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九)

 thw8080 2017-06-27
民事证据制度解析与重构(二十九)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

    第三,庭前会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鉴定,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勘验和证据保全等申请事项。

    由法庭确定初步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是十分必要的,但该类决定的最终效力并不具有绝对性,而是依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需要法庭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的,或是某类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不掌握于初步确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时,则相关证据资格及举证责任分配效力不受庭前会议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和举证期限的限制。

    此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委托司法鉴定、实施勘验和证据保全等请求事项,其在举证责任的性质方面均属于证据请求权的“开示”而非举证责任本身的完成,其本质特征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完成对自身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的证明责任,负有向法庭提出前述证据请求权的程序性义务。其逻辑关系在于,如果不提出该类证据请求权,则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必然不能完成;但是,即便提出该类证据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举证责任足以或已经完成。显然,提出相关证据请求权仅是其完成举证责任的前置条件而已。

    第四,庭前会议可以听取被告的初步答辩意见并归纳争议焦点。法庭归纳争议焦点除了需要原告方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外,亦须依赖于听取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当然,在依法缺席审理的情形下,法庭依然可以根据原告方或第三人的请求总结出案件焦点问题,但最为规范的工作流程还是须借助于对被告方答辩(抗辩)意见的审查,方能更为精准地归纳出庭审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现有诉讼法律制度,被告方是否实施答辩并非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法庭亦无法强制其必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此,无论是在庭前会议或是庭审中,被告方的口头答辩或书面答辩均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同时,被告方的证据抗辩权不仅体现在答辩权和质证权方面,对于原告方或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委托司法鉴定、实施勘验和证据保全等证据请求权事项,被告方均享有程序性抗辩权,但其相关抗辩权是否成立,各方在庭前会议阶段有权发表事实意见、辩论意见和法律适用意见。当然,被告方自身亦享有申请取证权、委托鉴定申请权、勘验申请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等程序性权利。

    第五,庭前会议中,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此时,证人在原《民事证据规定》体系下的“在证据交换时”出席并陈述证言的情形,即是在现行民诉法体系下的庭前会议工作机制的一种体现。

    第六,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调解工作。但其前提是尊重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得实施强制调解。如果任何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庭前会议不应当继续调解工作。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庭前会议制度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在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审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即可以用庭前会议的形式开展“预审”工作。

    (未完待续)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