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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前给领导送礼问题如何定性

 昵称8358064 2017-06-15


  【实务】党员在2016年1月1日前给领导送礼问题如何定性
摘自我们都是纪检人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中共党员,2011年任某国有企业企管部科长,为了在工作中得到其直接领导企管部部长张某某的关照,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刘某某先后3次以拜年为名在张某某办公室(只有其和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送2000元,2013年春节送3000元,2014年春节送5000元,3次所送1万元均系其个人正常收入。刘某某3次所送现金过程中均未向张某某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只是向张某某对其工作支持表示感谢。2016年2月,张某某在得知其收受刘某某1万元的问题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在接受纪律审查前将1万元退还给了刘某某,同月在接受纪律审查过程中承认曾三次共计收受刘某某1万元并已退还的问题。
  二、分歧意见
  讨论过程中,大家对刘某某送礼问题已构成违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追究党纪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以拜年为名所送1万元不是行贿,在送钱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希望以后得到张某某关照的意图是抽象、模糊的、张某某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张某某收受的这部分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故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依照2003年《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行贿,应当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处理。
  三、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九十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送礼与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从主观上进行分析,送礼人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感情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行贿人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送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礼品的数额比较小;而行贿金额一般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且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送财物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的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的特征。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刘某某多次送现金给张某某,是因张某某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希望得到张某某的关照。张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收受刘某某所送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特征。
  此外,关于涉案款物如何追缴的问题笔者同意单独向刘某某追缴。理由如下:从受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已退还的款物,已经被认定为受贿金额,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予以追缴。从行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款物是其用于行贿的款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因为行贿与受贿属于对象犯,虽然双方对违纪金额都予以认定,但实际上该笔款物行贿人送给受贿人后,行贿人处即不存在;被退还给行贿人后,受贿人处也不存在。即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款物就是受贿人受贿的款物,二者是重合的,如果重复追缴,则超越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追缴范围。从罪责相适应、案件实际情况及方便执行的角度,应考虑向行贿人追缴。首先,该笔退还款物本身处于行贿人处。其次,如果对受贿人追缴,而不追缴行贿人,对受贿人而言,该笔涉案款物已经退还了行贿人,再追缴实际上交出的是另外款物;对于行贿人而言,之前送出去的贿赂款还得以收回,没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势必造成对行贿人的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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