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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重复起诉”10条裁判观点

 lgzlawyer 2017-06-22

导读: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下文中选取的裁判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系编者根据生效判决理由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索引超找案例原文对照参考。

1.前诉案中判决已经对对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和判断,本诉中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该当事人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


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


索引: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合议庭法官:毛宜全、张爱珍、汪军;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2.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后诉实质系以对抗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对抗或否定的,应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件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必须均相同方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光大长春分行前诉请求招商无锡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招商无锡分行在该案中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同业存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该案的审理势必涉及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款关系以及《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同业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也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因此,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作出评判。两案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招商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另案诉讼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根据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光大长春分行在另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从形式上而言,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诉请并不能完全被光大长春分行另案诉讼所包含,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招商无锡分行对其提起的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指向说明,可以认定该诉请亦无实质履行内容,仍与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另案诉请是否成立有关。因此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前诉为目的。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请,则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


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号;合议庭法官:董华、高珂、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3.两个诉讼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向在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仁县住建局以青海喜玛拉雅公司为被告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与青海喜玛拉雅公司以同仁县住建局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案,系履行《同仁县廉租房委托代建合同》和《同仁县廉租房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其中,同仁县住建局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青海喜玛拉雅公司退还多支付项目资金、利息、税款,青海喜玛拉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同仁县住建局继续履行合同并退回土地费、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金,两个诉讼实质上是同仁县住建局和青海喜玛拉雅公司互为原、被告向青海省的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喜马拉雅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索引: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16号;合议庭法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4.提起后诉时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将注销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应认定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江南公司在2006年1月提起的诉讼中,是以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时结算公司已经注销,大江南公司将结算公司的股东金蚕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大江南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的起诉均基于交易市场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均请求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两案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亦存在实质相同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索引: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期货交易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41号;合议庭法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5.当事人在后诉中增加的被告不适格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培莲提起重庆案诉讼和本案诉讼的起因均是科技出版社出版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这一侵权行为,科技出版社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张培莲在本案中通过增加绵阳书城作为第二被告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培莲未提交证据证明绵阳书城是原绵阳市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而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以本案与重庆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张培莲主张,为避免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起诉重复,本次起诉后其增加了诉讼请求。张培莲增加的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利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处理的程序或者证据事项,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张培莲以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为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予支持。


索引: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40号;合议庭法官:李剑、郎贵梅、董晓敏;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6.前诉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索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合议庭法官:董华、张志弘、苏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7.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依据其与青岛恒通公司、沈阳朗勤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主债务人青岛恒通公司、担保人沈阳朗勤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受理该案在先。本案中,沈阳朗勤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本案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索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5号;合议庭法官:万挺、宋冰、周其濛;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8. 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曾经提出的抗辩,在本次诉讼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项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诉讼请求与前案7号案的所有诉讼请求的比较分析。从诉请内容看,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前案7号案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交叉情况。从审理情况看,前案7号案中,中山大学作为原告提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业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虽然提起反诉,但广州中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受理;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该案中以抗辩方式主张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与抗辩本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诉,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者不是诉,是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因此,审理前案7号案时,只有在合并受理业丰公司相关反诉的情况下,才能展开对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审理,否则该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中山大学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对前案7号案进行二审、再审时,将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并径行下判,明显超出了中山大学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对该项诉请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索引: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9号;合议庭法官:刘敏、李伟、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9.当事人依据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的合同条款提起的两次诉讼,不能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


虽然表面上看中金实业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就要求实现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上发生了变化,即由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92%调整为70%,但事实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主张是全部股权的回购权,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另案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


索引: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刘京川、贾亚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10.针对被告违约行为,前诉判决支持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南加刚与许进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南加刚将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24、24-1、24-2号的房屋出租给许进召使用。因南加刚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的第三、四层交付给许进召,许进召遂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516号案诉讼,请求南加刚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四层楼,延长租赁合同期限。该诉请已经516号案判决获得支持并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680号(以下简称0680号案)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亦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许进召就南加刚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再次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该诉求与许进召在506号案中的诉求重合。据此,针对南加刚未按约全部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判决在许进召提起的诉求已获得506号案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许进召在本案中的违约赔偿之诉与506号诉求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索引:许进召与南加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854号;合议庭法官:张进先、王渊、胡越;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画作者:吴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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