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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格式条款的认定(第110期)

 蜀地渔人 2017-07-02

        随着经济的发达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早已开始将某些行业的交易活动中带有共性的内容,预先拟定好,形成格式化、固定化的事先拟定化条款,以便于节省签订合同的时间,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便在这种前提下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个条款中至少规定了格式条款应具备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首先,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这一构成要件意味着,格式条款的要约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行为具有不断重复性。这种格式条款一般是向社会比较广泛的群体发出要约,任何一个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并同意该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均可以即时与要约方签订合同。其次,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而且往往都是印制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要约方,在对外要约时已将自己的意思表示格式化,不存在承诺方修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再次,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成立过程中,不需要与合同当事人进行任何协商,格式条款合同的承诺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被动选择,而没有“讨价还价”的协商余地。因此,格式条款的承诺方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被迫而无奈地“接受”格式条款。

        综上分析,格式条款应符合上述三项特征。若有一项不符,则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当事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有利于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释的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上述三点,可明显看出,《合同法》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体现了着重保护承诺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权益。据此律师在代理涉及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当注意己方当事人在合同所处的地位,根据当事人的地位,设计相应的诉讼策略,认定相应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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