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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强与韩光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z123-4 2017-06-25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宏。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光宏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被告将平原县丽水豪庭住宅小区内17#、18#、22#、23#、25#的内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包清工提供劳务。完工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工程款总计821164元,原告已领取761000元,尚欠60164元,注如果有维修以项目部单据为准。结算人韩光宏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延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的答辩状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对结算结果均表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1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016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韩光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振强劳动报酬现金60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韩光宏负担。
上诉人韩光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均错误,且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尚欠60164元劳动报酬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结算单明确注明如果有维修以项目部单据为准,而所附条件不成就不生效,即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项目部验收的由被上诉人承包的17#18#25#楼的楼内抹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维修费就高达24万余元,被上诉人承包的22#、23#楼内抹灰工程在其诉讼时项目部还没有验收。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欠其工程款项根本弥补不了给我造成的损失。因此该结算单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就不能作为所欠工程款项的认定依据。(2)一审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可了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也充分证明所欠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但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却无视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及结算单注明的“工程款”之事实,认定本案款项是劳动报酬,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法律关系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关系,对账单中注明的尚欠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势必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振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1、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正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2012年8月份承包了平原县丽水豪庭住宅小区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然后让被上诉人负责找人为其施工,当时约定按每平方米9.8元结算人工费,一切设施、原材料、机械、劳动工具等均有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属人员仅为其提供单纯的劳务,一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既然是劳务合同关系,那么所欠款项即是人工费,当然就是劳动报酬,一审认定追索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也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结算单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结算单所注是指,如果有需要维修的,上诉人再根据维修的实际工作量另行支付报酬,并不是付款所设的条件。3、上诉人所称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高达24万不是事实,即使所述事实,那么,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责任有谁来承担及损害赔偿问题这都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此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其拒不付款的理由。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既然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义务,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审适用《合同法》109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164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订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平原县丽水豪庭住宅小区部分楼房的内墙抹灰工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属于整个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人工费的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16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应当支付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虽然注明“如果有维修,以项目部单据为准”,但从该备注文字的内容看,该备注只是约定了维修费用应当如何认定,而不能体现出该文字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且已经进行了维修,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及维修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164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虽然原审判决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韩光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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