权等等情况,司法解释也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报告。

  第五,强化财产报告责任。从这项制度实施效果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这项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不可能的,被执行人都在逃债,躲还来不及,怎么可能跟你如实报告呢?所以必须强化制裁,只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和代价远远大于不报告的收益,他才可能如实报告,才可能促使他履行债务。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了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措施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这项规定跟失信名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充分发挥当前信用惩戒制度的功能,有助于财产报告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第六,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果被执行人取得了新的财产,对债权的实现有影响,也要补充报告。这个问题过去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有争议,这次明确做出了规定,避免被执行人觉得终本了就可以不报告了。

  最后,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讲到,这个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还是要靠在实践中严格的去执行,光规定了不用,不可能有效果,下一阶段要进一步抓贯彻落实,使这个规定真正的能够落地生根,产生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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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
  孟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财产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财产调查规定》,力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规定》共26个条文,包括合理划分财产调查责任、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设立审计调查制度、设立悬赏公告制度等五个方面。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财产调查的重要途径,既能全面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性。
  早在2007年中国相关法律就确立了财产报告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核实不及时、惩罚不到位,这项制度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晋山表示:“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所有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是必须要做的规定动作。报告财产令要附一个财产调查表,列出相应的财产类型。对一些新的财产类型明确列举,比如,理财产品、信托收益权等。被执行人要按照这个表格的要求逐项填写。报告完之后法院及时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来查询。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主体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之外,还明确规定可以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此外《财产调查规定》还要求巩固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丰富财产调查手段,设立审计调查制度,拓宽财产线索来源,设立悬赏公告制度。
完善失信名单退出机制,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孟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普遍欢迎。
  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失信名单的实质要件。其中,特别规定,对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等情形,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得据此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一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救济程序;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还要被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限制仍然较为严厉。
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
2016年3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案款活动,根据清理中反映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严格规范执行款物收发,最高人民法院兼采各地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成功经验,结合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设进程的基础上,修订了《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针对之前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机构与财务部因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而产生的执行案款的滞留问题,《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特别确立了定期核对账目机制。即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物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核对。以便有效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还在充分借鉴各地法院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一案一账号”的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力求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在以往的实践中“一案一账号”作为执行案款管理新方式,具有账目清晰、程序透明、发放高效的特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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