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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等特定受限主体是否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裁判规则

 一山行人 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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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在金剑锋主编的《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第209页)中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务员享有继承权。但是,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因此,公务员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是公务员,其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但实践中,对于公务员是否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分歧较大,对《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还是效力性规定认识不一。

在此推送几则案例作为参考研读。小编就此认为公务员成为显名股东明显不当,但基于规避法律(宜作广义理解)为目的的所谓代持若认定有效亦属不妥,在此倾向认同《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所持之观点。


01

公务员诉请成为显名股东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李甲与吴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裁判意见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甲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02

公务员之股权被代持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

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裁判意见

北京一中院认为:问日公司及葛楠均主张持股协议书签订之时,高兴的身份为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本案的持股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就此本院认为,首先,问日公司就高兴签订持股协议书时的身份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高兴与葛楠签订的持股协议书应为有效,问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03

公务员不能被否定成为原始股东的资格

案例索引:

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意见

云南高院认为:虽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

04

公务员可继受取得公司股权

案例索引:

冯琳琳与伍德欣离婚纠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意见

佛山中院认为:至于伍某具有公务员身份是否影响上述合作份额和股权分割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公务员基于离婚、继承等合法原因取得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的权利;公务员合法取得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后,可通过合法转让等方式对其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冯某以伍某系公务员为由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缺乏法律依据。

05

公务员取得股东资格并非无效

案例索引:

刘志红与刘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5)驻民四终字第510号

裁判意见

驻马店中院认为:刘涛作为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务员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务员法并未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必将失去股东身份的后果,飞翔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刘涛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公司股东资格应宣告无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06

不能否定公务员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

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贺忠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赣民申515号

裁判意见

江西高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李桂州虽然自认系永新县公安局民警,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务员主体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行政法领域的管理性强制规范,不能据此否定李桂州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所获取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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