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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肇事主动报案是否构成自首??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肇事罪

 yeshenxingchen 2017-06-19
2013-12-30 08:32
交通肇事主动报案是否构成自首 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肇事罪案例(54)
【案情】
卫恭星是某企业司机。2005年4月,卫恭星驾驶小轿车陪同单位领导外出谈生意。在和客户吃饭时,卫恭星陪酒,散席时已经微醉。在驾车返回途中,卫恭星因为酒劲发作,注意力分散,在通过某十字路口时未发现交通信号灯的变化,将一名横过马路的行人当场撞死。交通事故发生后,卫恭星立即停车查看,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卫恭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卫恭星提起公诉。
【争鸣】
■公诉机关提出,卫恭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和救助伤者,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法律义务。卫恭星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在判处刑罚时可以酌情从宽。
■卫恭星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卫恭星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后的自首,包括所有的犯罪行为。如果单把交通肇事犯罪人排除在自首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罪又属于过失犯
罪。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存在故意。在本案中,卫恭星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饮酒驾车,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却抱以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又属过失。行为人只有违规行为,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又系结果犯。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虽然从法律上看属一般主体,但是从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考察,交通肇事者几乎是机动车驾驶员,一般对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是清楚的。无论是以往的交通安全法规及规章,还是现行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车驾驶人的义务都作了特别规定。《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保护现场、施救伤员、报警都是肇事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一般肇事者都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履行该特定义务,主要存在主观与客观两种因素。其一,肇事车驾驶人客观上履行该特定义务不能。包括两方面:一是肇事车驾驶人本身在事故中死亡或者身受重伤、重残不能履行特定义务;二是肇事车驾驶人和在场人均无通讯工具或者肇事地处偏远山区,不具备及时报警等客观条件(通讯工具在运输行业基本普及的今天,这种情形非常少见)。其二,肇事车驾驶人主观上怕受法律制裁和承担赔偿责任等,有条件履行特定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肇事后逃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及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在第一种情况下,是不存在自首问题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把机动车驾驶员在出了交通事故时,不管是否涉嫌构成犯罪,都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律义务确定了下来。行为人如果依照法定义务做到了其应当做的一切,如果构成犯罪,且不属于“情节特别”范围之列,那么人民法院对其只能是在《刑法》第133条第一档标准内量刑,即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之内量刑。反之,如果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那就只能在第二或第三档的范围内量刑。不能把一个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同于自首行为,例如:法律赋予公民有紧急避险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该权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就如一个普通公民去救助一个被歹徒袭击的人,他的行为可以说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可当警察遇到此事,则是其职责之内的事。如果该警察见而不救,那轻则是渎职行为,重则是犯罪行为。
因此,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只有当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出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2或第3种情节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才存在自首问题。但对于这种自首情况,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其减轻处罚的程度应当低于那些依法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通过这种量刑上明显的差别,一有利于鼓励那些认真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二有利于减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本案中,卫恭星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即不存在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但法官可以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大律师教你打官司 交通事故纠纷案例》戴玉龙 陈国强策划/陈国强编著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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