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精神病人杀人时监护人是否构成杀人罪?

 lsjtg 2017-06-28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某女A与丈夫B(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共同来到B父母即被害人甲、乙的家中,双方爆发争吵,后B在客厅持菜刀,反复砍击被害人甲、乙头面部及双上肢,致二被害人伤重倒地。被告人A在明知其夫B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未予有效制止、呼救,并在明知二被害人尚未死亡之时,与B关闭室内灯及房门后离开现场,后续亦未有任何施救行为。回到家中后,A随即将自己所穿的鞋子、衣服予以清洗。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二被害人被他人发现遇害,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22时许,被告人A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AB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B于2014年6月某日填报了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业务申请表,监护人基本信息一栏中,监护人名字为A,与本人关系为“妻子”。监护人申请中有A的签字,并按有手印。案发前一个月,B未到当地社区服务中心领取精神病治疗药品,导致病情复犯。案发前日,被害人甲给被告人A发短信告知其,B曾于前日半夜,单独来被害人住处敲门,甲要求A督促B打针吃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判决结果

法院以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中A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犯罪,该适用何种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认为被告人A构成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A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和救助义务

(1)在B砍杀、殴打被害人当时,被告人A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和监护义务。被告人A供认其目睹了B与被害人甲的打斗,整个冲突过程持续有十分钟左右。现有证据能证实其曾进出过现场内的多个卧室,知晓被害人正在遭受伤害,生命处于极端危险当中。案发现场的每个卧室都有可正常开关的房门和可对外打开的窗户,在没有人刻意大声开窗呼救的情况下,邻居都能听见事情的大致过程,如果A在看到肢体冲突时,立刻进入房间,关上房门,开窗呼救、报警或者利用手机拨打110,理应能极大增加犯行被制止和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且未必能增加其受人身伤害的风险。

(2)在B砍杀、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告人A仍旧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和监护义务。被告人A在离开现场时,二被害人都在客厅,一人处于电灯开关的旁边,另一人处于客厅的房门口,现场有大量血迹,被告人A也听到了呻吟声,其必然知道二被害人已被严重伤害的事实,但其仍旧将屋内电灯关闭,先与B走出房间。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不排除二被害人此时即使得到医疗救助,仍旧会死亡的可能,但被告人A离开现场时冷漠地关灯,且在先于B走出房间,自身已经脱离紧急危险状态时,仍未立刻向邻居求救或打电话报警,而是在B撞上房门后,跟其一块离开现场,将奄奄一息的二被害人留在凌晨三点的封闭室内,事实上将二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2.被告人A有犯罪故意

A作为B的法定监护人,其应当预料到处于发病期的B于深夜前往其父母家中,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A知道B有精神病,而且正在发作。被害人甲曾给被告人A发短信告知其,B于前日半夜,单独来被害人住处敲门,甲要求A督促B打针吃药。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A能预料到B去其父母家中是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的程度,但足以认定A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种盖然性的认识,进而具有概括的故意。

杀人行为实施是及实施后,被告人A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和二名被害人的儿媳,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和救助义务,其必然会认识到自己及B的行为会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予以放任,且考虑到被告人A当晚回家后,就立刻清洗了自己的鞋和衣物,具有明显的毁灭证据的意图。可以认定A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二)认为被告人A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可仅因为A是B的监护人,就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判断监护人是否应当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监护人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下,为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提供了便利,或将精神病人作为工具使用,成立间接正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A有杀人的任何动机。

即使监护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论断成立,从案件的各个阶段来看,也难以认定A构成故意杀人罪。A在案件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去案发现场前,被告人无犯罪故意

在被告人A与其丈夫B前往两名死者住处这一阶段,难以认定被告人已经具有犯罪故意。如果A此时就能预料到B可能要实施危害行为(至少达到伤害的程度),而她没有制止B前往,则她应当为后续发生的结果负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知道B深夜去其父母家可能发生何种结果。不能将“预料到可能发生冲突”等同于“预料到可能实施犯罪。”相反,基于两名死者与B系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足以使A对两方之间的关系产生信任。其次,如果真如被告人A所言,是B强迫其跟着一起去找两位死者说理,则A在起初阶段就已经丧失了对事态的控制。

2.在砍杀时,被告人无有效制止犯罪的期待可能性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A在案发当时不具有实施有效的救助及阻止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被告人A作为一个女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被惊吓过度,导致认知和行动能力暂时受到影响,因而无法对事态作出客观冷静的分析,也当然无法采取报警或者救助措施。B是一名成年男性,而A是一名身材较为矮小的女性,在当时的极端情况下,无法期待她作出有效的制止和救助行为。如果她积极的参与制止,或者她在现场报警,被B发觉,则她很有可能也被处于精神病发病阶段的B伤害甚至杀死,A此时只能采取自保行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难以做到的行为。

3.难以认定被告人A出门后的不救助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B是用菜刀砍杀的被害人,直接砍在头部,甲的手部还被砍了多刀,已经大量失血,两被害人也属于高龄老人,即使有人报警或者呼叫救护车,可能也不可避免两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这点来说,无法断定A的行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的出门关灯及没有事后报警行为,只是在很小程度上增加了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只是推定的。

综上,A在现场的未能制止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等值性。

(三)认为A可以构成遗弃罪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A对两名被害人有扶养义务。A是B的法定监护人,而B对两名被害人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A对两名被害人也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也是刑法261条所规定的扶养义务中的应有之意。

其次,被告人A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被告人A在出门之时,她已经知道两名被害人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她也必然知道,此时如果不及时救助两名被害人,则两人很可能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但是她仍旧不予救助,不履行任何扶养义务,加速了两名被害人的死亡。

但有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遗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此条中的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只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而不包括儿媳、女婿。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在认定刑法261条的抚养义务人时,应当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出门之后,两名被害人是否尚存活,因果关系存疑。即使假设,A出门之后的不作为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A也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遗弃罪。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