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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理性区分谈话函询和谈话提醒:您真理解对了吗?| 450

 东海瀛洲 2017-06-23

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 “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纪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为了不影响着监督执纪工作的规范性,作为纪检人,在实务操作当中,我们应当理性区分“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区别,真正的做到“对症下药”。

一、实施主体性质不同

通过细读《执纪规则》出现的“谈话提醒”,是与澄清了结、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一起作为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是进一步对接党内监督条例相应内容,从框架上将违背一般道德规范、党员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法律规定的行为均覆盖在内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

《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出现的“提醒谈话”,是指党委在落实主体责任时践行的一种谈话措施。

《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中出现的“谈话提醒”,是纪委在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的一种纪律审查手段,是指对于一般性违纪问题反映的处理,等同于处理四种形态前两种的问题线索,也符合谈话函询的原则和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因此在该处出现的“谈话提醒、约谈函询”实际上可以概括理解为谈话函询。

二、适用情况不同

《执纪规则》体现谈话提醒具体规定中,其适用于采取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来处理问题线索时,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山西省纪委监委机关执纪监督监察工作试行办法》中显示谈话函询包括采取提醒谈话、书面函询或者谈话+函询的方式进行。从其未规定在问责条例中也可以理解为谈话提醒并非一种问责方式;提醒谈话只出现在《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其适用的情况是“发现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由此可以看出针对的并非“问题”本身,而是为了防止出现问题的一种抓早抓小预防性谈话。

三、结果运用不同

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谈话提醒作为处置方式,是谈话函询结果的有机组成,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在其提拔、任免时作为参考;而提醒谈话作为党内谈话制度的具体践行,是融入在党内日常谈话过程中的一种措施。凡是谈话中涉及到对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提醒,笔者认为均可以视为提醒谈话,因此提醒谈话不符合结果运用的条件。

结论:谈话提醒是纪委实施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其作为谈话函询的材料组成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提醒谈话是党委主要领导实施的谈话,是践行党内谈话制度的预防性谈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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