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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施行后,处分决定需要与违纪党员见面吗?

 anyyss 2017-06-24

在纪律审查工作中,《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出台之前,纪检机关的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这两份程序性规定,分别在调查和审理阶段规定了应当与犯错误党员见面的程序。

对于审理阶段的见面程序,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发布后10天,还专门发布了《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具体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作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必须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本人见面”;第六条则将见面的时间具体规定为“由党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的,在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之前;由上级党组织直接讨论处分决定的,在上级党组织正式决定之前”。

而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仅在第六章“立案审查”的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违纪事实见面,第七章“审理”的第四十条中规定“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从与前述原有规定的对比可以看出,该条款的主旨在于强调和沿用审理谈话程序,而非处分决定见面程序。

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发布之后,可以不再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与违纪党员见面?

笔者认为,仍应将所要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与违纪党员见面。理由如下:

1.见面制度是我党为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确保党的纪律得到正确执行而在党章中明确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可见,见面制度仍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手段。

2. 对于处分决定见面程序的规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具体办法》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不同,根据“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原则,以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的规定,应以《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为准。

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参考法的效力位阶制度,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党章是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是中共中央制定的,均应属“上位法”,《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中央纪委制定的,应属“下位法”, “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关于处分决定见面的规定不一致,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都规定了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便应当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我们在审理工作中,就还是应当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与违纪党员见面。

需要注意的是,将要作出的政纪处分决定是不需要与违纪人员见面的。政纪相关条规中,仅在《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违纪事实见面,在《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被处分人若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等规定申请复核、申诉。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中央纪委《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具体办法》

第二条 作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必须将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本人见。

第六条 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时间,由党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的,在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之前;由上级党组织直接讨论处分决定的,在上级党组织正式决定之前。

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案件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决定前,应派人与犯错误党员谈话,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本人如对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提出不同意见,应写出书面材料。没有书写能力的,应由谈话人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本人签字。

与犯错误党员谈话,应作好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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