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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期-【前沿·案例】P2P网络贷款平台保证责任及认定

 一山行人 2017-06-23


编者按

P2P网络贷款作为互联网金融下新型借贷模式,操作模式多样,但伴随平台角色的复杂化以及法律规制单薄、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问题出现,也产生了一些涉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研读到法官对网贷平台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判断的独到思路,更能够从中获得关于权利义务承担、电子证据保存方面的提醒和警示。

李某诉钱来钱往公司保证合同案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诉称,其在钱来钱往公司经营的金融交易平台网站上进行理财投资。经钱来钱往公司介绍与担保,李某进行投资,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其中两笔投资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按期支付。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来钱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公证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来钱往公司辩称,李某确实在公司网络平台进行了投资,但是公司网站上已经声明,仅对平台上的租用分站店铺提供平台服务和技术支持,每个分站店铺投资交易有第三方环讯进行托管,与总平台无关,钱来钱往商城不承担用户任何投资纠纷。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在钱来钱往公司的网站平台上进行理财投资。经该平台介绍,李某于2015年10月20日将100 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并成功出借至“某房主抵押房屋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8%。又于2015年11月11日将28 000元转至环讯支付账号,其中100元为预存金,其中27 900元成功出借至“福利标”,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收到本金及利息。钱来钱往公司在其网站系统特点安全保障中明确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理财账户明细清单、支付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来钱往公司是否对李某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李某认为钱来钱往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明确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现借款人逾期还款,钱来钱往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钱来钱往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居间平台仅为李某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只有出借人在其网站上选择担保标,钱来钱往公司才兑现代偿本息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这一陈述,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李某作为出借人通过钱来钱往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与该平台提供的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钱来钱往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在其网站上作出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亦应认定出借人李某与钱来钱往公司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某与钱来钱往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通过钱来钱往公司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钱来钱往公司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李某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钱来钱往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钱来钱往公司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公证费


二审认定

钱来钱往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李某所投借款标系钱来钱往公司前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后台名单审核通过,系张某的个人诈骗行为。此保证合同并非钱来钱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钱来钱往公司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系张某个人诈骗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钱来钱往公司确与张某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说

P2P网络贷款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模式,是对于民间借贷的金融创新,其将互联网与小额借贷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在借贷双方之间搭建了一个公开和直接的信息交流和资金流通的平台与桥梁,是一种与互联网技术紧密相连的新生的民间借贷模式。

网络借贷纠纷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出借方和借款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二是基于出借方、借款方以及借贷中间平台三方电子借贷协议中出借方将债权转让给中间平台之条款而导致的中间平台和借款方的追偿权纠纷,其三是基于出借方、借款方以及借贷中间平台三方电子借贷协议中中间平台对于主债务的担保承诺产生的出借方与中间平台的担保合同纠纷。由此,p2p网络贷款平台扮演着纯粹的居间中介、债权受让方或者担保人等多重角色。鉴于网络贷款平台属于新生事物,相关的金融监管以及法律规制较为单薄,实践中p2p平台打法律擦边球,躲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了明确p2p贷款平台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区分“仅提供媒介服务”与“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并将证明p2p贷款平台为借贷提供担保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出借人。

本案中,涉案p2p平台即在其网页上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该意思表示已经足够表明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通过钱来钱往公司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钱来钱往公司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李某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要求钱来钱往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至于钱来钱往公司上诉称李某所投借款标系张某个人诈骗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钱来钱往公司与张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

从该案亦可以得出,由于网络借贷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网络借贷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电子数据的资料支持。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在平台上注册账号信息、发布借款需求及还款能力信用状况、配对双方需求、签订电子借款合同、款项的交付及还款整个过程都是伴随着网站上的电子数据。因此,出借人和借款人对电子数据的阅读并慎重勾选关系着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网站的政策规定、格式的电子合同和协议、参与者应全面阅读,之后的勾选操作即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电子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还款能力、担保方式等重大信息更应引起参与者重视。对于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和合同,当事人应当妥善留存保管,必要时应截屏以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徐丽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法庭副庭长,审判员

徐星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法庭法官助理

编辑: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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