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永飞 这两天被一则新闻吸引:
编者产生疑问的是,上述法官的释法,真的是正确的吗?编者检索案例,发现其中一个案例的论理部分阐述如下: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就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离婚了,但有关财产的协议还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里还有两个问题:1. 法院基于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妥当吗?2. 如果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对于“假离婚”的案件,原告真的就束手无策了吗?就此编者,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在协议离婚中,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其一为离婚这一身份行为,其二为财产分割这一财产行为。对于离婚这一身份行为,确实存在上述法官释法所说的“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双方一旦登记离婚,无论是否虚伪,均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一方诉请离婚无效或者撤销离婚登记,均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这一财产行为,则存在撤销或无效的可能。 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这个条文应当注意的有两点,其一,该条文确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其二,该条文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情形,没有对显失公平进行列举。上文所引的“(2013)黑监民再字第25号”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但是,我们查《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可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限制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理由,这是因为双方在离婚行为中,为达成离婚的目的,一方有可能会作出重大让步,一旦离婚,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财产条款,造成法律关系极不稳定,也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三,如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同时又存在“假离婚”的事实,那么原告应如何主张呢?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我们民法不存在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不过实务界存在宣布无效的案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这一制度予以了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因此,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假离婚”的情事,一方可以起诉法院要求宣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行为无效,该起诉不受一年除斥期间或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在“假离婚”中,一方作出虚假离婚的离婚表示,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即所谓的单方虚伪意思表示,那么该种情形下,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条款是否无效呢?就此情形,《民法总则》未作规定。但是有关立法例,则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台湾民法”第 86 条规定,“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如果一方作出虚伪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其意思表示虚伪的,那么法律行为因之无效。该立法例可供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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