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合同法解释二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

 芳草青山 2017-06-15
《合同法解释(二)》中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


【案    例】某购物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正确理解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立法目的基础上,把握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对此类争议做出符合法律事实的判断。
【主审法官】张卓郁               【案例撰写人】张卓郁、孙闫
 
一、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某购物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置业公司
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按本协议书列明的条款和条件,按照乙方(原告,以下简称购物公司)特定要求建造并向乙方出租长清路侧地上一至三层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租赁物业)用于开设经营大型超市。甲方同意于 2008年3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租赁物业交付乙方进行装修及使用。乙方有权将本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之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乙方的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任何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行为未于甲方通知后30日内改正的情况,立即终止本协议书:……(3)因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甲方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已无必要的。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根据本协议书第17.1条办理预租备案登记完成:甲方不履行或擅自终止本协议的,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返还乙方依本协议书有关规定已向甲方支付的预付租金等有关款项,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第一个租约年租金金额一半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之实际损失的,由甲方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足额赔偿。
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曾致函购物公司:因政策变化,办理土地证有所延迟;又因基地河流改道方案的实施有所延迟,预计交付使用将延迟至2008年7月。
2008年5月29日,购物公司致函置业公司要求将合作协议书由原签约主体购物公司转让至特易购公司。置业公司回函:不能因为变更主体而调整了当初地方落税的承诺。此后,双方曾就施工图纸修改事宜进行过协商。
2009年1月23日,特易购公司致函置业公司:购物公司已于2006年被外资企业TESCO(特易购)收购,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要求特易购公司于前述日后成立的新的公司机构,应以特易购公司的外资商业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有关地方政府落税事宜,在不违反刚性之法律原则下,特易购公司将尽量依统筹税收分配办法落实。
2009年2月5日,置业公司致函购物公司:鉴于贵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我方建设工期严重滞后;同时,近期收到贵公司函件明确表明已无法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关于开设大型购物超市的许可。现本公司正式函告贵公司,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
次日,购物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1、双方专业人员已于日前就工程交付标准的局部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购物公司从未发出“明确表示已无法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关于开设大型购物超市的许可”的函件, 1月23日的函件旨在通知置业公司,购物公司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购物公司之关联企业特易购公司,购物公司是根据《合作协议书》行使己方之权利。综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另,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落款时间为 2009年10月10日的租赁合同,由置业公司将包括涉案物业在内的3586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三林大润发公司,约定的交付时间是 2009年3月15日。现置业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经营。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 07年4月24日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于 2008年3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鉴于购物公司未履行税收落地的承诺,且又多次变更租赁物业交付标准导致工程竣工大幅度拖延,被告实际于 2009年2月5日向原告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购物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置业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置业公司于 2009年2月5日向购物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其依据的理由是购物公司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置业公司建设工期严重滞后以及购物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获得行政机关关于开设大型超市的许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滞后系购物公司单方变更建筑物交付标准导致且购物公司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2009年1月23日购物公司确实发函表示其自身开设大型超市已不被允许,但购物公司已在之前明确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其关联企业,在该函中购物公司亦提及可由特易购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开设大型超市。置业公司庭审中提出购物公司违背“地方落税”的承诺。首先,仅依据三林招商办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购物公司曾经承诺“地方落税”。其次,既使购物公司曾有相关承诺,但双方对“地方落税”的具体形式亦无约定,购物公司关于在租赁地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做到在当地申报缴税的意见可以采纳。鉴于以上几点,置业公司在 2009年2月5日发出解除通知时并无合同解除权。2、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异议期的规定。置业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租并交付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获得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保护。购物公司要求返回预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精神,当事人就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应择一主张,现购物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驳回购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置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该条是对合同法第96、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96条是对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规定。但是,该条又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的问题。
就此问题,结合司法解释的条文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形成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方面,《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另一方面,这种情况根本不适用第24条的规定。第24条异议权的行使具有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时…”而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故在一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
2.认为合同已经解除。首先,虽然此情况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解除方式,但是为了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次,认为第24条异议权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的观点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当事人的解除事由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件,是需要法院事后实体审查方能判断的。故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只要其解除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要件,就应当适用第24条异议期的规定。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除权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这一合同解除类型,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异议”。此种情况下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当然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无合同解除权,逾期未提异议的,合同仍告解除,那解除时间节点的判定会陷入悖论。如果认定异议期届满之日解除,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解除权解除的构成要件。如果追溯到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则相当于把异议期限届满未提异议作为之前发出解除通知一方解除权成就的一种事由,亦无法律依据。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会导致守约方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在债的抵销领域的负面影响更为明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的异议同样会有此效果,此种情况下没有抵销权的债务人随意行使“抵销权”的话,债权人若三个月内未起诉,自己享有的债权就被“抵销”了,这不仅消灭了既定的债务,而且是以凭空创设一个债权来抵销既定债务,显然不公平。
由此看来,对于《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96条及99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消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